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吳銘山被 告 王劉鳳嬌
王寶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寶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四)基信字第○八四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劉鳳嬌前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3,000 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則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王劉鳳嬌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尚積欠原告本金54萬4,794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王劉鳳嬌皆未清償。原告遂持被告王劉鳳嬌於借款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26616 號本票裁定,嗣於102年3月間持上開裁定欲對被告王劉鳳嬌之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王劉鳳嬌早於94年11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寶明。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61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得102年5月2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年11月25日收件(94)基信字第8480號登記案件查核無誤,有上開登記案件乙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劉鳳嬌於94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原告54萬4,794 元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2661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業如上述,是被告王劉鳳嬌當時之財務狀況,顯已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然被告王劉鳳嬌卻仍於94年11月16日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予其子即被告王寶明,被告王劉鳳嬌消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寶明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王寶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4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3.24 │1/8 │├─┼───┴─────┴───┴───┴──────┴─┴─────┴───────────┤│備│重測前: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0000-0000地號 ││ │分割自:0000-0000地號 ││註│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8611.11 │23/10000 │├─┼───┴─────┴───┴───┴──────┴─┴─────┴───────────┤│備│因分割增加地號:113-2、113-3號 ││ │合併自:112-13、113-1、114、133、133-4、395、396、396-6、407-8、407-10、407-11、407-17 ││註│、407-19、407-23、407-24、407-25、456、468、470號 ││ │重測前: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0000-0000地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段 │4層樓 │第4層:42.62 │陽台:4.85 │ 全部 ││ │ │0000-0000號、 │鋼筋混│夾 層:12.52 │ │ ││ │ │0000-0000號 │凝土造│合 計:55.14 │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 │澳坑路168巷54 │ │ │ │ ││ │ │弄7號4樓 │ │ │ │ │├─┼─────┴───────┴───┴───────────┴─────────┴────┤│備│共有部分:培德段00000-000建號、7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註│ 培德段00000-000建號、72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