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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徐秋眉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賴思琪(原名:賴麗芬)

賴豪彬(原名:賴志彬)賴祥豪(原名:賴志宏)賴麗珍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芃蓁(原名:賴麗卿)被 告 賴哲宗

賴金榮賴振興朴朝峴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朴雪姬 住同上

朴旭平被 告 莊宗安

王嬌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宗林 住同上被 告 陳弘毅

丁金樹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朱艷淑 住同上

林立光蔣廖玉真楊建春丁江鳳美王彩芽張水盆張水田丁水盛胡吳英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胡憲忠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廖玉真應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9(標示地號及位置為11-1⑴)所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元。

被告莊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元。

被告王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被告蔣廖玉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及本判決第一項之建築物拆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胡吳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廖玉真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起訴對象: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新北市○○區○○路

○段○○○村00號現住人」,於102年5月29日具狀更正為「丁水盛」(本院卷㈠第5、29至30、133頁)。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王移芽」,於102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更正為「王彩芽」(本院卷㈠第5、132頁)。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新北市○○區○○路

○段○○○村00號現住人」,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蔣廖玉真」(本院卷㈠第5、132頁)。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新北市○○區○○路

○段○○○村00號現住人」,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丁江鳳美」(本院卷㈢第42頁)。

⒌原告訴狀所列拆屋還地範圍,原僅列「新北市○○區○○路

一段瑞柑新村3、7、11、12、17、14、18、19、21、23、29、31、32、34、52及53號(以下均簡稱瑞柑新村**號)之房屋」,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月3日具狀補充上開建物所座落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本院卷㈢第177至184頁、卷㈣第99至103 頁;其書狀雖稱上開更正之面積係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惟其中瑞柑新村 3、11、12、14、17、18、19、23、29、31、32、34號之建物面積,均誤加計同段土地上非建物位置所佔面積)。

⒍嗣因本院核對各該建物面積及所座落之地號土地面積,發現

上開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00村000000000號建物所載面積有誤,而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確認並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之103 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㈤第7、96至97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本院卷㈤第177至184頁;惟其中瑞柑新村 3、11、12、14、17、18、19、23、29、31、32、34號之建物面積,仍均誤加計同段土地上非建物位置所占面積)。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下列被告之變更,所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座落之土地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就到場之賴哲宗、朴朝峴、楊建春為變更,而王宗林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亦受王嬌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顯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3 號」建物(

原為新北市○○區○○路○段0 號,然經本院發現該地址有誤,函請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地00000000000村0 號」,本院卷㈢第66、71頁、卷㈣第31頁;另「瑞柑新村23號」原亦誤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嗣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村00號」,本院卷㈢第3至4頁)之被告「賴進財」,於10

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賴哲宗」(本院卷㈠第5、131頁)。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7 號」建物之

被告「許蘇財」,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朴朝峴」(本院卷㈠第5、131頁)。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12號」建物之

被告「王宗林」,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王嬌」(本院卷㈠第5、131頁)。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23號」建物之

被告「楊克芳」,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楊建春」(本院卷㈠第5、132頁)。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瑞柑新村3 號」建物拆屋還地之被告,經被告賴哲宗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詳述原所有權人賴金火之繼承人包括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及代位繼承人賴思琪(原名:賴麗芬,下稱賴思琪)、賴豪彬(原名:賴志彬,下稱賴豪彬)、賴祥豪(原名:賴志宏,下稱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原名:賴麗卿,下稱賴芃蓁)(本院卷㈠第133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追加除賴哲宗外之其他賴金火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僅請求拆屋還地,嗣於103年3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㈢第177至186頁)。而因其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繫諸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且於本院103年1月2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已提出,被告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朴朝峴、莊宗安、王嬌、丁金樹、蔣廖玉真、楊建春、丁江鳳美、王彩芽、張水田、丁水盛及胡吳英則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許。

㈤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3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㈢第177至186頁、卷㈣第99至108頁)後,復因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有關瑞柑新村3、7、52及53號建物所座落土地面積,而擴張就有關該等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本院卷㈤第32至4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㈥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包括「瑞柑新村14號」建物,惟所列被告則為「瑞柑新村14號之現住人(其後變更為該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至嗣後就上址建物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列被告,仍同前述(本院卷㈠第5 頁、卷㈢第179、185、186 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該址無人居住,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調查該址歷來設籍人口及水電歷來申請及繳費記錄(本院卷㈠第30、132、201頁、卷㈡第245頁、卷㈢第114至149 頁)後,原告就其所列「瑞柑新村1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從特定其人,遂於本院判決前撤回對「瑞柑新村1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訴(本院卷㈣第215頁)。從而,本件毋庸就此再為審究。

㈦被告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賴哲宗、

賴金榮、陳弘毅、林立光、蔣廖玉真、王彩芽、張水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苧子潭小段(下稱同

小段)12-27、12-72、12-23、12-68、11-42、12-19、11-4

1、12-18、11-39、12-16、11-36、12-13、11-35、12-12、12-11、11-1、11-32、11-30、11-24、11-22、11-21、11-1

9、12-39、12-61、12-38及12-60 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座落其上之瑞柑新村3、7、11、12、17、18、19、21、

23、29、31、32、34、52及53號建物則為無權占有,且致原告無法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自103年3月3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復

鈞院之相關貸款資料中,雖有蓋用原告之母徐足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徐足之名均為打字而無簽名,且有關瑞柑新村 7、17、19及52號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之徐足印文未臻明確而不足辨識其真偽。故原告否認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又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

59號民事判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多僅同意該等同意書上所列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自不得依據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原告主張渠等就上開建物所座落土地有正當占有權限。

⒊再者,部分被告僅能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無法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見渠等所辯購買房屋當時亦一併購買土地云云,並不實在。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真正,但部分被告之建物占用位置及土地亦逾越使用同意書範圍。是就超過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

