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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6號原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上列原告請求宣告牌照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定訴訟標的、具體而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謝世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僅記載「因尋求返還牌照未果,故訴請牌照無效,費用由乙方負擔。訴之聲明: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法院宣判返還牌照於本公司(101 年度基簡字第251 號),迄今未能將牌照返還,造成公司權益嚴重受損,故請求院方宣判牌照無效,好讓本公司能依照宣判至監理單位進行車額遞補事宜,其訴訟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何種法律之何規定)及具體而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以「宣判牌照無效」文字,聲明並未具體明確)。由於汽車牌照之登記、發給等事宜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汽車牌照之相關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適用何種法律規定,得以自然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宣告汽車牌照無效)。此外,原告主張之牌照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對原告而言之財產上利益為若干),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與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註銷牌照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