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林福次
林釧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平間請求給付價金分配款事件,原告林福次、林釧曜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拾伍萬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福次、林釧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