賴麗珍、賴芃蓁應將坐落附圖編號1所示之瑞柑新村3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同小段12-27 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2-7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朴朝峴應將坐落附圖編號2所示之瑞柑新村7 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23 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2-68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莊宗安應將坐落附圖編號3所示之瑞柑新村11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9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4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王嬌應將坐落附圖編號4所示之瑞柑新村12號房屋拆除

,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8 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4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陳弘毅應將坐落附圖編號6所示之瑞柑新村17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3 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3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丁金樹應將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之瑞柑新村18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2 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35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林立光應將坐落附圖編號8所示之瑞柑新村19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1 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蔣廖玉真應將坐落附圖編號9所示之瑞柑新村21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32 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1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⒐被告楊建春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23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30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⒑被告丁江鳳美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29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24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⒒被告王彩芽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31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22 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⒓被告張水盆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32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21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⒔被告張水田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34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19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⒕被告丁水盛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52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39 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2-61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⒖被告胡吳英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53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38 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2-6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⒗被告等人應給付如附表㈠所示金額(自103年3月31日起回溯

5年計算之總金額),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㈡所示按月給付之金額。

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

珍、賴芃蓁答辯略以:瑞柑新村3 號房屋原為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等人及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之父賴靜雄之父賴金火(70年11月30日死亡)所有,賴靜雄則先於賴金火死亡(70年4 月30日死亡),故由其子女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代位賴靜雄,與其叔輩之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共同繼承上址房屋。而上址房屋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然會經過地主之同意,所以應該可以永久居住,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使用面積為何與上址房屋座落面積不同,則無法理解,房屋最初即為如此,未經增建。現上址房屋由被告賴振興居住等語。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朴朝峴答辯略以:瑞柑新村7 號房屋原為朴朝峴之父朴

宗玉約於63年間購買,朴宗玉過世後,其子女除伊以外,尚有兄弟朴朝興及妹妹朴梅枝與朴水仙,伊及兩位妹妹均因婚姻關係而已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但不知兩位妹妹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朴朝興則仍為韓國籍,長年居住外國,無法聯絡;朴梅枝與朴水仙之前都有簽署拋棄繼承,但朴朝興則未簽署。而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莊宗安及王嬌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1、12號房屋係分別

約於81年及62年間購買,係建物與土地一併購買,上址建物並均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且當年曾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貸款均已繳清。既然當初地主已將土地出賣,只是未辦過戶,現在怎可向伊等作如此主張。且上址建物於購買當時即係如此,伊等並未擴建,且現均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弘毅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7號房屋係伊父親陳秀雄所

購買,伊父親已去世,繼承人包括伊與母親陳劉秀鴻、弟弟陳鴻章及妹妹陳月梅,但母親陳劉秀鴻於父親過世後約二個月也去世了。陳月梅說她當初有簽署拋棄繼承,但不確定係只拋棄繼承父親遺產,還是也包括拋棄繼承母親之遺產。而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現由陳弘章居住,伊則或於假日才回來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丁金樹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8號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林立光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9號之房屋,伊約於81、82

年間購買,聽說當時屋主是黃萬成,建商則為羅界生。伊現在沒有住在上址,上址房屋僅放東西而已等語。

㈦被告蔣廖玉真答辯略以:瑞柑新村21號房屋曾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當然會經過地主之同意,至於上址房屋側邊之增建部分則沒有經過地主同意。伊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楊建春答辯略以:瑞柑新村23號房屋曾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當然會經過地主之同意,而且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丁江鳳美答辯略以:瑞柑新村29號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王彩芽答辯略以:瑞柑新村31號房屋,係伊於60幾年間

購買,且當年曾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所以應該經過地主同意,而伊也已繳清貸款。伊與伊先生都不識字,之前不懂要登記所有權,所以沒有登記,之前買房屋當然就是土地及房屋一起買,不知為何現在是這種情況。又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水田答辯略以:瑞柑新村34號房屋,伊當年是向楊秀

雄購買,伊弟弟即被告張水盆的瑞柑新村32號房屋則是向一位梁姓女士購買。上址房屋曾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所以應該有經過地主同意,否則銀行怎可能同意貸款,貸款伊均已繳清。又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水盛答辯略以:瑞柑新村52號房屋係伊父親丁吉向周

蘇英桃購買,買的時候尚續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所以應該有經過地主同意,否則銀行怎可能同意貸款,貸款均已繳清;而系爭房屋於伊父親過世後,則係伊與弟弟丁詠洲繼承而共有。又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胡吳英答辯略以:瑞柑新村53號之房屋,係伊先生以伊

的名義購買。又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該他人,縱因故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於該他人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前,不能指其占有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使用借貸為無償行為,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曾約定使用人得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者,借用人自不得就該受移轉借用權利之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甚明。又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則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同小段12-27、12-72、12-23、12-68、11-42、12-19、11-4

1、12-18、11-39、12-16、11-36、12-13、11-35、12-12、12-11、11-1、11-32、11-30、11-24、11-22、11-21、11-1

9、12-39、12-61、12-38及12-60 地號等土地,前均為訴外人徐足所有,於101 年5月3日以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同小段12-72、12-68、12-61及12-60地號,則原屬同小段12-27、12-23、12-39及12-38地號,係於80年11月15日方才因逕為分割而分出之子地號;另上開土地上,現有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瑞柑新村3、7、11、12、14、17、18、19、21、23、29、31、32、34、52及53號建物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94至95、98至99、100至 101、104至105、117至118、121至122、127至130、135至136、140至143、146至151、156至157、161至164、170至

171、179至180、203至204、219至220頁、卷㈢第 193、195、205頁;而除上開瑞柑新村3、11、12、21及23號建物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本院另查得瑞柑新村 2、4、5、6 、8、9、10、13、15、16、20、22、24、25、26、27、

