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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張雯媛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滕春霖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山海觀管委會)間於民國101年5月2日至102年5月26日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只到102年3月4日屆滿,自102年3月5日起即非第四屆主任委員,因此被告滕春霖對於其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5 月26日止並非主任委員一事,並不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縮減為「確認被告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民國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4日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滕春霖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而得否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5 月26日期間,代表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顯有疑問。而原告於101年9月間,經推選而擔任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相繼於101年10月21日召集第五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臨時會議、101年11月11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但被告滕春霖卻以其具備第四屆主任委員資格,認原告並不具有召集權,而以其為主任委員身份擔任召集人,分別在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7日、102年4 月30日召集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5月26日以前,被告滕春霖始終認其具有主任委員之身份。是被告滕春霖有無具備主任委員資格而取得召集權、原告有無義務遵守被告滕春霖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兩造之間復有爭執。另原告有無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被告滕春霖辦理交接,亦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此均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或認上開不確定之狀態可以行政訴訟或確認會議不存在之方式除去之,惟法律關係之存否,只要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者,即得提起,並不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觀目前繫屬中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並非以確認被告滕春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上開訴訟就被告滕春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既判力,被告滕春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僅為上開訴訟案件之重要爭點而僅有所謂的爭點效,但是爭點效依照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並非如既判力有絕對之效力,在一定之條件下仍可在事後做出與原認定相歧異之判決,故本件仍有起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滕春霖擔任管理委員任期應自99年11月14日起算至101年11月13日止

(一)按管理委員與社區間是屬於委任關係,因此委任關係之成立,為委任人與受任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民法就委任關係並無受任人就職始成立委任關係之概念,因此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何時成立,應視雙方何時意思表示一致而定。

(二)被告滕春霖既然在99年11月14日召開住戶大會時,親自出席並擔任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一職,即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依據民法第530 條之規定,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而滕春霖在該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後,並未即時拒絕擔任管理委員,故滕春霖成為管理委員之時間,應自99年11月14日。

(三)證人杜玉如證述其選出管理委員後,隔了很久都不開會,故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發函要求召開管理委員會,顯見杜玉如亦認為其在99年11月14日被選任後,即為社區之管理委員,也才會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發函要求開會。此外,證人白佳明也證述其委員任期應自99年11月14日起算,故滕春霖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因此自101 年11月14日起,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既已無委任關係,自然無從擔任主任委員。

四、滕春霖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參與推選主任委員之程序,且全體委員須以出席集會之方式推選主任委員。

(一)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就推選主任委員之形式、地點固無明文,亦不以召開會議為必要,然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推選主任委員之通知,自應對各管理委員為之,俾確保各管理委員均得參與推選,以保障程序正義,故如未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其推選程序有違法。

(二)又依照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參照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以及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之方式應屬一致。既然區分所有權人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始能互選管理委員,則管理委員要互選主任委員,亦須以集會方式始能進行,否則無異於承認日後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不用經過開會討論也可以憑用推選單之方式即可選出管理委員。故被告辯稱毋須開會即可互選主任委員,並無理由。

(三)依據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訴訟中法院所確認之見解「…因此,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俾利全體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然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性質上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既然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性質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應類推適用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召集方式,以及決議方法,始屬合理。而依據社區規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於開會前7 天以書面載明會議時間、地點及開會議程,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且過去在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時,向來都是以書面通知方式,從未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故被告如欲推選主任委員,依據上開規定,亦應以書面載明時間、地點、通知全體委員出席,並以出席集會之方式推選主委,程序始為合法。

五、被告並未通知全體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且推選單中亦有非管理委員之人推選被告滕春霖擔任主任委員

(一)被告滕春霖既未以書面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亦無法證明林碧惠、陳潔瑜、潘俊良有受到簡訊通知,因此原告否認被告滕春霖有通知上開管理委員之事實。另原告、杜玉如、劉士緯已證實未受滕春霖通知推選主委之事,因此該通知程序已經違法。

(二)又推選主任委員之票數,被告主張只要有過半數管理委員提出推選單,推選同一人為主任委員之推選單超過提出之推選單總數之一半,亦屬合法云云。然查,縱依據被告上述之主張,從被告所提出之推選單亦足以證明該次之推選程序亦不合法。蓋被告所提出之11張推選單中,吳振凱、熊珮伶都不是管理委員,林姜因是違法遞補原告而成為委員,故林姜亦不具備委員資格,因此該次所提出之推選單只有8張,並未超過半數(縱認管理委員有16人,8人仍未超過半數),既然提出的推選單未過半數,該次之推選亦不合法。

