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陳坤被 告 李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