28、30、33、35、36、37、38、39、40、51、54、55號等建物亦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㈤第7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本院卷㈣第196至213頁)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可憑,堪信屬實。

㈡【瑞柑新村3號部分】⒈查瑞柑新村3 號建物原為賴金火所有,賴金火於70年11月30

日死亡,其配偶賴玉蘭於79年3 月29死亡,長子賴靜雄於70年4 月30日死亡,其子女包括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賴金火則尚有次子賴哲宗、三子賴金榮、四子賴天來(58年7月7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五子賴振興及六子賴振吉(49年8 月30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七子賴進財(101年2月27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長女賴春子(35年12月21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次女賴阿英(44年10月20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三女賴阿美(45年2月2日出養)、四女賴美珠(48年8 月24日出養)、五女賴生女(49年8 月30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有卷附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20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㈡第37至51頁、卷㈢第134至145頁)可稽,可知賴金火之繼承人包括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及代位繼承人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及賴芃蓁等

8 人,是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賴哲宗、賴金榮、賴鎮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及賴芃蓁等8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而依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址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27及1

2-72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各46及17平方公尺,可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又同小段12-72地號係於80年11月15日方因逕為分割而由同小段12-27地號分出之子地號,亦如前述;而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瑞柑新村之土地現況,原屬同小段11-1、12-1、12-2、12-3等4地號,於60年2月15日方才分割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棋盤狀(除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者外),現同小段12-27地號則原屬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範圍,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本院卷㈣第

227、254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9 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亦同,本院卷㈢第5、15頁)及同小段12-2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80 頁)可參。易言之,上址建物係坐落在前述之60年2 月15日分割及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前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內,而其原本規劃位置即在現今同小段12-27及12-72地號之土地範圍。

⒊上址建物雖曾於62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卷

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103年3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及房屋複丈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㈢第107、112頁、卷㈣第20、29至30頁)可憑。惟查,其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62年7月5日房屋複丈時,係僅長8.78公尺而寬4公尺之1 層面積為35.12平方公尺之2 層(兩層面積相同)加強磚造住宅,有上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影本可參;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6日測量結果,該建物現占地面積則達63平方公尺(若因其為連棟建築物,而認其寬度不變,則其長度約擴展至近16公尺),且經本院於102年7 月15日及103年10月27日勘驗結果:其屋前增設鋼架矽酸鈣板遮雨棚,且屋後亦將1、2層樓磚造建物均外擴至與後排之瑞柑新村13號建物距離僅約一人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201、215、216 頁、卷㈤第11頁)可憑。是該建物縱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其長度與面積已與登記前之房屋測量大不相同,無從認定現況建物就占地範圍均有合法權源。

⒋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本文:「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及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類似規定,係於69年1月23日修訂時增訂(當時係列於第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築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在此之前,則並無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築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併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規定。即未足以此推論上址建物於62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已併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而認就所坐落土地有合法權源。

⒌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本件相關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申請及審核資料原卷,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5月2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市升格前(99年12月24日前)於臺北縣政府時期,有關都市計畫外地區農業區及一定金額以下雜項執照工程、農舍與就地整建證明等執照核發(含45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等,均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未完成辦理套繪,故僅能就本局現有查詢資料予以提供……經查旨揭使照存根系統、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皆無取得建造執照資料可稽。……」及於103年5月1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經本市瑞芳區公所查詢旨揭16筆建物,並經本府查詢現有使照存根系統、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皆無取得建造執照資料可稽。」(本院卷㈣第71至72頁,另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同年11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相同,本院卷㈤第69至70頁)。可知,上址建物係無使用執照之建物,自難僅憑其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認其就所坐落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⒍惟查,上址建物前係訴外人陸興仁先於59年6 月20日取得所

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而於59年9 月19日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而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代理收付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嗣陸興仁於61年8 月間將上址建物讓與賴金火,並向前臺灣省政府及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由賴金火承受上開陸興仁之貸款債務,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臺北縣承受興建國民住宅暨建地貸款申請書、切結書、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㈣第227至232頁)可參。而上開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則明載:「左列土地本人同意陸興仁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證。」可見,當年徐足與陸興仁除就上址建物所坐落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徐足並同意上址建物可申辦建築執照及讓與他人;矧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而上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亦載明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於64年7月12日廢止)第7條規定,前臺灣省政府就所貸款債權對上址建物有抵押權。則嗣合法受讓上址建物之人亦因而取得徐足上開貸與土地範圍之借用權利。

⒎上址建物係坐落在前述60年2 月15日分割及80年11月15日逕

為分割前之同小段12-3地號土地內,而其所規劃位置則在現今同小段12-27及12-72地號之土地範圍,業如前述。而上址建物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雖為「同小段12-2地號」,與上址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有異。然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各建物之現況位置,與前揭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相符(即5 列連棟透天住宅、每列10棟計50棟,東側4列及西側1列,建物門牌自東側鄰路為第1列由東往西編釘瑞柑新村1至10號,次以其北側鄰接為第2 列由東往西編釘瑞柑新村11至20號,繼以其北側鄰接為第3 列由東往西編釘瑞柑新村21至30號,繼以其北側鄰接為第4 列由東往西編釘瑞柑新村31至40號,繼以西側為第5 列由東往西編釘為瑞柑新村51至60號,可另參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 2、6、8、9、10、13、16、20、22、24、25、26、27、28、30、33、35、36、37、38、39、40、51、54、55號建物之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㈤第70至95頁),即瑞柑新村自規劃伊始至起造完成並無變更各建物位置。且參本件其餘各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徐足同意使用土地地號,亦均與現今各建物所坐落地號相符(詳下述)。足見上址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地號係屬誤載,當事人真意應為「同小段12-3地號」甚明。⒏原告雖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私文書,且無徐足簽名,而

