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林福次
林釧曜共 同 李淵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福次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林釧曜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六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林釧曜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福次、林釧曜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林福次、林釧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是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出售土地價款派下員分配表所
載,土地出售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2億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他必要開銷及部分保留款後之餘額 118,000,000元,依下列比例分配:長房20%、二房20%、三房20%、五房40%,原告應可各分得655,555元,詎經原告以100年5月2日發函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55,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2月4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大會前,未經
派下員全體1/10以上連署,亦未報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許可,逕自召集派下員大會,自不適法,原告林福次為顧及廣大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遂對被告管理人林昭君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此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且與被告無涉,因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非由被告向原告林福次;另原告林福次於上開訴訟中雖聲請訴訟繫屬之註記,但不能限制不動產之過戶,對被告尚不生任何損害,故原告林福次並無故意侵害被告之行為,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⒉被告林釧曜否認有侵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應舉證明其所提出之私文書確屬真正,且被告所提停車場委任管理契約及收據並無任何原告林釧曜受有利益之記載,既無不當得利存在,自無須返還,況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之98年4月20日以前停車收費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原告林釧曜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至於證人吳昌霖之證言違反經驗法則,其證言不可採信。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林福次部分:被告於98年7月30日舉行98年度第2次派下
員大會,決議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林福次為阻礙被告處分上開土地,竟於9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 400號事件,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人林昭君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塗銷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並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於上開土地辦理「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8年度訴字第 400號案件訴訟中」之訴訟註記,藉以嚇阻買賣土地甚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駁回原告林福次之訴確定,然造成被告與買方即訴外人辜耀興發生糾紛,至99年 1月15日才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成立調解,致未能及時在98年底辦理過戶登記,而上開土地經99年1月1日政府調整公告現值增加 5,277,877元,依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40%計算,被告應多繳納增值稅2,111,150元,再加上被告支付前開訴訟之第二審訴訟費26,002元,共計 2,137,152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已足抵銷原告林福次請求之土地價金分配款。
㈡原告林釧曜部分:原告林釧曜之父即訴外人林楊周占用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每輛汽車每年收費36,000元,訴外人林楊周於84年 7月17日亡故後,由原告林釧曜經營上開停車場,並有固定租賃契約共13件,自84年至98年間止,14年間至少可得停車費 6,552,000元【計算式:36,000元×13輛×14年= 6,552,000元】,而被告不論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得向原告林釧曜請求上開停車費,且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開金額已足與原告林釧曜主張之金額為抵銷。
四、原告主張依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平出售土地價款派下員分配表所示,原告應可各分 655,555元之分配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分配表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得與原告之價金分配款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林福次部分:
⒈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0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
為原告林福次與訴外人林昭君,被告並非當事人,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且依被告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上訴裁判費26,002元亦為訴外人林昭君繳納,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林福次給付上訴裁判費26,002元,其主張原告林福次迄未向被告給付上訴裁判費,以此與原告林福次請求之價金分配款抵銷,自屬無據。
⒉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初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原告林福次對被告之管理人林昭君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將被告所有土地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之訴,係在排除林昭君對被告之管理權,此將影響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仍屬地政機關有關所有權登記事項,法院核發起訴證明尚難謂有何違誤。因此原告林福次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依法而為,且該訴訟繫屬之註記,並未禁止被告處分土地,此由被告所提於101年8月1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0月 2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8年度訴字第 400號案件訴訟中」之登記事項,被告仍能於99年 1月15日與訴外人辜耀興調解成立,並於 100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請求原告林福次賠償多繳之增值稅 2,111,150元,並與原告林福次請求之價金分配款抵銷,顯無理由。
㈡被告林釧曜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 100年4月8日移轉予訴
外人辜耀興,原告林釧曜占用系爭土地收取停車費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收據、停車場委任管理契約、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依停車場委任管理契約所示,係約定原告林釧曜委託證人吳昌彬(原姓名吳昌霖)自98年4月20日至103年 4月20日止代管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證人吳昌彬並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與原告林釧曜於98年 4月20日訂立停車場委任管理契約?)有。當時停車場為原告林釧曜管理收費,後來原告搬家到中南部,原來停車場租約到期,原告林釧曜就委託我繼續管理停車場並向承租人收費,每個租約期間不一樣,也有人退租及承租,我只幫他處理一期,原告當時有給我遙控器及承租人名單及原有租賃契約。」、「(問:租金如何計算?)有分半年期間及一年期間,期間相同租金相同,因時間已久了,租金金額我記不起來,原告林釧曜交給我資料已經不存在。」、「(問:是否知悉停車場坐落土地何人所有?)不知道。但原告林釧曜有告訴我,他在此收取停車場租金已經二十幾年,我在停車場收到租金也是匯到原告林釧曜帳戶。」等情(見本院 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昌彬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述核與被告所提停車須知、收據相符,堪以採信,堪認原告林釧曜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以收取停車費。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林釧曜係受被告前任管理人林震帝之委任而
經營停車場,為原告林釧曜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林釧曜給付6,552,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此抵銷原告林釧曜請求之價金分配款,自不足採。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 100年4月8日以前為被告所有,原告林釧曜既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主張原告林釧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林釧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林釧曜返還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經原告林釧曜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林釧曜自得就被告請求超過 5年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拒絕給付,因此,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林釧曜返還自102年5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97年5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1日之100年4月7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訴外人張木軍向原告林釧曜承租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至98年7月底止,有被告所提張木軍書面說明、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依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訴外人張木軍係自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原告林釧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訴外人張木軍分別於97年6月30日、98年2月4日各匯款 18,000元至原告林釧曜上開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02年8月2日102台南字第000106號函附交易明細足稽,應認原告林釧曜至少受有36,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林釧曜僅得向被告請求 619,555元之價金分配款。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林釧曜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6,55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原告林釧曜所否認,依證人吳昌彬證述內容及被告所提停車須知、收據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林釧曜收取之停車費金額,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福次 655,555元、原告林釧曜619,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