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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陳財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仁燦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訴外人廖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廖惠美,行經基隆市○○○路與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適被告陳財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被告陳財福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訴外人黃仁燦所駕駛之車輛,並沿省道台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至瑞濱線,由新北市萬里區往瑞芳區方向行駛,至5.1公里處彎道路段時,被告陳財福不僅未保持與前車適當之煞停距離,且於可預見快速道路上高速追逐前車,有可能使前車失去控制,發生事故之情形下,仍高速緊追前車,致訴外人黃仁燦所駕駛之車輛先撞擊路邊水溝護牆後,再由該路段未設置護欄之缺口翻出,而翻落至高度高達五層樓高之高架橋下,致訴外人廖惠美當場死亡,訴外人黃仁燦則受有氣顱、顏面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左側氣血胸、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訴外人廖惠美之子女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三人對被告陳財福、訴外人黃仁燦、及原告三人起訴請求賠償,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游案判決),判決被告、黃仁燦、原告三人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游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被告、黃仁燦三人須連帶給付游雅涵新臺幣(下同)254,271元、給付游雅婷6萬元、給付游雅君113,910元,及均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被告、黃仁燦三人須連帶給付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三人259,00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該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原告須負擔百分之十五。游案判決確定後,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三人就游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及第五項裁判費用之部分,向原告請求給付全部連帶債務。經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予游雅涵三人之本金為687,181元,利息為17,088元,裁判費用為8,092元,合計應為712,361元。因本院99年度國字第5號案件訴訟過程中,原告曾繳納鑑定費用98,700元,依游案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十五訴訟費用,故原告對游雅涵三人得請求償還上開鑑定費用百分之八十五,即75,803元。經原告與游雅涵三人之代表同意原告依游案判決主文給付712,361元時,得先以此75,803元債權抵銷,剩餘之628,466元,再以匯款方式給付游雅涵三人,原告並已於101年6月11日將628,466元匯入游雅涵三人帳戶而給付完畢。本件原告、被告、黃仁燦三人,依游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連帶對游雅涵等三人給付712,361元,然因游雅涵三人向原告主張給付全部,而由原告完成清償,致使他共有人同免其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及黃仁燦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因游案判決第20頁認定黃仁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得向黃仁燦請求之三成分擔部分,即213,708元【計算式:712,361×30%=213,708】,已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對黃仁燦主張抵銷完畢。原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財福請求清償498,653元【計算式:712,361-213,708=498,653】,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三)又訴外人黃仁燦亦在本院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則以100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黃案判決),判原告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各對黃仁燦負賠償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茲就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說明如下:

1.不真正連帶債務可分「不同層次之債務」或「相同層次之債務」,其中不同層次之債務係指各債務人中之任一人對債權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可因其清償而同免其責任者,屬「相同層次之債務」;相同層次之債務則為各債務人間可區分為暫時債務人和最終債務人,最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清償,可使暫時債務人免其責任,但暫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清償,則最終債務人並不因此終局免責者,屬「不同層次之債務」。

2.因我國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限於有當事人間之明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始能成立連帶債務。是即使符合「數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各債務人各單獨負擔全部給付義務」、「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給付」、「數個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等有關連帶債務成立之四要件,但缺少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者,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我國被劃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者,可能屬於「相同層次之債務」,也可能屬於「不同層次之債務」。

