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葉偉勳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萬欽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僅於訴狀內陳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被告管理之同段 173-1地號土地,而被告於路口私設鐵門致原告無法出入等語,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