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 坤被 告 李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宣示日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