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基隆市議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蓋用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基隆市議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1年10月28日完工、同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其中結構部分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5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並交付之,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6年12月17日屆滿,被告未於保固期間內行使質權即兌現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規定,被告應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6年 8月間,曾以73,500元委託系爭工程外牆矽力康
之施作廠商茂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齊公司)就外牆為矽力康之修補;原告於保固期滿後,應被告之要求進行全面檢修,再次以 299,250元委託茂齊公司進行外牆矽力康之修補,並以消防水管噴灑試水,以確認無漏水,原告已依約履行保固義務。
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 8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結論:「造成預鑄帷幕外牆破洞之因,可能有如下之因素:⑴預鑄帷幕外牆版塊接縫填縫材料老化。⑵颱風侵襲時,或許大氣中會有不明物體撞擊致使填縫材料剝落。⑶不明原因(含多次外牆清洗作業…等),或許因異物之磨括致使填縫材料剝落。⑸…本標的建物處於基隆地區且完工使用已達七年之久,帷幕牆之填縫材料長期暴露於具含鹽量較高之大氣中,會加速材質老化。⑹…故區域氣候之影響較台北地區大,填縫材易受氣候等因數產生孔隙現象致使滲水。⑺填縫材長期暴露室外之耐久年限以工程慣例經驗數據推估一般約為3~5年,本標的建物於91年12月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歷經將近 7次寒暑,其間歷經多次颱風侵襲與多次外牆清洗作業,填縫材之耐久性即亦會受影響,也加速老化之可能性。」,因此系爭帷幕牆滲漏之原因,係肇因於填縫材自然老化,並非原告施工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完工至系爭鑑定報告書於98年8月13日作成時已逾7年,早已超過填縫材3-
5 年之耐久年限,被告所指漏水瑕疵,非屬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
⒊又原告於99年6月2日委請訴外人俊陽工程企業社(下稱俊陽
企業社)就外牆進行漏水檢驗及防漏施工,因現場空間狹小,無法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採用全面搭架檢修之方式,只能以洗窗機吊掛方式進行檢修,俊陽企業社於99年8月9日檢修完成。雖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函覆:「…本會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 8月13日98鑑字第0978號函鑑定報告書所列狀況維修項目檢視發現下列地點仍尚有漏水情形:㈠A2樓梯往屋處。㈡A2樓梯電梯旁窗戶。㈢總務組辦公室屋角處。
㈣A4樓梯窗戶。㈤議長辦公室窗戶。」,經俊陽企業社對上列項目修繕後,被告僅以100年1月26日基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泛稱尚有漏水情形,惟未具體指明漏水處所,亦未證明尚有漏水之處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處,而證人陳晉卿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漏水處,經俊陽企業社於99年進行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且依證人即俊陽企業社負責人蔡登鴻之證詞,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處均已完成修繕,堪認原告已依兩造97年 7月29日會議決議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完成檢修工作,即使目前有滲漏現象,原告亦無維修義務,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外牆、窗戶多處滲漏及其他瑕疵,
雖經原告維修,惟至保固期間屆滿前漏水缺失尚未修繕完成,兩造遂於97年 7月29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編號1-6、8、9 部分有關水電未改善項目,由被告另行發包處理,並以原告之保固金支付,編號 7部分由原告以更新方式處理,而結構保固(即外牆滲漏)部分,則待原告申請鑑定後再辦理後續作業。嗣原告依前開會議結論完成水電項目之改善,並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外牆及窗戶之滲漏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滲漏之處理,建議「應先確認滲漏位置及處數,由室內擬定堵水、滲漏引流及導水之處理為原則,若滲漏無法改善時,則採用全面搭架之方式,進行預鑄帷幕外牆接縫填縫全面檢修及補強,另外須對屋頂混擬土樓版與預鑄帷幕外牆、窗間填縫材料補強,以達解決滲漏之虞。」,故原告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建議內容為修繕,然原告未依約進行改善及補強,致滲漏情形惡化,顯未履行保固義務,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
㈡證人蔡登鴻證稱:「…以目視檢視矽膠與結構體有無剝離,
如有剝離以新矽膠填縫」、「(問:有無對屋頂混凝土樓版與預鑄帷幕外牆、窗間填材料補強?)全部都有檢視,對可疑部分補強,所謂可疑部分是基於職業道德認為未來可能會漏水的地方,…。」,顯未對屋頂混凝土樓版與預鑄帷幕外牆、窗間填材料全面補強,自不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建議。
三、經查:㈠兩造於8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結構部分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5年,至96年12月17日屆滿,原告依約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被告迄未返還原告;㈡兩造於97年 7月29日召開基隆市議會新建工程保固協調會,有關帷幕牆矽力康漏水部分,由原告洽原設計黃翔龍建築師事務所,邀集相關公會推薦專業技師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俾憑辦理後續作業;㈢原告於97年9月3
0 日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填縫材料矽力康之耐候及耐久性是否造成系爭工程預鑄帷幕外牆及帷幕窗滲漏之原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25日、98年4月16日會勘時預鑄帷幕外牆內面及帷幕窗內面尚有滲漏痕跡;㈣原告於99年6月2日委請俊陽企業社檢修系爭工程漏水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定期存款存單、97年 7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與俊陽企業社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未於保固期間內行使質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 901條準用第 893條規定,應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該漏水情形是否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範圍?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