徐足之印文又未臻明確而不足辨識其真偽,原告否認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使用,而上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尚載明根據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已廢止)第7 條規定,前臺灣省政府就所貸款債權對上址建物有抵押權,業如前述,可見,主管機關於核貸前應曾就土地使用權利為相當確認程序。又瑞柑新村所坐落之原同小段11-1、12-1、12-2、12-3等地號,於59年間規劃及申請貸款暨興建5 列連棟住宅計50棟建物後,方才於60年2 月15日分割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棋盤狀(除上開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者外),可見,原同小段11-1、12-1、12-2、12-3地號,確為供興建瑞柑新村之連棟住宅,方才配合其規劃而為分割無疑。矧瑞柑新村自約59及60年間規劃及興建迄今,已逾40年,而原告並未舉證原所有權人即其被繼承人徐足曾對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無權占有。堪認徐足對瑞柑新村原規劃及興建之連棟建物確曾出具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委無足取。

⒐況上址建物係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

,而按前臺灣省政府56年11月3日府社宅字第79071號令頒之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國民住宅興建管理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社會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第1 款規定:「申請貸款興建住宅之建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共有或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應註明租賃期限,不得少於貸款期限及同意辦理建物登記,暨建物移轉時得繼續使用,不受移轉影響)及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各貳份。」第33條前段規定:「縣市政府接到貸款申請書後,應飭由興建業務主管單位及建築主管單位聯合審查之,如符合規定者,應依第29條規定核定貸款金額,並以書面連同貸款名冊及申請書送由當地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及冊報社會處核備……。」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8月19日營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上開法規在卷(本院卷㈡第246至253頁)可憑。益證上址建物因曾經核貸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而經主管機關為相當審查程序,已確認上開徐足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而上址建物於本院勘驗時,結構及門戶均屬完整,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可參,尚堪使用,且現由被告賴振興居住。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徐足前揭貸與土地範圍,自不得對現合法取得上址建物所有權之人主張無權占有。

⒑然上址建物坐落同小段12-27及12-72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各

該地號土地面積各46及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惟徐足前述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面積僅56平方公尺,且核對前述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暨參考同為徐足於59年6 月20日提供瑞柑新村11、12、21、53號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面積亦均為56平方公尺,本院卷㈣第237、241、247、253頁),即足知,徐足於59年間就瑞柑新村連棟住宅各建物之同意使用面積,確實僅56平方公尺,且其位置各約在嗣後原同小段11-1、12-1、12-2、12-3地號配合連棟住宅規劃位置而分割之各區塊中間位置,各住宅前後原均有相當空地(嗣除上址及瑞柑新村11、12、21、53號等少數建物外,其餘瑞柑新村建物於60年後取得之徐足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面積,則均有所增加,詳下述),上址建物之被告復未舉證其後另取得徐足或原告就逾5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同意。從而,於徐足使用同意範圍外,上址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同小段12-27、12-72地號土地計7平方公尺(46+17-56= 7),且就該7平方公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⒒惟上址建物因於屋前增設鋼架矽酸鈣板遮雨棚,且亦將屋後

1、2層樓磚造建物均外擴,致現占地面積達63平方公尺,而徐足於59年間就上址建物之同意使用面積56平方公尺,其位置則約在嗣於60年2 月15日自同小段12-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2-27地號(含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之同小段12-72地號)土地中間位置,而建物前後原尚有相當空地,業如上開認定。惟經本院以前述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套繪,該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28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附件(一)(即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未標示比例尺且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與本所地籍圖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比對套繪。又附件(二)(即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為本所102年7月4日新北瑞土測字第782號複丈成果圖,該圖係依現場指界後再實施現況房屋位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兩者並無相關條件可供套繪之依據,是本所礙難依旨揭方式辦理,尚請諒察。」(本院卷㈤第103至105、109頁)是徐足當年同意上址建物使用現今同小段12-27及12-72 地號內之56平方公尺精準位置,現已無法確認。原告亦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乃其主張拆屋還地,其範圍無從認定,本院亦無從據為裁判,自難遽准。

⒓原告雖尚表示可從房屋結構及增建或修繕之痕跡,判斷何處

為原始建物云云。然上址建物於62年7月5日房屋複丈時之長寬及面積,業如前述;而上址建物原始範圍,固可自其2 層原始前陽臺(蓋經本院勘驗結果,上址建物之2 層前陽臺與

13、14、15、16、20、28、29、31、32及52號之2 層前陽臺相同,堪認係屬該等建物原始2層陽臺,本院卷㈠第215、219至220、225、230至233、235至236 頁、卷㈤第10至15、18至22頁)往後延伸8.78公尺,而確認原始建物坐落位置。然系爭15筆建物,其中亦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瑞柑新村

11、12、21、23號,於62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房屋複丈時,其長寬及面積亦均與上址建物相同,甚至其餘瑞柑新村未涉本件訴訟之建物亦甚為接近,可參上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及房屋複丈申請書影本及 103年11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影本(本院卷㈣第20至28頁、卷㈤第70至95頁)即明。可見,徐足當年就同小段11-1、12-1、12-2、12-3地號為供瑞柑新村連棟住宅而分割之各筆土地(以瑞柑新村 3號為例,即為現今同小段12-27及12-72地號面積總和之71平方公尺),面積均大於其於59年間同意各住宅使用面積(56平方公尺),而其於59年間同意各住宅使用面積,復大於各連棟住宅原始建物占地面積(35.12 平方公尺)。從而,縱能知悉原始建物位置,仍無法確認徐足當年同意上址建物使用之56平方公尺精準位置。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拆屋還地範圍主張之有利認定。