3.關於「不同層次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部分,自民法有關不同層次之不真正連帶債權讓讓與請求權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其即係在解決數債務人間屬於不同層次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問題,讓應負暫時責任之債務人得以向應負終局責任之債務人求償。然而數債務人間屬於不同層次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應不僅限於「物」或「物之權利」之喪失及損害,其他權利(如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喪失或損害亦可能造成不同層次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是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中,「權利」乙詞之解釋應不限於物之權利,而應包含其他利益,甚且涵蓋純粹財產上利益在內。又倘本院認為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權利」限於「物」之權利,而不包含其他權利(如本案黃仁燦所涉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財產權等),則基於民法第218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權利人獲得雙重利益,並使對權利或物之喪失損害關係較近者(即該第三人)負終局責任」之意旨,原告主張於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在原告得主張讓與請求權之範圍內,黃仁燦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消滅,原告仍得於受讓黃仁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4.另倘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並不能區分出孰為暫時債務人,孰為最終債務人(亦即原告與被告都有責任),然而,在各個個別獨立的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而分別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同時債權人卻僅得受領一份給付之情形下,各債務人內部相互間即應有一個合理分配其負擔之機制,否則將導致因債權人偶然的選擇,即足以決定由何債務人終局承擔給付責任之不合理結論,從而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下隨即隱含著一個有關各債務人內部間相互求償途徑的問題有待解決之法律漏洞確實存在且有待填補。況依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因此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於向黃仁燦清償及主張抵銷而使被告同免其責任後,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四)從而,在各個個別獨立的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而分別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同時債權人卻僅得受領一份給付之情形下,各債務人內部相互間即應有一個合理分配其負擔之機制,否則將導致因債權人偶然的選擇,即足以決定由哪一個債務人終局承擔給付責任之不合理結論,從而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下隨即隱含著一個有關各債務人內部間相互求償途徑的問題有待解決。而本件黃案判決認定本案原告與本案被告對黃仁燦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所以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對訴外人黃仁燦之清償及抵銷金額部分,所涉及之問題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下,各債務人內部間相互求償的問題。是原告主張應認國家賠償法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國家賠償之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國家賠償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為國家賠償之政府機關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向債權人主張讓與請求權,並依據所受讓之請求權向侵權行為人求償

(五)另民法第280條固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然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情形中,每一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皆有不同之貢獻,是縱本院認本件兩造間就訴外人黃仁燦所受之傷害屬同一層次之債務,惟倘認民法條就各行為人之分擔額並無另行規定,而逕認各行為人無論責任大小均應平均分擔義務,則顯不公平。因此,學說上均認為應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法理,適用至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上,從而得以各連帶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之責任輕重定其應分擔額。換言之,民法第280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解釋上應包含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實務上亦有許多判決結論上與上述學者意見相同,於結論上亦承認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連帶債務人間,其內部分擔係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而非逕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之平均分擔。是以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則就被告應分擔之比例上,亦應認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時,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兩造間就損害發生之責任輕重比例,計算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六)本件黃仁燦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1,461元,因原告依游案判決就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全部清償後,對黃仁燦有213,708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可資抵銷,故經抵銷結果,黃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告應給付黃仁燦527,753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給付黃仁燦527,753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主文第三項諭知如原告及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主文第五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黃案判決確定後,黃仁燦向原告請求給付經原告主張抵銷後之全部債務,經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黃仁燦本金527,753元、利息50,895元、訴訟費用5,320元,合計為583,968元,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協調會議記錄為證。原告依黃案判決主文給付黃仁燦完畢,訴外人黃仁燦亦已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將對被告陳財福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七)綜上,原告就游案判決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財福給付498,653元及法定利息;就黃案判決部分,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或第218條之1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67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僅表示其已入監服刑為系爭事故付出代價,且已無資力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仁燦於9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訴外人廖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廖惠美,行經基隆市○○○路與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適被告陳財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被告陳財福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訴外人黃仁燦所駕駛之車輛,並沿省道台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至瑞濱線,由新北市萬里區往瑞芳區方向行駛,至5.1公里處彎道路段時,被告陳財福不僅未保持與前車適當之煞停距離,且於可預見快速道路上高速追逐前車,有可能使前車失去控制,發生事故之情形下,仍高速緊追前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嗣訴外人廖惠美之子女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對被告陳財福、訴外人黃仁燦、及原告三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黃仁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並判命被告、黃仁燦、原告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被告、黃仁燦三人須連帶給付游雅涵254,271元、游雅婷6萬元、游雅君113,910元,及均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被告、黃仁燦須連帶給付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三人259,00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該判決

