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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邱奕嘉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麒仁、郭連益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9日寄存送達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計算,於102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