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被 告 趙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