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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張婉若被 告 賴澐樺即賴麗玲

張宏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宏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五)基安字第○一二○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澐樺前於民國92年8月21 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應按月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賴澐樺於94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賴澐樺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迄至95年1月18 日亦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5萬4,65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被告賴澐樺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於95年1月18 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宏根,顯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賴澐樺請求被告張宏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被告張宏根:系爭不動產是伊於87年間向華南銀行貸款120萬元及以伊父親名下不動產貸款50萬元共170 萬元所購買,伊並借用被告賴澐樺之名義登記,嗣因被告賴澐樺在外有欠錢,才於95年間請代書將爭爭不動產買賣名義登記到伊名下等語。

被告賴澐樺:當初買房子的過程被告張宏根去談的,錢也是被告張宏根出的,因伊為尋求有保障,故要求被告張宏根要將房子登記在伊名下,為伊所有,後來被告張宏根知道伊在外面有欠錢,怕房子被查封沒有地方住,所以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張宏根,伊並不是把房子賣給被告張宏根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2年3月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5年1月月23日收件(95)基安字第1204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 條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張宏根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伊借用被告賴澐樺之名義登記,被告賴澐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乃隱藏終止借名之回復登記云云,然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被告借名回復登記之抗辯,則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據被告賴澐樺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為了尋求有保障,故要求被告張宏根要將系爭房子登記我名字,為我所有...是因為怕房子被銀行查封沒有地方住,所以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張宏根」等情,與上開所謂之借名登記法定要件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張宏根借用被告賴澐樺名義登記,嗣以買賣為原因而為回復登記乙節,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契約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賴澐樺所有,被告賴澐樺自得請求被告張宏根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賴澐樺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賴澐樺請求被告張宏根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1249 │建│16.00 │1/5 │├─┼───┼────┼───┼───┼──────┼─┼─────┼───────────┤│2 │基隆市○○○區 ○○○段│ │1250 │建│69.00 │1/5 │├─┼───┼────┼───┼───┼──────┼─┼─────┼───────────┤│3 │基隆市○○○區 ○○○段│ │1250-1 │建│8.00 │1/5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 942 │基隆市中山區仁│4層鋼 │二層:55.25 │ │ 全部 ││ │ │德段1250地號 │筋混凝│ │ │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中山區復│ │ │ │ ││ │ │興路11之2號 │ │ │ │ │└─┴────┴───────┴───┴───────────┴─────────┴────┘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