(三)被告滕春霖固然稱吳振凱、熊珮伶是受當選人委任擔任管理委員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可以制定辦法授權管理委員可以在當選後全權授權他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且規約第6 條第11項只規定「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填具委託書、以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為限,出席會議並執行委員職務。」因此管理委員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會議,應於每次會議為之,而非可以由當選人委任配偶或直系親屬長期擔任管理委員。因此熊佩伶、吳振凱並未受住戶委任為管理委員,顯不具備推選主委之資格,其二人收受推選通知並推選被告擔任主委,並不合法。

六、推選被告滕春霖擔任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應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其所為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滕春霖並未因此而成為主任委員。

(一)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俾利全體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然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性質上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其所為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此為兩造間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訴訟中法院所確認之見解,自有適用之餘地。

(二)雖然被告辯稱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未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其推選非屬無效,並以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公司法並未明定無效,故認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認定應屬無效之見解不值採之。惟查,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果應屬無效,早為實務上所普遍認定,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因此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或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應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應屬無效之規定,洵屬正當。

七、基於前上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於101 年5月2日至102年3月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不具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所規定應享有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不因被告滕春霖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而減損其應享有的權利及增加其應負擔之義務,由之足見,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應享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生受侵害之危險。

(二)原告主張被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因為被告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的身分於102年2月18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2 日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其上開召集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惟查原告以召集人之地位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流會,而重新召集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流會。可見原告於上開召集人之地位不因被告滕春霖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危險。

(三)原告復主張其被區分所有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因被告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且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第五屆管理委員互選被告滕春霖為第五屆主任委員等情,致其管理負責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第29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準此而言,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無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之餘地,可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依法不得並立。查山海觀公寓大廈早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不過於第三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後,迨99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在第四屆管理委員合法互選主任委員之前,已成立的管理委員會不因此而消失,所以無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任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至於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召集人,旨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已,但限於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充當管理負責人。所以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於法未合,則原告根本無管理負責人之地位,何來受侵害之危險?

(四)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故而第四屆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或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即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不安狀態於現時已不存在,既已不存在不安狀態,即無由法院判決確認,除去之餘地,故難認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者縱認被告滕春霖非屬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此等基礎法律事實,原告業已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102度訴字第267號),法院可以判決確認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六)原告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7日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該期間已經經過,惟基隆市政府現在仍認為滕春霖為當時主任委員,故仍未撤銷原告未與滕春霖交接之罰鍰。…是否具有主任委員之法律上地位,至今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影響原告是否有義務移交並納罰款…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該件行政訴訟涉及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起算日及屆滿日,是為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如果原告在該件行政訴訟舉證證明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自99年11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止,而為法院所採,則法院為撤銷原處分(基隆市政府處罰鍰之處分),則原告之上開不安狀態即被該行政法院判決除去。由之足見,上述不安狀態,得以「他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行政法庭管轄。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辯期日諭示行政法庭以確認滕春霖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不存在事件繫屬民事庭為由,暫時不進行訴訟程序,但非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而本院表明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已得心證,闡明被告不必將之列為爭點。惟被告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本院行政法庭暫停行政訴訟程序無關:1、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此,行政法院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可見本院行政法庭就張雯媛罰鍰事件,在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繫屬本院民事庭之情形下,非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足證張雯媛罰鍰事件之行政訴訟之裁判不須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殆無疑慮。至於本件民事爭訟雖牽涉該行政訴訟,行政法庭在本件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參照),本院行政法庭事實上不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可見行政法庭即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然而行政法庭卻任意暫不進行訴訟程序,顯然不為也,而非不能。2、本件雖係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但本件基礎事實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二年任期之起屆點以及被告滕春霖有無將推選主任委員之事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亦即上開基礎事實之存否決定委任關係之存否,而上開基礎事實在罰鍰之行政訴訟,張雯媛應提出證據供行政法庭判斷該基礎事實之真偽,行政法庭據以裁判是否撤銷基隆市政府處罰鍰之處分。故而基隆市政府處罰鍰之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在上開行政訴訟可以無待於民事裁判,逕自處理,本院倘以行政法庭任意暫緩其行政訴訟程序,俟本件之裁判之後,才據為裁判為由,而認定張雯媛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似乎不符合論理法則。

