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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 坤被 告 李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兩造及李龍德、黃義偉合夥人全體即個人風格造型沙龍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李龍德、黃義偉、陳若堯於民國100年3月間簽

訂股東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個人風格造型沙龍」,合夥人全體同意由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嗣訴外人陳若堯退夥,其股權由原告買受,而被告股權為40%,應出資100萬元,扣除合夥人同意之前其他合夥事業得退還之 265,000元轉入本件合夥,被告尚應出資 735,000元,詎被告拒不履約出資,為此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龍德、黃義偉等合夥人全體 7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前已成立其他合夥事業,被告出資

265,000元,之後被告希望增加股權,遂於100年 3月另行成立合夥契約,並於100年5月花費50萬多萬元重新裝潢,被告於裝潢後又向原告請領11多萬元添購設備,詎事後拒不履行出資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雖有被告簽名,惟原本僅有兩造為合夥人,後來所加入合夥人李龍德、黃義偉、陳若堯,被告並不知悉,況其中李龍德、陳若堯未於系爭股東名冊簽名,故合夥契約不成立;又舊的合夥契約須先結清,方得成立新的合夥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個人風格造型沙龍」,被告股權為40%,應出資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股東合約書第1、3條已載明店名名稱為「個人風格造型沙龍」、所營事業係「專業美髮服務項目」,另第 5條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記載:「李健業、壹佰萬元整、40%」、「李龍德、貳拾萬元整、10%」、「黃義偉、伍拾萬元整、20%」、「陳坤、伍拾萬元整、20%」、「陳若堯、貳拾伍萬元整、10%」,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0年3月6日在上開契約之股東名冊上簽名,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龍德、黃義偉、陳若堯於100年3月間已有互為出資經營合夥之意思合致。被告雖抗辯原本只有兩造合夥,其不知悉訴外人李龍德、黃義偉、陳若堯加入為合夥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之前曾與訴外人李龍德、黃義偉、陳若堯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要增加股份而重新訂立合夥契約,堪以採信,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與訴外人李龍德、黃義偉、陳若堯既有成立合夥之合意,訴外人李龍德、陳若堯雖未在系爭股東名冊上簽名,亦無礙合夥契約之成立,被告辯稱因李龍德、陳若堯未在系爭股東名冊上簽名,合夥契約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668條、第2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互約出資以經營「個人風格造型沙龍」,被告即應履行其出資100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扣除之前其他合夥事業得退還之26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735,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向合夥人全體給付合夥出資額 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