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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被 告 游仲偉上列當事人間註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略記載其與被告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8日經本院宣判被告應返還牌照,惟被告迄今未能返還,造成原告公司權益受損,故請求法院宣判牌照無效,俾其至監理單位進行車額遞補事宜云云,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註銷牌照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