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姜英傑
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儀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查報附表1及附表2所示地號土地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受之利益均係回復為抵押債權分別為6000萬元、1100萬元、最高限額2820萬元等三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原告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依前揭第77條之6 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920萬元。惟原告未據提出附表1所示地號等13筆土地及附表2所示地號等5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算定抵押物之價額,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附表1及附表2所示地號土地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則以抵押債權額992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新臺幣884,
96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