⒔至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上址建物就原

告所有之同小段12-27及12-72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消極減免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179頁、卷㈢第193頁、卷㈣第114至115 頁)。而瑞柑新村所在位置,前為員山子分洪道管理中心,後山通往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山區,當地日常生活買菜、購物、就學、就醫均需至新北市瑞芳區市區,可搭乘公車,約需10餘分鐘等情,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㈤第7 頁),本院審酌上述,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5%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上址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3年3 月31日回溯5年之總金額為168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被告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將瑞柑新村3 號坐落同小段12-27及12-7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56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8元計算之範圍內(960×7×5%×5=1680;960×7×5%×1/12=2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瑞柑新村7號部分】⒈查瑞柑新村7 號建物,未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月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 3、73頁)可憑。被告朴朝峴主張上址建物原為其父朴宗玉於63年間所購買,其父已然過世,而其尚有兄弟朴朝興及兩位妹妹朴梅枝與朴水仙,其與兩位妹妹均因婚姻關係已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但不知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朴朝興仍為韓國籍,長年居住外國,無法聯絡;朴梅枝與朴水仙之前都有簽署拋棄繼承書面,但朴朝興則未簽署等語,經本院向有關機關函詢結果,雖僅能查得上址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朴宗玉,及朴梅枝之身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2月20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03年3月12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150、157、11

5、2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4月1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辦情形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㈣第65至67頁)可憑,然原告對被告朴朝峴上開主張,並無爭執(本院卷㈢第45頁),堪認屬實。

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址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既係朴朝峴之父朴宗玉所購買,則朴宗玉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繼承之建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僅以上址建物現為朴朝峴單獨占有使用,而謂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㈢第45頁),顯有誤會。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主張,當事人尚不適格(本院卷㈢第48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追加朴宗玉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乃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主張,僅列朴朝峴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本院應就此部分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判決駁回其訴。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主張,僅列朴朝

峴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依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址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23及12-68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7及24平方公尺,即該等土地面積之全部,可參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㈡第170 頁、卷㈣第117頁);又同小段12-68地號則係於80年11月15日方因逕為分割而由同小段12- 23地號分出之子地號,亦如前述。再者,上址建物,前係訴外人陳啟明先於60年間取得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代理收付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卷附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 年6月9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切結書、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㈣第75至79頁)可參。且該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均明載如前述瑞柑新村3 號之約款(參前述㈡⒍),及同意使用土地為「同小段12-23地號0.0071公頃(即現今同小段12-23與12-6

8 地號合計全部面積之71平方公尺)」。可見,上址建物現坐落同小段12-23及12-6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未逾徐足於當年同意使用範圍。參以上址建物於本院勘驗時,結構及門戶均屬完整,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

217 頁)可參,尚堪使用,且現由被告朴朝峴居住。另有關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徐足簽名及印文難辨云云,則詳參前述㈡⒏⒐,茲不贅載。從而,原告就上址建物,對被告朴朝峴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㈣【瑞柑新村17號部分】⒈查瑞柑新村17號建物,未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月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 3、73頁)可憑。被告陳弘毅主張上址建物原為其父陳秀雄所購買,其父已然過世,母親陳劉秀鴻則於父親過世後二個月亦已過世,其尚有弟弟陳弘章及姐妹陳月梅,陳月梅稱其當年有拋棄繼承,然不知係拋棄繼承其父親之遺產,還是連母親之遺產均拋棄繼承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上址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陳弘毅及陳弘章(持分比例各2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2月20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㈢第150、161至162 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上址建物現雖由被告陳弘毅及其配偶宋玉蘭並子女設籍,然被告陳弘毅及其配偶子女僅假日會返回居住,平日則係陳弘章較常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㈠第

39、201、221頁)可憑。足見被告陳弘毅上開主張,應屬實情。故原告認上址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陳弘毅,已有誤會,且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主張尚有當事人不適格疑慮,惟原告則無意追加陳弘章為被告(本院卷㈤第147 頁),乃原告就上址建物拆屋還地主張,僅列陳弘毅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本院應就此部分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判決駁回其訴。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主張,僅列陳弘

毅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址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13及11-36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各54及6 平方公尺。而上址建物前係訴外人吳金全先於60年間取得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9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㈢第 5、11頁)可參。而該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均明載如前述瑞柑新村 3號之約款(參前述㈡⒍),及同意使用土地為「同小段12-13地號0.0057公頃」及「同小段11-36地號0.0010公頃」,即該等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可參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㈡第129、150頁)。可見,上址建物現坐落同小段12-13及11-3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未逾徐足當年同意使用之範圍。參以上址建物於本院勘驗時,結構及門戶均屬完整,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可參,尚堪使用,且現由被告陳弘章居住。另有關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徐足簽名及印文難辨云云,則詳參前述㈡⒏⒐,茲不贅載。從而,原告就上址建物訴請被告陳弘毅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瑞柑新村52號部分】⒈查瑞柑新村52號建物,未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月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 3、73頁)可憑。被告丁水盛主張上址建物原為其父丁吉向周蘇英桃購買,而其父已然過世,上址建物由其與弟弟丁詠洲繼承而共有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上址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確為丁水盛及丁詠洲(持分比例各2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2月20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㈢第15

0、173至174頁);另上址建物屋後擴建至同小段12-87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亦為丁水盛及丁詠洲於98年11月25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經丁水盛於本院勘驗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閱後發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02頁、卷㈡第70、239 頁)。可見,丁水盛上開主張,應屬實情。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追加丁詠洲為被告,乃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主張,僅列丁水盛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本院應就此部分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判決駁回其訴。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主張,僅列丁水

盛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址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39及12-61地號土地,占前開土地面積各56及16平方公尺,即該等土地面積之全部,可參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㈡第204、220頁)。又上開12-61地號則係於80年11月15日方因逕為分割而由上開12-39地號分出之子地號,亦如前述。而上址建物前係訴外人周蘇英桃先取得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甚至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中,尚經註記「周蘇英桃貸款興建國民住宅」字樣,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2 年9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㈢第5、15頁)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

