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鄭文忠被 告 呂金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債權額為344,000元,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其債務人對被告行使權利後,原告主張可代位受領之金額344,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