(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謂:「確認現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準此以言,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除了須具備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執之要件外,且須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謂:「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身分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辭去董事職務,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卻因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尚有爭執,致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據此主張:於96年間接獲高雄縣稅捐處寄交被上訴人之地價稅繳款書,仍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清算人),似見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上地位,迨九十六年間為止,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能否謂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足見該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地價稅繳款書仍列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要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不倫依何造之主張,於本件起訴時業已屆滿,則第四屆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即便法院判決確認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任期自何時起,至何時屆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應享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仍不克除去之,況且兩造間另件確認之訴(鈞院102 年訴字第267 號)之基礎事實亦涉及本件基礎事實第四屆管理委員二年任期之起算日與屆滿日,該件確認之訴法院亦可應就此基礎事實認定,即可除去不安,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 項第(2)款規定:請假或缺席次數集中達3 次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是以,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3 次者,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則規約第5條第3項後段定「公告」,不過是訓示規定而已,非「當選」、「當然解任」之生效要件,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公告「當然解任」,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應負失職之責。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起訖日為何?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謂:「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屆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次按公職人員罷免法第七十二條第

1 項規定:「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由之足見,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其任期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明定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就其任期起訖規定,倘公寓大廈規約亦未規定任期起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就任期起訖作成決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同理每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公寓大廈規約所定之期限為止。

(三)民意代表任期自其就職日起算,主要理由乃在於「就職始得行使或執行其職務」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每屆管理委員,依規定須互推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通常認知互推產生主任委員之日即為該屆管理委員任期之起算點。苟以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該屆管理委員之日為其任期起算點,則在主任委員未互推產生之前,即為空窗期,無代表人之管理委員會無從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故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意旨認為,若無議定管理委員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至何時屆滿(被告認為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有決定之權限),則以就職之日起算其任期。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解任,即便在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規定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以前,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之情形下,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仍然存在(所以應稱第幾屆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第幾屆管理委員,而應不稱第幾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明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即明。原告謂「既然第四屆管理委員在選出時已無管理委員會」云云,容有誤會。至於接著謂「管理委員當然在選出時即為就任」於法無據。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是行使選舉權,非執行管理委員之職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由之足見,管理委員有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權,性質上屬選舉權,正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之權,同樣係行使其選舉權。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山海觀社區規約第9 條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公關委員、安全委員、設備委員,無職務管理委員之職務。可見所謂管理委員行使職務,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約明定之項目。

3、據上所述,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後,由有召集權之管理委員召集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至於其他職務委員則由選出之主任委員選任之(見山海觀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二項)。足見,未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則各項職務委員不可能選任,當然管理委員會不可能開始啟動執行職務,其任期當然尚未開始起算。所以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係行使其選舉權,非執行職務甚明。

三、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應自100年3月5日起算:

(一)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載:「拾壹、年度工作(財務)報告:一、前言:猶記社區歷經兩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流會並無數次協商後終於在94年5 月29日經由林姜先生盡心盡力擘劃下,完成第一次第三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焉成立。本屆管理委員會自94年6 月29日接任迄今…。」可見山海觀公寓大廈94年5 月2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於94年6 月29日就任,起算當時任期一年,至95年6 月28日屆滿,在任期屆滿之前召集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流會,第二次則於95年6 月11日下午舉行。由之足證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非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管理委員之日起起算,而是推選出主任委員之日才起算其任期。

(二)97年6 月22日第三屆第二次山海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三屆管理委15席,於97年7 月13日行第一次補選後,於97年7 月20日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故其二年任期自97年7 月20日起,至99年7 月19日屆滿,核與原告主張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於99年7月間屆滿者相符。

(三)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14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但經約二個月之久未推選主任委員,完成報備,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2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迨100年2月26日滕春霖召集第四屆管理委員以推選單互選主任委員,因其名為「茶會」,且未說明於該茶會「推選第四屆主任委員」,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其推選無效。

故而至此第四屆管理委員尚未就任。嗣當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連海波與原告於100年3月4日通知未參加「茶會」推選之九位委員,於100年3月5 日前至服務中心領取推選單,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嗣於100年3 月5日,原告與連海波聯名公告「經第四屆管理委員計八席,推選張雯媛小姐為主任委員及連海波先生為副主任委員。」。