7 月1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㈡第 3、35、204、220頁)可憑。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均明載如前述瑞柑新村3 號之約款(參前述㈡⒍),及同意使用土地為「同小段12-39 地號0.0072公頃(即現今同小段12-39與12-61地號合計全部面積之72平方公尺)」。可見,即使上址建物現坐落同小段12-39、12-61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均未逾徐足當年同意使用之範圍。參以上址建物於本院勘驗時,結構及門戶均屬完整,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35 頁)可參,尚堪使用,且現由被告丁水盛居住。另有關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徐足簽名及印文難辨云云,則詳參前述㈡⒏⒐,茲不贅載。則原告就上址建物訴請被告丁水盛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㈥【瑞柑新村11、12號部分】⒈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11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1

-42、12-19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各17及42平方公尺,另瑞柑新村12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1-41、12-18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各14及43平方公尺。又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瑞柑新村現況如棋盤狀之土地,原屬同小段11-1、12-1、12-2、12-3地號,於60年2 月15日方才分割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棋盤狀(除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者外),而同小段11-42及11-41地號原屬同小段11-1地號範圍,同小段12-18及12-19則原屬同小段12-3地號範圍,有上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本院卷㈣第227、254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9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亦同,本院卷㈢第5、15頁)及同小段11-41、11-42、12-18、12-1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40至143、161至164頁)可參。易言之,上址建物係坐落在前述60年2月15日分割前之同小段11-1及12-3號土地內,而其所規劃位置則分別為現今同小段11-42及12-19地號與同小段11-41及12-18地號土地範圍。

⒉上址建物雖均曾於62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

卷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及房屋複丈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㈢第107至109頁、卷㈣第20至24頁)可憑。然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62年7月5日房屋複丈時,其長寬及面積均同瑞柑新村3 號建物,有上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影本可參;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6日測量結果,瑞柑新村11、12號建物現占地面積則分別為59及57平方公尺,且本院於102年7月15日及103年10月27日勘驗結果:2相鄰建物現已打通,其屋前增設鋼架矽酸鈣板遮雨棚,屋後1、2層樓磚造建物亦均外擴至與屋後之瑞柑新村1、2號房屋僅約一人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201、218頁、卷㈤第11至15頁)可憑。有關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何無從為就所坐落土地有合法權源之理由,詳參前述㈡⒊⒋⒌,茲不贅述。可見,上開建物縱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尚無從據以認定現況建物就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均有合法正當權源。

⒊惟瑞柑新村11、12號建物,前分別由訴外人吳阿壽及陳定河

均先於59年6 月20日取得所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而於59年9 月19日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臺北縣承受興建國民住宅暨建地貸款申請書、切結書、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㈣第233至242頁)可參。且上開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則明載如瑞柑新村3 號之約款(參前述㈡⒍)。可見,當年徐足與吳阿壽及陳定河除就上址建物所坐落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及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徐足並同意上址建物可申辦建築執照並讓與他人。參以上址建物於本院勘驗時,結構及門戶均屬完整,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可參,尚堪使用,且現由被告莊宗安及王嬌居住。另有關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徐足簽名及印文難辨云云,則詳參前述㈡⒏⒐,茲不贅載。可見,嗣合法受讓上址建物之人亦取得徐足上開貸與土地範圍之借用權利,原告就該借用權利範圍,自不得對現合法取得上址建物所有權之人即被告莊宗安與王嬌主張無權占有。

⒋上址建物坐落在前述60年2月15日分割前之同小段11-1及12-

3號土地內,而其所規劃位置則分別為現今同小段11-42及12-19地號與同小段11-41及12-18 地號土地範圍,暨上址建物現坐落同小段11-42、12-19地號及11-41、12-18地號土地面積,均業如前述。惟據上述徐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於59年間就上址建物之同意使用面積,則均僅56平方公尺,被告莊宗安及王嬌復未舉證其後另取得徐足或原告就逾5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同意,此外,詳參前述㈡⒑,茲不贅述。從而,於徐足上開貸與土地之範圍外,瑞柑新村11及12號建物仍屬分別無權占有同小段11-42及12-19地號土地面積計 3平方公尺(17+42-56=3 )及同小段11-41及12-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14+43-56=1),且就該3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惟有關徐足於當年同意上址建物使用之56平方公尺精準位置

,現已無法確認,原告未就此進一步舉證,及其所主張可從房屋結構及增建或修繕之痕跡,判斷何處為原始建物云云,為如何之不可採等本院之判斷理由,詳參前述㈡⒒⒓,茲不贅述。乃其主張拆屋還地,其範圍無從認定,本院亦無從據為裁判,自難遽准。

⒍至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上址建物所坐

落之同小段11-41、11-42、12-18、12-1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140、142、161、163頁、卷㈢第196至199頁、卷㈣第118至121頁)。本院根據同前述㈡⒔等審酌因素,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5%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宗安及王嬌分別就瑞柑新村11、12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3年3月31日回溯5 年總金額分別為720元及24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莊宗安將瑞柑新村11號坐落同小段11-42及12-19地號合計面積逾56平方公尺範圍(即3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王嬌將瑞柑新村12號坐落同小段11-41及12-18地號合計面積逾56平方公尺範圍(即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以12元及4 元計算之範圍內(960 ×3×5%×5=720;960×1×5%×5=240;960×3×5%×1/12=12;960×1×5%×1/12=4),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均屬無據。

㈦【瑞柑新村21號部分】⒈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21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1

-32、11-1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各64及24平方公尺;又同小段11-32地號於60年2月15日分割前,原屬同小段11-1地號範圍,有上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本院卷㈣第227、254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9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亦同,本院卷㈢第5、15頁)及同小段11-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可參。易言之,上址建物係坐落在前述之60年2月15日分割前之同小段11-1地號土地內,而其原本規劃位置即在現今同小段11-32地號之土地範圍。

