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鄭文忠被 告 林浚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17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然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一、被告林浚承應給付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位受領上開清償款項(持分比例分別為89%、11%)。二、准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位(依起訴狀所載理由,係代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基隆市○○區○○段 ○○○○○○○○○ ○號和4512建號之抵押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及行使代位權之訴訟,且上開 2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第2 項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32000 元(利息不併算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