(四)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自承:「100年3月4 日是由我跟連海波打電話通知未在100年2月26日出席會議的其他9 位委員於100年3月5 日推選正副委員。」次查原告自居召集人召開山海觀公寓大廈101 年度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發出之「開會通知+議程+年度工作報告」中重要工作報告內100 年欄內記載「主任委員張雯媛、任職期間100/3/5-至今」等語。足證原告與管理負責人連海波通知於100年3月5 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推選正、副主任委員,當日推選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故而第四屆管理委員出席100年3月5日會議者視同在100年3月5日就職,至於未被通知而未出席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是否視同在100年3月5日就職,假設可認為在100年3月5日視同就職,則第四屆管理委員二年任期應自100年3月5 日起算至102年3月4日屆滿。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由之足見,本條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將該會議紀錄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受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查第四屆管理委員係於99年11月14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最快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收到該次會議紀錄之日起屆滿7 日之翌日,當選名單擬制成立,則當選名單非於公告之日成立。足見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非自選舉之日或公告之日起算。原告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隨即依規約規定公告當選名單,故二年任期自該日起算,於法無據。

四、被告滕春霖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推選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舉合法: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惟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應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外,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參選。」第6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如認為管理委員互選之,係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出席,出席管理委員過半數推舉同一人為主任委員,即為合法。或以推選單推選,有過半數管理委員提出推選單,推選同一人為主任委員之推選單超過提出之推選單總數之一半,亦屬合法。

(二)查被告滕春霖於101年4月24日電話通知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事,因白佳明、劉士緯、杜碧惠、陳潔瑜、潘俊良、杜玉如等管理委員電話聯絡不到,於101年4月25日簡訊通知,其推選方式為各委員至遲於101年5月2 日前送交二張推選單,一張推選單記載主任委員為何人、一張推選單記載副主任委員為何人。據已送交的推選單統計,推選滕春霖擔任主任委員者計11張,推選傅文龍為副主任委員者計11張,已過半數,所以依據上開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滕春霖當選主任委員、傅文榮當選副主任委員,合法有效。

(三)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召集人未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其推選非屬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就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以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謂:「然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會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性質上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 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其所為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惟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究竟如何?有探究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必要。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者,非屬無效。又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是以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時,僅生股東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權利而已。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召集通知,分別於公司法第203條、公司法第204條明定,但公司法乏明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者之效力。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司法實務之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至於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類推適用同法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則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綜上所述,上揭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謂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應屬無效,容有誤會,不值採之。

(四)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毋須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為之:

1、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身分與連海波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的身分於100年3月4 日聯名發通知謂:「因基隆市政府使管科承辦人員連廷芳先生指示,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並無規定互推必需在委員會議中推選,…請通知(因時間緊迫用電話通知即可)其餘未參加推選之九位委員於100年3月5 日前至服務中心領取推選單,交由管理負責人匯整推選結果、並公告。」可見原告贊同基隆市政府使管科承辦人員之見解,以電話通知部分委員,以推選單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但於本件原告反而主張以會議方式推選主任委員,有違禁反言原則。

2、按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約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職是,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即可開議。惟管理委員行使其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權,上開規約未有須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選舉之明文,所以祇要過半數之管理委員以推選單(形同投票)行使其選舉權,過半數委員推選同一人為主任委員,即屬合法有效。

3、在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謂:「(三)被告張雯媛抗辯山海觀社區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5 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註:事實上非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於該會議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等等。按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查山海觀社區於99年11月14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17名管理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兩造對東雲公司是否當選管理委員會有所爭執,如被告所述東雲公司並未當選管理委員屬實,共有16名管理委員,則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8名管理委員出席,始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然管理委員張雅雯於100年3月4 日喪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已當然解任,故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有7名管理委員出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經出席之管理委員於該會議決議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因管理委員出席人數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決議方式顯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0年3月5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既屬無效,…。」(見判決第13頁),可見,如原告主張東雲公司未當選管理委員,為有理由,則第四屆管理委員共有16名,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才可開議,則應有9 位委員參與推選,始為合法(該判決認為只要達半數8 位委員推選即為合法,容有誤會,因為條文明定「過半數」,則

8 位委員未過半數),查其中參與推選之委員張雅雯於推選前已喪失委員的資格,故僅有7 位委員推選,不符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其推選不合法。故而非決議無效。至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152號判決認為未通知全部管理委員參與推選,類推適用公司董事會召集程予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則乏依據,不值採之,已如前述。

