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賴正義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賴恒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黃佳珍間之買賣行為,並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上地號地上建號7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2樓含增建部分(即房屋樓上3、4樓)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追加被告賴恒昇,並聲明被告賴恒昇應返還原告新臺幣62萬219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102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佳珍起訴之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1月13日腦中風,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治療,出院後無法辨識錢幣、文字,亦不認得親人,已無識別能力。被告賴恒昇為伊堂弟,利用伊處於失智狀態,於101年7月30日帶伊去新北市雙溪區戶政事務所報失並補辦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8月3日擅自領取伊於瑞芳地區農會雙溪辦事處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1年8月6日、同年8月15日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0萬6,619元、於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領取雙溪郵局存款7萬元,並領取雙溪區公所老人補助款3,600元,共計62萬219元(下稱系爭存款),是被告將伊戶頭存款領走。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219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雙溪沒有生活費,原告擔心存款被原告妻子領走,伊才會陪同前往領錢;原告尚於101年9月5日在公證人麥怡平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當時尚無失智、無識別能力之狀態,領錢當時原告精神狀況良好,錢係全由原告領走,伊並無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陪同原告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份證並於前開時間前往雙溪郵局、瑞芳地區農會雙溪辦事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溪區公所分別提領提領存款7萬元、4萬元、50萬6,619元、3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瑞芳地區農會雙溪辦事處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雙溪區公所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所提領之現金,遭被告取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領之現金是否由被告取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記憶減退自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
20 日於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檢查,復於100年1月13日即因左側腦出血,進入恩主公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住院十餘天,嗣後又於101年12月7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紀錄等件為證。原告於100年1月13日手術後,已無法辨識錢幣及其親人,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指述,是可認原告自99年起即有腦部記憶功能已有退化,嗣又因腦部出血影響其大腦功能,縱其於101年12月7日始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惟在此之前原告腦部之記憶及認知功能已有損害,無辨別事理能力等情至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已喪失識別能力,仍於101年7月30日帶同原告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證遺失補辦,此有新北市雙溪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一份可稽。並於同年7、8月間,未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即將原告帶離家中前往上開地點提領存款,甚至於101年8月7日帶領賴正義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回股票,此有證券領回交付清單及股票一張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理,原告當時既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甚且如被告所述,其餐費都須被告等親戚湊錢給自助餐店,供賴正義用餐之需,則賴正義豈有自行領錢及管理錢財之能力,況此期間賴正義並無使用大量現金之需求,則原告主張現金存款乃由被告所取走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屬常態事實;反之,被告抗辯系爭存款皆由原告領取云云,依前述賴正義之精神心智狀態及事實,則屬變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5日做成公證遺囑,是時精神狀態尚稱良好,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妹蔡呂賴美證述系爭存款由原告領走、領錢時精神狀況為正常等語為抗辯,然原告之識別及記憶能力自99年起已有減損,業如前開所述,況據證人於102年7月15日本院言詞審理中所言,證人其頭腦已有退化,對於領錢之時間、地點全然不復記憶,其證言尚非可採,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無庸再依不當得利部分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