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林輝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明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林輝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明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