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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蔡仁捷即蔡仁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華祥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8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變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33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固不同意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所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生給付服務報酬之爭議,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本院業於言詞辯論前將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方式,以服務費用百分比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折減率給付之,即以總工程預算100,687,484元為基礎,預計服務報酬為4,704,062元。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展開工作完成工程規劃。惟被告又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請原告提出正確經費概算,原告亦配合提出修正報告書,建議工程造價為3億元,被告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惟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後,又於

98 年10月5日獲被告通知設計需求內容變更為「天燈博物館」,請原告提出規劃設計,原告仍持續配合提出設計。詎被告基於內部政策考量,於100年5月12日開會決定終止雙方間系爭契約,並於100年6月20日會議中做成「本案契約終止及核付服務費用仍依契約內規定辦理」、「有關服務費用部分,請廠商、本所於100年7月10日前提送相關服務費計價表過所核辦」等決議。嗣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結算服務費用之給付,仍無共識。縱認兩造就服務報酬及變更設計未另有合意,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提出之服務成本,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服務費用並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應合理評價並給付之,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如下:

1、先位部分:

(1)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第9款、第6條附件第1項及第4條附件第1項所定折減率之約定,以經被告認可之工程造價概算3億元計算服務費為1,128,166元。

(2)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賠償原告之損害2,256,331元本件以工程建造費用計算應給付勞務金額為100,465,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2項所定折減率核算之基本服務費為2,256,331元。

(3)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445,250元。

(4)就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規劃,被告應另行給付服務報酬1,128,166元原告完成「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後,又經被告通知變更設計內容「天燈博物館」該內容顯與前經核可之規劃報告書有所不同,應視同另一規劃設計。

2、備位聲明部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等法規規定,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97年9月期之北區人力平均薪資相關資訊、本案採購合約檢附之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以及建築事務所實務經驗估算,推估本案自簽約起至終止契約服務成本至少約為2,966,578至3,390374元。

(二)對被告答辯部分:

1、先前原告於97年8月25日提出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於第10-4頁經費概算中,已載明系爭工程各項細目之預算金額,亦包含規劃設計費用為12,345,000元,總預算金額共計3億多元,該建議書亦附於契約書正本。原告自始於投標時即屢次告知僅106,870,484元無法完成建造,故被告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請原告提出正確經費概算,原告始配合提出修正報告書建議工程造價3億元,被告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可認其已同意追加工程預算,縱事後新北市政府未予以補助,亦僅係被告未能取得建造資金之問題,要與其已同意工程預算為3億元無涉。

2、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基於內部政策考量而終止,並非合意終止,況原告當時尚配合被告提出「天燈博物館」規劃設計,如被告未終止且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將可依契約請求基本服務費用,故被告確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

3、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點後段之規定及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文稱:「為鈞府核定本案規劃設計新臺幣300萬元整,不含重新鑑界、地質鑽探、水土保持計劃書、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審查、綠建築候選證書及標章審查、現況測量及樁位測定等費用概估約新臺幣420萬元」足認該部分之費用非屬系爭契約所給付範圍。

4、被告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內容「天燈博物館」前從未表示行政大樓之規劃設計不符其需求,所述與事實不符。況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行政辦公大樓」屬「辦公場所」類;天燈博物館屬「集會表演類」,就停車空間、防火構造、內部裝修限制、酬金計算及博物館因屬特定建築,兩者所適用法規即有不同。原告為使天燈博物館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勢必得重新提出規劃設計,自不能自原有行政辦公大樓之設計圖修改,是原告就天燈博物館所提出者自屬另一設計。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8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3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3條附件約定可知,原告所應提供服務內容,包含本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五階段項目內容,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服務費用乃依原告實際所提供上述提供服務內容階段,各有規劃服務費用、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監造服務費用等,所佔服務費用比例各異。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尚屬規劃階段,依上開契約規範,其僅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請領規劃服務費用。