(五)99年11月14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計17席,其中連海波因案起訴,當然解任,由同區區分所有權人林碧惠遞補;張雯媛(即原告)因案起訴,當然解任,由同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姜遞補;張雅雯因喪失區分所有權而當然解任,由蕭美祝遞補,上開當然解任及遞補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議中確認。按通常媒體報導皆謂「某某某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般人無法瞭解非告訴乃論罪與告訴乃論罪之區別),因此被告滕春霖認為原告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5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符合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 條第8項第3款規定,當然解任,故由其同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姜遞補。所以被告滕春霖以原告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未通知其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而通知遞補者林姜,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之10位管理委員認知與被告滕春霖相同,林姜於101年4月24日簽具推選單送交被告滕春霖。因張雅雯當然解任而遞補之蕭美祝亦因接到通知而於101年4月24日送交推選單,至於遞補人林碧惠則未提出推選單。原告主張中正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回函表示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被起訴,該妨害名譽罪非屬公訴罪,故被告滕春霖在通知推選主任委員之時已知妨害名譽罪非公訴罪,惟查推選之通知是在101年4月24日及25日,係在上開中正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函之前,殊難謂被告滕春霖於那時已知妨害名譽罪非公訴罪,併此辨明。

(六)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 條明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擬定辦法…。」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約規定擬定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當選人為自然人時得委任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其受任人須為本社區住戶。」查巴黎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孟翔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長島區區分所有權人陳真理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此有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得票統計表足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5頁,暨附於103年7 月15日答辯(七)狀之證物)。次查熊珮伶是林孟翔的母親,二人是直系親屬關係,吳振凱是陳真理的配偶。依上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四條第三規定,熊珮伶、吳振凱係受上開當選人委任擔任管理委員,至於林姜係遞補原告。縱認為林姜之遞補不合法,仍有10票推選滕春霖為主任委員,超過第四屆管理委員17席之半數。

(七)查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8 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宣判該委任關係不存在,張雯媛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101年4月30日宣判。被告滕春霖見勝訴在望,鑒於變更主任委員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報備,始得請求張雯媛辦理移交,而主管機關審查至發文同意報備之時程難予估計,且預見張雯媛會設法阻擾,故而認為應先行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才不會耽擱時間,不少關心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應正常運作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同此觀點,故而滕春霖張貼推選正、副主委之公告,且以電話聯絡各第四屆管理委員,未聯絡上者,於101年4月25日下午簡訊通知,因在推選截止日之前,推選正、副主委之推選單已各有11張推選單,超過17位管理委員之半數,且11張推選單一致推選滕春霖為主任委員,另11張推選單一致推選傅文榮為副主任委員,為爭取時效,遂於101年4月25日提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既然有11位管理委員提出推選單,且一致推選同一管理委員為正、副主委,則其餘六席管理委員棄權或一致推選他人為正、副主委,亦不影響推選之結果。

五、本件無適用爭點效與禁反言原則之餘地: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準此以言,本件應審究1.原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2.當事人已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3.當事人之程序權是否未受應有之保障等情事,苟有其中任一情事,則被告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滕春霖在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固然主張張雯媛與訴外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4日僅通知9位管理委員,未通知其餘8 位管理委員(山海觀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應選出17位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違法。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均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雷同,應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之處理方式,而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進一步認為主任委員之推選係屬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推選無效。惟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無效,究竟適用公司法何條文?未見於判決內列出。查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未有「其決議無效」之明文,已見前述,則上開判決所為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闡示:「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無效」之意旨、97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闡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之意旨,均未舉出公司法之何條文明定「無效」,難謂非顯然違背法令,況且該二判決非屬判例,原告援用該二判決,作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時未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即屬推選程序違反法令,而認為無效之依據,洵屬無據。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其召集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查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就「主任委員之選任及召集方式」作成決議,而山海觀社區規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召開定期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可見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以後,才召開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此時始應由主任委員通知全體管理委員,既然推選主任委員非屬「定期會議」(主任委員尚未選出,則無所謂召開定期會議至明),依上開規約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毋庸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再者,假設將主任委員之推選定調為決議,則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規定,須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即可,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即屬通過。據上所述,可以確定,就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方式及推選方法,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決議,但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4、6 項規定,主任委員之推選不必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且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參與推選(不論以聚會方式或以推選單方式推選)即屬合法。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山海觀社區規定第6條第4、6 項規定,為法律規定。法律既已明定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方式及推選方法,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所為:「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之處理方式,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未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其推選無效」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再者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及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乏「決議無效」之明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非屬判例,不必適用。故而本件無適用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之餘地。