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原告須負擔百分之十五。游案判決確定後,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三人就游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及第五項裁判費用之部分,向原告請求給付全部連帶債務。而原告應給付予游雅涵三人之本金為687,181元,利息為17,088元,裁判費用為8,092元,合計應為712,361元,扣除先由原告支付,該事件原告游雅

涵等三人應分擔之百分之八十五之鑑定費用75,803元,共計628,466元,原告已於101年6月11日將628,466元匯入游雅涵三人帳戶而給付完畢。又訴外人黃仁燦亦在本院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則以100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判決原告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各對黃仁燦負賠償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於主文第一項判命原告應給付黃仁燦527,753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主文第二項判命被告應給付黃仁燦527,753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主文第三項諭知如原告及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主文第五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黃案判決確定後,黃仁燦向原告請求給付經原告主張抵銷後之全部債務,經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黃仁燦本金527,753元、利息50,895元、訴訟費用5,320元,合計為583,968元,原告已於以得向黃仁燦請求之游案判決三成分擔部分,即213,708元【計算式:712,361×30%=213,708】對黃仁燦主張抵銷後,清償其餘全部未經抵銷之370,260元債務,訴外人黃仁燦亦已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將對被告陳財福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年6月1日本院99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協調會議紀錄、101年6月11日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收據、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協調會議紀錄、黃仁燦債權讓與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國字第5號、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國字第5號即游案判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判命被告、黃仁燦、原告三人連帶給付游雅涵、游雅婷、游雅君712,361元,而原告清償後,致使他共有人同免其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及黃仁燦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游案判決認定黃仁燦應負百分之30過失比例,即黃仁燦就上開連帶債務712,361元應分擔部分應為213,708元【計算式:712,361元×30%=213,708元】,游案判決雖未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認定,惟查,本件當時事故發生地點於萬瑞快速道路,被告明知於快速道路上高速追逐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可能使前車因而失去控制致發生事故,卻仍駕駛車停號碼0425-GT自小客車於萬瑞快速道路上緊追訴外人黃仁燦所駕駛之9488-PK車輛,又原告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未於路側設置護欄,亦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若原告於上開路段路側確實設置護欄,系爭車輛即不會衝出高架橋而造成車輛嚴重扭曲變形、車上人員一死、一重傷之慘劇,故被告駕車追逐訴外人黃仁燦所駕駛車輛及原告系爭路段設置欠缺之疏失與訴外人黃仁燦受重傷之結果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國字第5號、100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案卷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0年10月13日以(100)中北法專字第10028號函附省道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之彎道護欄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情節,依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比例,認原告應為百分之20、被告應為百分之50為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連帶712,361元連帶債務應由第三人黃仁燦分擔213,708元【計算式:712,361×30%=213,708】、原告分擔142,472元【計算式:712,361×20%=142,472】、被告分擔356,181元【計算式:712,361×50%=356,18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因游案判決應為之給付,既因原告清償而致其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擔之部分即356,181元。

六、次按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得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同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國家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就訴外人黃仁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並將該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如數給付黃仁燦,黃仁燦亦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之而免其對黃仁燦之給付義務,原告又已受讓黃仁燦之債權,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採。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之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比例,分別為原告百分之

20、被告百分之50乙情,業如前述,從而就訴外人黃仁燦重傷所受797,676元之損害,應由黃仁燦分擔239,303元【計算式:797,676×30%=239,303】、原告分擔159,535元【計算式:797,676×20%=159,535】、被告分擔356,181元【計算式:797,676×50%=398,838】,而本件被告因黃案判決應為之給付,既因原告清償而致其同免責任,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擔之部分即398,838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019元【計算式:356,181(游案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98,838(黃案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55,0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3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