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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被 告 陳文清 原住新北市○里區○○00號被 告 陳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8)土地及其上0026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被告陳文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此原告聲明之追加,與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均本於其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所本諸之買賣行為係屬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復經被告陳文玲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引用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為其起訴之依據;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為上開聲明之追加時,並更正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就原起訴聲明之法律依據更正為民法第244條第2 項,至起訴狀所載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1項,均係誤載。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亦無不許。

㈢被告陳文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文清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然其自95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計算至102年7月25日止,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871 元及利息41萬1633元與違約金9000元,共計70萬1504元。詎被告二人明知有損害於聯邦銀行之權利,被告陳文清仍於95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償賣予被告陳文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被告陳文清之債權。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陳文清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25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對被告陳文清之信用卡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係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係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文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文清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陳文玲則以:伊對於被告陳文清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乙事並不知情,且伊係幫被告陳文清清償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被告陳文清方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伊,作為抵償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文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清積欠其債務,且無資力清償,而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5732號支付命令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8 月25日自由時報公告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文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2 年8月9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月8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固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陳文玲就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被告陳文清負債狀況及該買受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於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係屬明知一節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事實有何舉證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謂:因被告陳文玲為被告陳文清的姐姐,所以原告認為被告陳文玲應該明知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於原告債權,並無其他舉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未就被告陳文玲於向被告陳文清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自難僅憑其推測之詞即遽予論斷。至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固足證明原告對被告陳文清之債權與被告陳文清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陳文玲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然無從推論被告陳文玲明知係有害及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之事實甚明。從而,原告本為其本件訴之聲明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陳文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損害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一節,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4 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判命被告陳文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文清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99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610元,已據原告繳納,另因對被告陳文清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45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85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