(二)本件工程建造費用預計為100,687,484元,服務費用為4,704,062元,此於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明定,亦於招標拾之投標須知載明金額,其業已考量各進駐單位實際需求及所得負擔經費,且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本工程預算金額不得逾被告通知金額為限。可知系爭工程總預算金額應為100,687,484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規劃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十,原告遂於98年7月20日項被告申請規劃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即376,325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實無再行給付之理。原告所稱3億元工程造價概算部分,純係原告於規劃階段所提,然此於審查會議時已遭審查委員及其他參建單位質疑造價過高,嗣因其規劃經費與面積,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補助,被告為公務機關,系爭工程經費依法需取得立法程序通過之預算,方得為之,被告在未取得經費補助前,無從同意追加超過契約預定經費三倍之工程預算,故原告以3億元工程造價規劃計算服務報酬毫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業於100年6月20日由兩造同意終止,且當時尚屬規劃階段,原告尚未提供其他服務,並無受任何損害。原告雖舉其利益損失係以勞務金額為計算等語,然未見其勞務金額依據為何?原告雖提出附表作為主張請求基本服務費用,但此純為原告單方製作,況其所稱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2項所定費用乃針對完成本契約全部服務內容而已,與本件僅屬規劃階段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所指預期利益,無非以工程全部完成為據,然工程是否完成,於規劃、設計、招標及決標獲監造各階段之影響因素甚多,而系爭契約第15條亦有明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等規範,已有系爭契約未必持續於工程全部完成時仍存續。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乃依原告實際所提服務內容階段、比例而計算服務費用,是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自始及以原告實際上所提供服務內容階段計算並給付服務費用,對原告尚未提供服務階段之報酬,僅單純取得利益希望或可能,尚未客觀上確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尚屬規劃階段,而原告竟以工程全部完工作為其預期利益,顯與法有違,且與契約規範不合。

(四)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已包含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全部服務之必須費用,被告已依約給付規劃服務費用,原告不得事後請求加價或再行請求。

(五)系爭契約乃針對原鄉公所辦公大樓建物原址拆除後重建之同一基地建物工程所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因規劃面積及經費不符進駐單位負擔,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契約範圍,並非另成立新法律關係,自不生另行給付服務費用問題,尚不得僅以報告書內容依業主需求調整,而逕謂兩造間另成立新的規劃設計,況實際上原告所規劃空間,本即已包含天燈博物館及公所行政辦公室二者在內,原告此部份係重複請求。

(六)就備位請求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以包括原告完成契約全部工作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即展開工程規劃,惟被告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請原告提供較正確經費概算及階段式任務完成期限,原告亦配合提出修正報告書建議工程總造價3億元。嗣於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後,被告又於98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將設計需求變更為「天燈博物館」,並於100年5月12日解約,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採購合約、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辦理「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第四次規劃設計進度會議、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第二次修正報告書、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北縣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北文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召開研商原平溪鄉公所規劃興建「平溪鄉行政大樓」嗣後改規劃改興建「平溪鄉藝術文化行政中心」並設置「天燈博物館」辦理解決契約事宜會議記錄(下稱解約會議記錄)影本等件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辯稱,嗣後已給付服務費用376,325元,業據被告提出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收據等件足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服務報酬應以工程總價3億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1,128,166元之服務報酬,另被告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並請求償還原告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行給付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規劃服務報酬,並以備位主張請求已提出之服務成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本件服務報酬應以工程造價總額之多少為計算?(二)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三)必要費用是否已含括於服務報酬(四)天燈博物館與原辦公大樓是否屬同一設計?

甲、先位部分:

(一)本件服務報酬應以工程造價總額100,687,484元為計算標準: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153條、第98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5月26日會議中,被告請原告提出正確經費概算,並以此向新北市政府聲請經費,已認可本件工程造價為3億元。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就本工程經費及限制規定:

