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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江 麟相 對 人 許郁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以有上開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程序之進行,且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為要件,始得裁定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六)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之母江李淑華所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聲請人已委由法扶指派之律師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母,未曾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或任何第三人,相對人據以主張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係依其與聲請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惟相對人未曾買受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僅係因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實質上為支付相對人借名登記之報酬及借款之利息所為。再者,若聲請人之母曾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何以三年內未為任何搬遷之準備,且再以高於一般行情三至四倍之租金,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承租原為自己名下之房屋?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東信路180巷僅20坪之3樓小公寓,如何能租得18,000元?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儉字第1499號民事執行程序中於聲請人父母面前,向在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派出所員警稱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於3年前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相對人,且一再催促聲請人家人遷離,就此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誹謗之告訴。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糾紛,起因於借名登記之利息、債務而生,聲請人之父年近九十,於上開強制執行時由鎖匠強行開鎖進入系爭不動產,使聲請人父母受驚嚇,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年邁父母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流離失所,觀之本件執行事件延宕三年之久,執行多次均未完成,且相對人據以主張之租賃契約租金亦不合理,益徵本件並非僅係單純房東與房客之租賃糾紛,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基簡第2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母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異議之訴之原告係聲請人之母江李淑華而非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