六、被告滕春霖是102年3月2日102年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合法召集人

(一)系爭管委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不論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屆滿,抑或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滕春霖係在其管理委員二年任期屆滿前,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出席的管理委員互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業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2年3月2日召集102年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滕春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 項規定為召集人,故於102年2月18日發開會通知定於同年3月7日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第一次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合併條文中所稱「召集人」與「重新召集會議」,即知所謂召集人係指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召集人,不然倘解釋非原召集人,則應謂「另召集會議」,而非謂「重新召集會會」。查山海觀公寓大廈97年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載:「召集人:第二屆主任委員游福明先生」,而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二屆主任委員游福明召集,流會後,由第一次召集人游福明重新召集第二次會議。可見由第一次召集人重新召集第二次會議。被告滕春霖既為102年3月2日之102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的召集人,自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故被告滕春霖以第一次會議召集人身分於3月7日發出通知定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重新開會,嗣因故改期,而於102年4月30日發通知,定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102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足見,被告滕春霖是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的合法召集人。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係權利濫用:

(一)原告張雯媛基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應享有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不論哪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皆不致變更,易言之,原告張雯媛不因被告滕春霖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而減損張雯媛應享有的權利及增加其應負擔的義務,則原告張雯媛在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生受侵害之危險。再者,原告曾以召集人之地位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流會而重新召集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流會。可見原告主張之被推選為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地位,不因被告滕春霖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危險。另外,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9條第6 項前段等規定,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管理委員,在本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下屆管理委員未選出前,無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任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至於召集人之法律上地位旨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已,但於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充當管理負責人;所以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於法未合,則原告根本無管理負責人之地位,何來受侵害之危險?由之足見張雯媛於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於歷次書狀論述綦詳,亦作口頭補充陳述在卷。此外,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因公訴罪起訴者,當然解任,並溯及既往。所以,當選管理委員以後,因公訴罪被起訴者,當然解任;或當選以前有因公訴罪被起訴者,亦當然解任。因公訴罪被起訴之區分所有權人尚且無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更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查原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則原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然解任,假設本院認定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屆滿,則自101年11月14日起原告喪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因此原告因公訴罪被起訴,尚且不得擔任合議制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然更不得擔任獨任制之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故而原告既然因公訴罪被起訴,而喪失上述權利,則何來受侵害之危險?

(二)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洪遜欣老師在「中國民法總則」(49年10月印行)認為:「權利之濫用,係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就具體情形言,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化,不得承認其為權利行使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凡權利人皆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始得行使之;其結果,當適用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法律上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權利之濫用。」(見第646、649頁),學者黃右昌在「民法詮解總則編上下冊」(35年、商務印書館第608 頁)、史尚寬在「民法原論總則」(46年、第269 頁)、王伯琦在「民法總則」(46年、第240 頁)、胡長清在「中國民法總論上下冊」(37年,商務印書館第439 頁)均同上開見解。

再者,應與「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利益」較量者,固為「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但其損害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權利人所欲加以損害之人,不須與實際之受損人相互一致(參照黃右昌上揭著第609頁、史尚寬上揭著第269 頁)。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明白揭櫫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綜合衡量「權利人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定之。即便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行政罰鍰事件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其利益僅為新臺幣4萬元,顯然微小。假設本件確認之訴,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被告滕春霖自始不具主任委員之法律上地位,無權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第五屆管理委員不得行使職務,造成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空窗,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皆停頓,尚須推選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所耗人力物力遠大於原告之區區4 萬元罰鍰。非但如此,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民事訴訟,在未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以前,無「法定代理人」,假如法院依對造之聲請,選任非第四屆管理委員或第五屆管理委員任特別代理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因該特別代理人不諳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則會對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不利(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即是)。再者法院就本件確認訴訟耗時審理,浪費司法資原。據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主要目的,應係權利濫用。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具有推定之效力,在法院未以判決確認無效之前,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規定,行使職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職務,尚不得否定其效力,本件係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與山海觀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業已屆滿,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即便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已無第四屆管理委員,對原告而言毫無利益可言。再者,若謂本院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滕春霖無權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會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始無效。查第五屆管理委員至104年6月間屆滿,而本院102年訴字第267號確認之訴,本院另案如期於原定之11月21日宣判,兩造必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可能有104年1月間,即便第二審於104年4月間宣判,兩造必然上訴於第三審,第三審判決之前,第五屆管理委員任期早就屆滿。故而本件確認之訴根本不具實益。