⒉而根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及房屋複丈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㈢第107至109頁、卷㈣第20、25至26頁),上址建物雖曾於62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其於登記前之62年7月5日房屋複丈時,其原始建物之長寬及面積均同於瑞柑新村3 號建物,且僅位於60年2月15日分割後之同小段11-32地號範圍內。惟除其坐落土地面積已達同小段11-32、11-1 地號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外,經本院於102年7 月15日及103年10月27日勘驗結果:上址建物之屋前及屋後暨東側,1、2層樓磚造建物均有明顯外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

201、226至227 頁、卷㈤第15至21頁)可憑。有關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何無從為就所坐落土地有合法權源之理由,詳參前述㈡⒊⒋⒌,茲不贅述。可見,上開建物縱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尚無從據以認定現況建物就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均有合法正當權源。

⒊惟瑞柑新村21號建物,前係由訴外人盧仁先於59年6 月20日

取得所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而於59年

9 月19日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臺北縣承受興建國民住宅暨建地貸款申請書、切結書、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㈣第227、243至247 頁)可參。而上開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則明載如瑞柑新村3 號之約款(參前述㈡⒍)。可見,當年徐足與盧仁除就上址建物所坐落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及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徐足並同意上址建物可申辦建築執照並讓與他人。此外,詳參前述㈡⒍⒏⒐,茲不贅載。是嗣合法受讓上址建物之人,亦因而取得徐足上開貸與土地範圍之借用權利,原告於該借用權利範圍,自不得對現合法取得上址建物所有權之人主張無權占有。

⒋上址建物坐落同小段11-32、11-1 地號土地面積,業如前述

。惟據上述徐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於59年間就上址建物之同意使用面積則僅56平方公尺;且根據上址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62年7月5日房屋複丈時之位置及上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顯示徐足當年所同意上址建物使用位置及面積,係現今同小段11-32 地號土地內之56平方公尺,被告蔣廖玉真除未舉證其後另取得徐足或原告就該地號逾5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同意外,且自認上址建物東側所增建位於同段11-1地號內之建物,並未經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院卷㈤第47頁)。從而,於徐足使用同意範圍外,上址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同小段11-32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及同段11-1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且就該無權占有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惟除上址建物無權占有同段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足

特定外,有關徐足於當年同意上址建物使用現為同段 11-32地號土地之56平方公尺精準位置,現已無法確認,原告未就此進一步舉證,及其所主張可從房屋結構及增建或修繕之痕跡,判斷何處為原始建物云云為如何之不可採,暨其可請求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等理由,詳參上開㈡⒒⒓,茲不贅述。乃其主張拆屋還地,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9之同段11-1地號土地之24平方公尺部分,固屬有據,惟於同段11-32 地號之部分,其範圍無從認定,本院亦無從據為裁判,自難遽准。

⒍至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上址建物所坐

落之同小段11-32及11-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121頁、卷㈢第205至206頁、卷㈣第127至128頁)。本院根據同前述㈡⒔等審酌因素,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蔣廖玉真就瑞柑新村21號建物無權占有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3年3月31日回溯5 年之總金額768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將瑞柑新村21號坐落同小段11-32 地號逾56平方公尺範圍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9所示之同小段11-1地號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28 元計算之範圍內(960 ×32 ×5% ×5=7680;960 ×32×5%×1/12=12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㈧【瑞柑新村53號部分】⒈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53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

-38及12-60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全部,即各57及16平方公尺;而除同小段12-60 地號係於80年11月15日因逕為分割而由同小段12-38 地號分出之子地號,業如前述外,於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前之同小段12-38 地號,則原屬同小段12-2地號,於60年2 月15日方才分割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棋盤狀,有上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本院卷㈣第227、254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9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亦同,本院卷㈢第5、15頁)及上開12-2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180 頁)可參。易言之,上址建物係坐落在前述60年2 月15日分割及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前之同小段12-2 地號土地內,而其原規劃位置則在現今同小段12-38及12-60地號之土地範圍。

⒉上址建物固未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2年7月1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月9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3、73頁)可憑。然其前係由訴外人黃淇先於59年6 月20日取得所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而於59年 9月19日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 年6月9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申請書影本及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臺北縣貸款興建國民住宅付款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及貸款名冊影本(本院卷㈣第75、90至91、

227、252至255 頁)可參。而上開徐足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明載如瑞柑新村3 號之約款(參前述㈡⒍)。可見,當年徐足與黃淇除就上址建物所坐落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及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徐足並同意上址建物可申辦建築執照並讓與他人。另詳參前述㈡⒍⒏⒐,茲不贅載。可見,嗣合法受讓上址建物之人,亦取得徐足上開貸與土地範圍之借用權利,原告就該借用權利範圍,自不得對現合法取得上址建物所有權之人無權占有。

⒊惟除上址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38及12-60地號土地範圍內

而占前開土地面積全部即各57及16平方公尺,合計達73平方公尺外;經本院於102年7 月15日及103年10月27日勘驗結果:其屋前1層有外推磚造騎樓,復在騎樓前設置矮牆,2層陽臺(與隔壁瑞柑新村52號相較即可知)及屋後1、2層磚造建物均有明顯外擴(甚至擴建至同小段12-86 地號範圍,此經被告胡吳英提出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已擴建至該地號,並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可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202、236至237 頁、卷㈤第25頁)可憑。可見,上址建物較原始建物已有相當增建。然據上述徐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於59年間就上址建物之同意使用面積則僅56平方公尺,被告胡吳英復未舉證其後另取得徐足或原告就該等地號逾5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同意。從而,於徐足使用同意範圍外,瑞柑新村53號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同小段12-38及12-60地號土地計17平方公尺,且就該無權占有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惟有關徐足於當年同意上址建物使用之現為同段12-38及12-

