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被 告 彭煒傑
高肅玲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周瑀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煒傑、周瑀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彭煒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有原告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彭煒傑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53,00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01號判決確定。詎被告彭煒傑於上開欠款未清償後,竟於95年7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81),及其上建號2502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高肅玲,而被告高肅玲於99年3月3日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另一被告周曉君,以為脫產。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形式上雖為買賣,實質上則係意圖為脫產而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判命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煒傑與高肅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高肅玲與周曉君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㈢被告高肅玲及周曉君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彭煒傑所有。
(二)對被告高肅玲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原告雖曾於95年8月17日、99年11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惟原告僅有調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查詢新會段232、233地號及其上2502建號房屋等不動產之紀錄,況原告並未調閱有關不動產移轉歷程之重要資料即土地或建物異動索引,原告自無由知悉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若僅因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據以推論原告早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並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實顯失公平,是原告係於102年6月18日調閱本件系爭不動產謄本時,方知悉被告等有損害其債權之行為。又被告高肅玲於102年9月14日之答辯狀稱被告彭煒傑於96年2月3日尚有還款13,500元等語,惟該款項係原告為做呆帳轉銷而自行扣除之違約金,並非被告彭煒傑之還款,被告高肅玲就此顯有誤會,原告稱被告彭煒傑於95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係屬事實,亦即被告彭煒傑於其未依約繳款後,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肅玲,顯見其等上開移轉行為係意圖為脫產而躲避債權之追償。
2.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額,土地部分16,836元、建物450,000元,合計買賣價金僅約5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依一般行情約值200萬元,被告等以遠低於一般市價之金額為交易,顯然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先後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被告間移轉所有權,惟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被告彭煒傑原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經原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紀錄,得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貸款迄今仍以被告彭煒傑為繳款之債務人,倘被告間買賣行為係為真正,何不逕將買賣價金優先用以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其等間之交易顯然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顯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三、被告彭煒傑、周曉君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肅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其中新會段230、2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位內,即明顯可見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地號為新會段230、231、232、233地號、共同擔保建號為新會段2502建號,復由謄本內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權部之登記次序欄位,亦可知悉土地或建物之移轉登記次數,換言之,原告根本無須調閱異動索引資料,即可知不動產的移轉過程。本件情形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查調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相關資料,發現原告前即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紀錄,若原告認本案有撤銷原因存在,自其先前調閱新會段230、231地號土地謄本之同時,就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其他土地(232、233地號)及建物(2502建號)已移轉所有權暨有撤銷原因,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算至原告於本件起訴行使撤銷訴權之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房屋貸款迄今仍以被告彭煒傑為繳款之債務人,顯然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云云,然被告彭煒傑與高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高肅玲否認係無償取得,買賣行為僅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無必須更名之理,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與彭煒傑間之買賣行為係無償或虛假。又原告主張被告彭煒傑於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53,0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係於96年3月5日判決確定,且依歷史帳冊查詢表所示,被告彭煒傑就其所有之2張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中,曾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95年12月3日尚預借現金2萬元,並曾於96年2月3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還款13,5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彭煒傑於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況縱被告彭煒傑於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僅能證明其有遲延繳款之情形,違反與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並無從推論彭煒傑與高肅玲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原告主張被告彭煒傑、高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無償行為,自需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彭煒傑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又已逾越除斥期間,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彭煒傑之債務人,彭煒傑至今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彭煒傑於95年7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高肅玲,而被告高肅玲於99年3月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另一被告周曉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高肅玲所不爭執,而被告彭煒傑、周曉君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曾於被告彭煒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肅玲後之95年8月17日及9月28日曾查詢系爭不動產中新會段230、23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簿謄本,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周曉君後之99年11月8日再查詢新會段230、2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8月6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然查,前揭新會段230、231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原告既未調閱系爭房屋即新會段2502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是縱上開230、231地號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位內,記載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地號為新會段230、231、232、233地號、共同擔保建號為新會段2502建號,惟僅能據此推論原告知悉系爭不動擔共同擔保一債權,而謄本內土地所有權部欄位之登記次序欄位,亦僅可知悉該筆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及其移轉登記原因,要難僅以此謂原告自上揭查詢新會段230、231地號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本件有得撤銷之原因,是自無從認定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上揭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惟為被告高肅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等間買賣登記案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意圖脫產而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況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何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曉君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