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范慧萍相 對 人 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 年11月19日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0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3 紙」,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後,又持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上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79079 號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079 號、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案卷核閱屬實,是其聲請,當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距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
5 號裁定送達已逾20日,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條件。再者,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0,000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其訴訟標的金額(2,000,000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一年四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則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預估為四年四月,再以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金額(2,000,0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33,333 元【計算式:[2,000,000元×5% ×(4+4/12)]=433,333 元】,併斟酌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則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50,000 元為適當。綜上,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50,000 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