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李培彥
李培增被 告 李錦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 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