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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謝翰儀被 告 張賢進

張賢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賢進分別於民國94年2月4日、94年4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辦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張賢進於94年9月6日、94年8月17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2,175元及現金卡消費款29萬9,

441 元未清償。然被告張賢進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4年6月24 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張賢典,且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並未塗銷,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賢進請求被告張賢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賢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9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張賢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張賢進前分別於94年2月4日、94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辦領現金卡使用,並於94年9月6日、94年8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消費本金3萬2,175元及現金卡消費款29萬9,441 元未清償,又於94年7月29 日以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張賢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查詢、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2年4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年7月20 日收件瑞登字第22370 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人具有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訂立後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云云,惟買賣行為僅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即係虛假,而係脫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而非買賣云云,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張賢典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賢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2 人為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賢典對於被告張賢進之負債情狀理應知悉,然被告2人竟於94年6月24日故意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被告張賢進之積極財產,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綜觀該證據資料雖能證明被告2人於94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時,被告張賢進尚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然原告既亦自承被告張賢進係於94年9月6日及94年8 月17日起始有未按約繳款之紀錄,益徵被告張賢進當時按約繳款之資力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暨移轉而減損,自亦難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移轉行為已有損害該尚未屆期債權之結果,況原告對於被告張賢進於斯時是否陷於無資力,及被告張賢典是否知悉被告張賢進上開負債情形,而仍與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行為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縱被告2 人係兄弟,惟已各自成家,且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彼等間係屬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張賢典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於被告張賢進之負債情形及上開買賣(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乙節應有所知悉。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被告張賢進所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為由,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賢典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賢進所有,自乏所據,而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賢進所有,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賢進所有,亦為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8,360元(即第1審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