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即原告)同意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時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漏水之瑕疵,依基隆市議會新建工程保固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堪認系爭工程帷幕外牆、帷幕窗於保固期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㈢鑑定標的物之現況⒋至⒐所載之滲漏狀況。然原告已於99年6月2日委請俊陽企業社檢修系爭工程漏水情形,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俊陽企業社負責人蔡登鴻證稱:「(問:施工項目為何?)就建築師公會鑑報告所有照片範圍檢修漏水。」、「(問:施工後兩造是否有表示仍有漏水?)我完工後有請原告報告被告再檢視,結果被告有兩次發函說還有幾處漏水點,我們都有再根據被告發函內容進行維修,被告第二次發函,俊陽企業社進行第三次維修,經原告發函被告再檢視,被告就沒有再回函。」、「(問:有無對屋頂混凝土樓板與預鑄帷幕外牆、窗前填縫材料補強?)全部都有檢視,對有可疑部分加強,所謂可疑部分是基於職業道德認為未來可能漏水必方,雖然不在鑑定報告記載漏水範圍內,還是予以補強。」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俊陽企業社檢修完畢後,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被告100年1月26日函記載:「…,惟尚有漏水情形,故為維本會權益,貴公司所請申退結構工程保固保證金歉難照辦。」,僅泛稱尚有漏水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漏水處所,無從因此認為原告沒有修復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㈢鑑定標的物之現況⒋至⒐所載之滲漏狀況,堪認原告已履行保固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仍有漏水之外牆及窗戶為三樓會計室、
二樓議長室內休息室、五樓A4梯等,固據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晉卿證述明確,但證人陳晉卿證稱:「(問:原告所承攬被告的工程有無在99年8月9日有請俊陽工程企業社修繕?)當時承辦人員不是我,但我知道原告當時有請人來修漏,因為我是從事檢修工作,會在議會各處走動,當時發現五樓A4梯漏水有告訴承辦人員所以才知道原告有請人來修。」、「(問:在原告請人在99年修漏後尚有無漏水?)不知道,當時承辦人員不是我。」、「(問:就你所知現今尚有何處漏水?)三樓會計室、二樓議長內休息室、五樓A4梯。」、「(問:上開三個地點何時開始漏水?)因為今年二月下大雨時,同仁反應後知道上開三個地點尚有漏水,我到原告函請發還定存單才接手本件,今年二月下大雨以前同仁沒有跟我反應有漏水,至於同仁有無跟其他人反應漏水我不清楚。」、「(問:就會計室及議長辦公室窗戶於原告在99年修繕後是否有漏水?)同仁今年二、三月向我反應時我知道有漏水,之前有無漏水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晉卿既於102年2月經同事反映始知三樓會計室、二樓議長室內休息室、五樓A4梯等處漏水,距離俊陽企業社檢修完成已將近2年6個月,顯不足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之帷幕外牆、帷幕窗滲漏狀況,於俊陽企業社檢修完成後仍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目前三樓會計室、二樓議長內休息室、五樓A4梯之滲漏現象,不在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俊陽企業社未對屋頂混凝土樓版與預鑄帷幕外牆
、窗間填材料全面補強,不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云云,然兩造於97年 7月29日協調會有關帷幕矽力康漏水部分之結論僅係由專業技師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俾憑辦理後續作業,並未約定原告須依鑑定報告建議之處理方式改善滲漏狀況,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稱「若滲漏無法改善時,則採用全面搭架之方式」,非謂原告必須採用全面搭架之方式始得進行漏水修復,證人蔡登鴻亦證稱:「(問:有無依據建築師公會結論與建議用全面搭架方式檢修?)沒有,是吊掛外牆洗窗機從事檢修,因為兩種方法都可以讓檢修人員達到漏水點進行檢修。」、「(問:所謂檢修是採用何種方式進行?)第一次是吊掛洗窗機,第二、三次是用吊車將維修人員送到漏水地點進行維修,以目視檢視矽膠與結構體有無剝離,如有剝離以新矽膠填縫。」等情(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俊陽企業社所採用之檢修方式,既能達成修復漏水之效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原告委請俊陽企業社檢修後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義務,自無可採。
五、末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 89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 901條所明定。是以在權利質權,質權人所占有之權利證書或標的物,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亦應將之返還於有受領權人。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查原告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所表彰之定期存款債權為被告設定質權作為保固保證金,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債權,現由被告持有系爭定期存款存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收款收據在卷足憑。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並於96年12月17日屆滿,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保固責任尚未履行,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質權歸於消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保固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蓋用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存單號碼 │ 帳 號 │ 面 額 │ 簽發單位 │├─────┼──────┼──────┼──────┤│HANO.14747│000000000000│新臺幣貳佰 │華南商業銀行││51 │ │貳拾柒萬捌 │台北南門分行││ │ │仟柒佰柒拾 │ ││ │ │玖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