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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莊彩汝(原名莊太真)被 告 張木順(原名張嘉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及第4 項關於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而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莊彩汝(原名莊太真)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492 號支付命令所載,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1,702 元,及其中86,413元自民國101 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債權人525,165元,及其中488,006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以,前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2 年2 月23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止,應為1,334,70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而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詢取得之登記相關書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如以被告二人辦理登記時陳報之價額,應為932,950元(土地價額為762,650元,建物價額為170,300元),低於前述債權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2,95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2,9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件】: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筆債權額:⑴利息部分(以本金86,413元為基礎,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01年10月4日至102年2月23日止,共計142日86413×0.2÷365×142=6723.6(即6724元)⑵第一筆總金額為208,426元(含201,702元及上開利息):

201702+6724=000000

0、第二筆債權額:⑴利息部分(以本金488,006元為基礎,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95年12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4日)000000×0.2÷365×4=1069.6(即1,070元)

2.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年)000000×0.2×6=585607.2(即585,607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3日(54日)000000×0.2÷365×54=14439.6(即14,440元)以上利息共計601,117元(1070+585607+14440=601117)⑵第二筆總金額為1,126,282元(含525,165元及上開利息):

525165+601117=0000000

0、上述兩筆債權額之總額為1,334,708元

208,426元+1,126,282元=1,334,708元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