60地號土地之56平方公尺精準位置,現已無法確認,原告未就此進一步舉證,及其所主張可從房屋結構及增建或修繕之痕跡,判斷何處為原始建物云云為如何之不可採之理由,詳參上開㈡⒑⒒⒓,茲不贅述。乃其主張拆屋還地,其範圍無從認定,本院亦無從據為裁判,自難遽准。

⒌至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上址建物所坐

落之同小段12-38及12-6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203、219頁、卷㈢第214至215頁、卷㈣第136至137 頁)。本院根據同前述㈡⒔等審酌因素,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5%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吳英給付上址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3年3月31日回溯5 年之總金額408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將瑞柑新村53號坐落同小段12-38及12-60地號合計面積逾56平方公尺範圍(即1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8元計算之範圍內(960×17×5%×5=4080;960×17×5%×1/12=6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㈨【瑞柑新村23號部分】⒈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23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1

-30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而同小段11-30地號係同小段11-1地號於60年2月15日方才分割出之子地號,業如前述。亦即,上址建物係坐落在前述60年2 月15日分割前之同小段11-1地號土地內,而其原規劃位置則在現今同小段11-30 地號之土地範圍。而上址建物,前係先由訴外人鄭天助於60年6 月24日取得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卷附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臺北縣貸款興建國民住宅付款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及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㈣第 227、248至251頁)可參。而上開徐足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明載如瑞柑新村

3 號之約款(參前述㈡⒍)。可見,當年徐足與鄭天助除就上址建物所坐落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及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徐足並同意上址建物可申辦建築執照並讓與他人。另詳參前述㈡⒍⒏⒐,茲不贅載。則嗣合法受讓上址建物之人,亦取得徐足上開貸與土地範圍之借用權利,原告就該借用權利範圍,自不得對現合法取得上址建物所有權之人無權占有。

⒉上址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11-30地號,於徐足60年6月24日出

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即已自同小段11-1地號分割出,乃徐足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地號,與上址建物坐落位置,固有差異。惟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各建物之現況位置,與前揭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相符,即瑞柑新村自規劃伊始至起造完成並無變更各建物位置。且參本件其餘各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徐足同意使用土地地號,亦均與現今各建物所坐落地號相符。此外,詳參前述㈡⒎,茲不贅述。足見上址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地號,係屬誤載,當事人真意應為60年2月15日分割後之「同小段11-30地號」甚明。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0.0067公頃」,即現今同小段11-30 地號全部面積之67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17 頁)。可見,上址建物現坐落同小段11-30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未逾徐足於當年同意使用範圍。參以上址建物於本院勘驗時,結構及門戶均屬完整,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可參,尚堪使用,且現由被告楊建春居住。另有關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徐足簽名及印文難辨云云,則詳參前述㈡⒏⒐,茲不贅載。從而,原告就上址建物對被告楊建春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㈩【瑞柑新村18、19、29、31、32、34號部分】⒈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18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

-12、11-35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各56及4 平方公尺。而上址建物,前係先由訴外人陳進山取得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即同小段 12-12地號土地全部(即5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35 地號土地全部(即8平方公尺),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6月9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㈣第80至82頁)可憑。

⒉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19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

-11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而上址建物,前係先由訴外人陳金木取得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即同小段12-11 地號土地全部(即62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34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9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可憑。

⒊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29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

-24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而上址建物,前係先由訴外人梁梗楠取得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為同小段12-24 地號土地全部(即67平方公尺),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12月4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臺北縣承受興建國民住宅暨建地貸款申請書、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㈤第111至116頁)可憑。

⒋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31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

-22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而上址建物,前經被告王彩芽取得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為同小段段11-22 地號土地全部(即69平方公尺),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103年6月9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前臺北縣承受興建國民住宅暨建地貸款申請書、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㈣第83至86頁)可憑。

⒌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32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1

-21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而上址建物,前係先由訴外人鄭朝琳取得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為同小段11-21 地號土地全部(即67平方公尺),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9月2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承擔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㈢第6至8頁)可憑。

⒍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瑞柑新村34號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1

-19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而上址建物,前係先由訴外人簡秀雄取得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徐足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為同小段11-19 地號土地全部(即67平方公尺),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經辦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103 年6月9日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㈣第87至89頁)可憑。

⒎而該抵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均明載如前述

新北市○○區○○路○段○○○村0 號之約款。可見,即使上址建物現占有土地位置及面積,均未逾徐足於當年同意使用範圍。此外,有關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未據徐足簽名及印文難辨云云,詳參前述㈡⒏⒐,茲不贅載。參以,上址建物於本院勘驗時,結構及門戶均屬完整,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2至225、230至234頁)可參,尚堪使用,且瑞柑新村31、32及34號,現分別由被告王彩芽、張水盆及張水田居住。則原告就上址建物,分別訴請被告王彩芽、張水盆及張水田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拆屋還地部分,僅針對被告蔣廖玉真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9之同小段11-1地號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與該土地範圍內,及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針對被告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之於103年3月31日回溯5 年之總金額168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以28元計算、被告莊宗安於103年3月31日回溯5年之總金額72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以12元計算、被告王嬌於103年3 月31日回溯5年之總金額24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以4元計算、被告蔣廖玉真於103年3 月31日回溯5年之總金額768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以128元計算、被告胡吳英於103年3月31日回溯5年之總金額4080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以68元計算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則均屬無據。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就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計1049平方公尺,且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惟原告僅就其中同小段11-1地號24平方公尺土地之拆屋還地請求部分經本院判准,法院爰酌量情形,命原告及被告蔣廖玉真按主文第七項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供擔保而聲請,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