九、基於前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5 月26日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末又變更為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4日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以上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1年5月2 日至102年3月7 日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雖委任關係之期間已過,但因被告滕春霖在上揭期間是否為山海觀社區主任委員,牽涉原告另案行政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3 年簡字第13號受理)是否構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之違章事實,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理由六㈡中指明應有查明必要,雖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指應查明部分,本院行政訴訟庭可自行調查認定,惟因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乃屬民事法律關係,原告乃以另提本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確認之方式,亦非法所不許,又因此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另案行政訴訟認定違章事實之前提法律關係具有關連性,是以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既屬依法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亦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山海觀社區管委會目前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所擔任,被告滕春霖業已向區公所報備為法定代理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7月1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現既然已有合法報備之法定代理人,則無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滕春霖於101年4月24、25日,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山海觀社區第四屆其他管理委員,以填交書面推選單交付彙整方式推選主任委員,該推選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漏未通知管理委員原告張雯媛、管理委員劉士緯、管理委員白佳明?及以電話或簡訊之通知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上開推選主任委員之方式如不合法,其法律效果為何?

(二)推選被告滕春霖為主任委員之推選單是否已達管理委員之過半數以上?

(三)被告滕春霖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應至何時屆滿?

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明白揭示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是如規約有規定,則依規約規定處理。因此足信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者依據業據區分所有權人議決通過之規約處理,並非可以開放管理委員自行創設選舉方式推選之,否則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意旨。

四、經查,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作出決議,因此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則應依據規約處理。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並未在該條款內另行規定互選方式,但此規定乃接續第6 條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規定之後,依據體系解釋,主任委員互選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規約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一般行使職權方式,即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互選之。而互選之決議方式則應依據規約第6條第6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除此以外其他推選方式如未有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或規約規定可參,均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規定之推選方式。且推選主任委員之會議通知,應對全體管理委員為之,俾確保各管理委員均得參與推選,以保障程序正義。

五、依據原告提出102年5月2 日山海觀社區管委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本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27頁至29頁)第五項討論事項第2 項記載「確認主委及副主委推選事宜:說明:推選主委及副主委能以電話聯絡者已於101/4/24電話聯絡,聯絡不到者,於101/4/25簡訊通知,經匯整101/4/24~101/5/2 主委及副主委推選單結果,滕春霖及傅文榮各獲11份推選單,皆已過半當選,因委員會不能一日無主,故於101/4/25提前送審。決議:經在場10席委員一致通過追認(101/4/25所送審主委變更報備資料)由滕春霖當選主委、傅文榮當選副主委。」暨被告提出通知簡訊之內容均記載為「○委員鈞鑑,基隆山海觀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推選即日開始,請於7日內(5月2 日晚12時前),於第四屆十七位委員中推選之,並於推選結果簽章後,送交滕春霖委員匯整公告。」堪信,被告滕春霖經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方式,並非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方式為之,僅由管理委員個別填載推選單後,彙整書面計算推選,如此推選方式與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應以召集會議表決之行使職權方式不符,乃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推選方式。參以證人白佳明於103年6 月24日到院證述「(問:你是否有印象,有收到要推選主委的簡訊?)好像有,我覺得現在詐諞很多,所以我就置之不理。」等語,足信被告滕春霖所採取書面推選方式,顯與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方式不合,且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下,自行創設推選主委之方式,致使其他管理委員無法確信該次交付推選單之選舉方式為適法而失去參與推舉之機會,此無益剝奪管理委員行使權限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

因此山海觀社區管委會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 日間所進行收集推選單之推選主委方式,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揭示應符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因此推選方式顯不合法。

六、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性質上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 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者,應屬無效。上開見解亦為被告滕春霖前對原告張雯媛提出確認其與山海觀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所採。

七、據此被告滕春霖於101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2 日期間,非經合法之推選方式所推選主任委員,該推選應屬無效。則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間,未曾成立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有理由。

八、末以,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未曾成立合法有效存在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則原告其他關於通知方式是否合法、合法推選單之份數有無過半數以上,暨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任期如何計算,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