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宋文康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 蔡岳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宋文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范捌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地方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並有規定。查:
原告提起確認與吳范捌雲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吳范捌雲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死亡,而吳范捌雲係於70年1月4日從印尼來台,無其他子女,配偶吳家寧早於吳范捌雲死亡等事實,有其所提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2條第2、3項規定,原告以吳范捌雲位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原與其生母吳范捌雲同為印尼華僑,經由他人介紹後分別於70年7月17日、70年1月4日遷居返台。
不知何故,原告與其生母吳范捌雲竟遭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姨姪」關係,且原告於戶籍謄本上登記之「母」欄登記為宋秀清,原告生平從久見過、亦不認識宋秀清,其與生母吳范捌雲均不以為意。100年初,吳范捌雲因年事已高(67歲),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為使香火得以延續,冀原告能與其共同處理前開戶籍登記錯誤問題,惟原告因自行創業外務繁忙,允諾其生母吳范捌雲待其事業上軌後,再與其同共處理前開事宜。渠料,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吳范捌雲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實踐路口時不幸因車禍死亡。又吳范捌雲過世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依吳范捌雲之血棉及原告之唾液為檢驗物,檢測原告及吳范捌雲兩人間之DNA型別,鑑驗結果略為:「不排除吳范捌雲為原告之親生母,且吳范捌雲與原告較隨機人間其親子關係之機率高約71434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吳范捌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之DNA親子血緣鑑定沒有意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內湖區戶籍謄本影本、吳范捌雲之除戶謄本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基警102年1月16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戶籍謄本影本、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福座開發股份有公司北海福座主塔使用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論「不排除吳范捌雲為原告之親生母,且吳范捌雲與原告較隨機人間其親子關係之機率高約71434倍」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3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與吳范捌雲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業如前述,但原告之戶籍上之生母則登記為宋秀清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原告與吳范捌雲是否有親子身分關係存在,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吳范捌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