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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楊承川被 告 李接順

李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陸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以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3)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接順之權利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於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又備位聲明雖主張二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以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李接順所有之狀態,俾使其對李接順之債權得獲清償,應認該二項標的互為競合,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後得獲利益即原告主張因被告間法律行為所害及之債權數額為準,是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接順之債權額1,4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0 元;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不存在,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關係,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公告現值為1,756,214元(每平方公尺59440元,面積2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3;計算式:59440×220×1343/1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稅務局,其課稅現值為753,850元(愛九路11號房屋課稅現值0000000 元,權利範圍分2分之1;計算式:0000000×1/2=753850),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2,510,064 元,原告備位之訴應以此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應擇其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自應以較高之2,510,064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10,064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10,064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