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邱奕嘉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麒仁、郭連益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2,904元(計算方式詳如計算書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計算書:
一、先位聲明:「被告賴麒仁與郭連益就新北市○○區○○段○○○○號、155地號、15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被告郭連益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麒仁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為24,6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973,904元【計算式:(1.98平方公尺+74.96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24,600元=1,973,904元】;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供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顯示其課稅現值219,000元。綜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92,904元【計算式:1,973,904元+219,000元=2,192,904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賴麒仁、郭連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連益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麒仁所有」。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192,90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94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40,000元核定之。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2,192,904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