「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不逾甲方(即被告)通知金額為限。二、乙方(即原告)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即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另就服務費用之額度於第四條附件已載明「本契約預計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本案建造費用預計106,870,484元」;另於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七點、採購預算:「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06,870,484元。」;同須知第七條第(四)項亦明確規定,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1,826,245元整,得標廠商應徵得本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未遵守本約而衍生之損失,本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此有採購合約及投標須知附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亦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是足認本件工程總價於契約中即言明為106, 870,484元,而服務費用則預估為新臺幣4,704,062元,當事人間之真義甚明。原告雖主張,經被告要求而提出第二次修正報告建議工程總價提高為3億元,被告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經費補助。然查,系爭契約預定服務報酬額係以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方式,以服務費用百分比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在乘以折減率後給付之。本件預定之工程建造費用為106,87 0,484元,已如前所述,被告為公務機關,其建造工程費用須經立法通過或上級機關同意之預算始得為之,被告於尚未取得經費之前,豈有承諾或從事其未取得預算之支出之理?故被告不可能於未取得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前,即逕為追加工程預算,是以,原告縱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以「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建議本件設計案工程之總價為3億200萬元,被告並以原告所提修正報告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補助,然此僅係原告就其設計案之單方建議總價,被告雖以此向其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爭取預算補助,惟此僅為雙方期待獲得之工程預算,尚不得認兩造之契約金額已經變更;本件契約之履行且依其經費概算中仍列原案金額為106,870,484元,嗣於97年10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仍不採原告所列之3億多元為其總價,尚難謂被告已有同意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工程總價提高為3億元,就此屬契約必要之點之變更,仍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是本件服務報酬仍以106,870,484元計算之,為4,704,06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一項,原告已完成規劃服務費用,所得請領金額為376,325元【計算式:00000 00x0.1x0.8=376325】,此部份被告已給付,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雖經被告解除,惟原告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當時尚屬規劃階段,原告尚未提供其他服務,亦未舉證有何損害等語。經查,100年6月20日原告與被告於平溪區公所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辦理解決契約事宜會議記錄、簽到薄(被證3)可稽,自解約會議記錄觀之,記載為本案甲、乙雙方同意終止本案契約,然自兩造協商之過程,被告於100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出席辦理解決契約事宜會議,會議結束後亦發函檢送該次會議之記錄予原告,此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開會通知單新北平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證6)在卷可稽,是可認為本件契約之終止,原告經事前通知,會議中亦未見不同之意見記載,足證兩造已同意終止契約。至於原告主張因終止契約受有之損害,係以原本預期就本件工程全部完工所得取得之服務報酬2,256,331元為依據,惟依上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應以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解約而受有損害為據,非可逕認喪失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損害,況如前所述,本件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預算,原告本即不能履行,故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尚有何損害,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必要費用已含括於服務報酬內:綜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第四條附件第一項後段「惟關於必要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材料及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及其他試驗,由雙方協議給付之。」之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地質鑽探及試驗等項目之必要費用,於第4條附件中,明定為系爭契約服務費4,704,062元以外之項目服務費用。惟細譯契約本文第5條,未列入服務費總價之項目,於契約中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者,仍不得請求加價。是以,系爭契約於當事人雙方之真義應係被告以總價4,704,062元委託原告,未列入如地質鑽探等項目仍應由原告為之,不得請求額外給付,故原告此部主張洵難可採。

(四)天燈博物館部分之設計應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6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可知,委任契約者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契約關係中,委任人非不得於原有之契約關係中變更其所為之指示。本件被告辯稱原規劃之行政辦公大樓不符進駐單位需求,後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契約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給付之方式,以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為標的委託原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所示之內容,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義務。原告本就行政辦公大樓而為規劃、設計,原告亦為被告提出臺北縣平溪鄉行政辦公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第二次修正報告書,嗣後被告因需求與經費等項目不符,通知原告將原委託設計變更為天燈博物館,仍係基於同址之興建設計,原告雖主張此二規劃設計使用目的、性質不同,需重新設計始能符合被告需求,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即係以於新北市平溪區公所興建行政辦公大樓之工程為委託規劃設計,嗣因委任人之要求而指示變更原契約內之設計,雖就天燈博物館等需為另行提出圖說設計,然此仍係本於兩造間原有系爭契約之變更指示而來,況衡諸常情,一般工程自規劃設計至興建之過程中,難免有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尚不能以一有須變更設計之情即謂另成立新契約關係,況如前所述,被告未取得預算豈有承諾原告預算外之契約之理,原告亦不得對未立法審議通過之預算為履行。

乙、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請求主張契約終止前,已提出之服務成本,即追加工程預算3億元之部分、必要之地籍分割、鑑界、地質鑽探等衍生協辦作業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為天燈博物館之部分,所應增加之酬金。惟查,系爭契約就本件工程造價總額已明定為106,870,484元,系爭契約亦載明工程總造價應以不逾被告所通知之金額為限,另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七、採購預算第四款,就未經立法程序通過之預算,亦約定得標廠商應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履約,是以兩造契約並無約定以工程預算3億元,業已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增加之服務費用自屬無據;另就必要之地籍分割、鑑界、地質鑽探等必要費用,仍屬原契約範圍,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不得請求加價,已如前理由欄(三)所述。另就變更設計為天燈博物館之部分,亦屬原契約之給付內容,綜此,原告備位請求上揭增加之服務成本,均已包含於原契約之給付範圍,被告既已給付376,325元之服務報酬,則原告備位之聲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償還必要費用並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

458 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服務報酬,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