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林福次
林釧曜共 同 李淵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原告林福次「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宣示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中華民國 102年9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