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劉文健
劉潤明劉潤德許劉瓊英許劉瓊瑜劉瓊瑩劉清秀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劉李弘麗
劉清榮劉珮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應連帶將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附表2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劉李弘麗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02年7 月30日,將附表1所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4樓房屋 (含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一丞,故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4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應連帶將如附表2所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2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又因被告劉李弘麗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02年11月21日,將附表2所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含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月雲,故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18,7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木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與訴外人劉文朝提供渠等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109、108-1、108-4、105、105-3、1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仟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仟野公司)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並定有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原證二號)。
二、嗣訴外人劉木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訴外人劉木生之繼承人繼承,訴外人劉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林上綢(配偶,嗣於90年8月21日死亡)、劉文恭 (子,嗣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分別為劉文恭之配偶、子女,乃劉文恭之繼承人)、劉文國(子,嗣於88年8月7日死亡,原告劉清秀為劉文國之子,乃劉文國之繼承人 ),及原告劉文健、劉潤明、劉潤德、許劉瓊英、許劉瓊瑜、劉瓊瑩(以上均為子女),乃授權原告劉潤德、劉瓊瑩代表劉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偕同另一地主即訴外人劉文朝全權與仟野公司處理系爭契約等事宜。原告劉潤德、劉瓊瑩依授權於89年1 月13日與仟野公司針對系爭契約開會並作成決議,依決議內容地主共可分得6 戶銷售餘屋 (本院按:因劉文朝表示不欲登記,故以下均以劉木生部分稱之),該分得6戶房屋之權利原應歸訴外人劉木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嗣部分分得之房屋已出售,其中2戶尚未出售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4樓、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劉木生全體繼承人商議後 (訴外人劉文國部分由其配偶劉林雪瑛代表 ),訴外人劉林上綢表示不欲分配,而由訴外人劉文恭、劉文國 (因當時劉文國已死亡,劉文國部分經協議由其子即原告劉清秀取得) 及原告劉文健、劉潤明、劉潤德、許劉瓊英、許劉瓊瑜、劉瓊瑩等8 名子女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暫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文恭名下,俟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再平均分配售屋款,並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仟野公司,仟野公司乃據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文恭名下。
三、詎原告於起訴前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獲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早於100年12月30 日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文恭之配偶即被告劉李弘麗名下,甚且被告劉李弘麗於原告起訴後,已前後以195萬元、2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張一丞、楊月雲。惟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於訴外人劉文恭死亡後即已消滅,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乃訴外人劉文恭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外人劉文恭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3 人應負連帶返還義務,卻反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該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195萬元、22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原告各518,750元 (1,950,000+2,200,000元=4,150,000;4,150,000÷8=518,750 )。併聲明:被告劉李弘麗、劉清榮、劉珮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1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訴外人劉木生死亡時除遺有系爭契約所分得之6戶房屋(含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繼承人依協議各自將取得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既分歸訴外人劉文恭取得,當然登記為訴外人劉文恭所有,此乃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恭間就訴外人劉木生遺產所為之分配。然而原告一方面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劉木生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另一方面於訴之聲明又稱系爭不動產應返還予原告,何以訴外人劉木生之遺產係由原告繼承,訴外人劉文恭卻無權繼承?原告主張已有矛盾與不實,且倘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共有,何以當初不登記在原告其中一人,而係登記在訴外人劉文恭名下?甚且訴外人劉文恭自90年間起患有高血壓、痛風,須要定期至醫院洗腎,身體狀況一直都不佳,若是為求簡便,才採借名登記,就不應借訴外人劉文恭之名,否則訴外人劉文恭發生意外,豈不更加麻煩,如此作為豈不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何況訴外人劉文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已10餘年,每年均按時繳納房屋稅、土地稅,倘確為借名登記,何以原告於此期間均未分擔稅賦分文,又於訴外人劉文恭生前遲不主張,及至訴外人劉文恭死亡,始出面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至於證人即仟野公司負責人陳增煌並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恭間就訴外人劉木生之遺產分配情形,系爭契約固然是證人陳增煌與原告協商處理,但證人陳增煌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借名登記或分配遺產並不清楚,就此部分其證言是聽聞原告所述,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甚且訴外人劉木生因系爭契約可分得6戶房屋,分別是A1-1樓、A6-1樓、B6-1樓、B6-2樓、B6-4樓、B6-5樓,其中B6-4樓、B6-5樓(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訴外人劉文恭取得,其餘4戶因可作為店面使用之1 樓,價值較高,則由原告取得,嗣後朋分賣出之價款,證人陳增煌並不知道該6 戶房屋是如何分配,且其陳述其中3 戶登記為訴外人劉文恭名義,更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89年3至7月、12月、90年10月公款帳目明細表(見原證十五)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89年3至7月、12月公款帳目明細表係記載89年間之公款支付明細,而訴外人劉文恭係於90年12月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上縱有公款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土地稅之記載,亦無從以89年間之公款繳費支出藉以證明90年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反而由被告提出之90 年、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分歸訴外人劉文恭取得,因此10餘年來之房屋、土地稅均由訴外人劉文恭或被告繳納;至於原告及原告所舉之證人劉瓊瑩雖均主張及證稱90年10月公款帳目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57號)」即指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未同時提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土地、房屋稅等單據,且觀諸原告提出90年10月公款帳目明細表,其中遭人以藍色原子筆加註57-17、4、5F等字,試圖誤導該筆支出係為系爭不動產之支出,其心態已不言可喻,且90年10月公款帳目明細表中凡註明「(57號)」之水電費部分,應係指基隆市○○○路○○號農舍之用電,因該農舍作為倉庫使用,所以使用水電之費用僅百元上下,有該農舍台灣電力公司99年
3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可參,復依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調取之系爭不動產之用電費用為90年10月公款帳目明細表所載金額之1倍以上,另其上記載房屋稅2,654元部分,實應為基隆市○○○路○○○○○號1樓 (即訴外人劉林上綢所居住房屋 )之房屋稅,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合計應為4,506元,而非2,654元,有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紙可參,甚且證人劉瓊瑩自承在出庭前曾與其他原告討論案情,並由原告劉潤德收受相關資料,其陳述內容已經演練,且使用原告交付之相關資料作為證物,是否親自聽聞,更有疑問,又身兼原告身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人劉瓊瑩之陳述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可見90年10月公款帳目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57號)」非指系爭不動產。
四、原告雖稱系爭契約所分配之6 戶房屋,其中基隆市○○○路○○○○○號1樓、2樓及57-5號1樓房屋已在89年公款帳目明細表已列收入1,694,630 元,惟當時仟野公司依系爭契約興建之房屋,每戶出售價錢約為200多萬元,因此3戶之價金應為600多萬元,惟原告卻稱該3戶房屋所賣得之價款僅1,694, 630元,豈有可能3戶房屋僅賣169萬餘元?又原告主張同棟57-17號1樓係出售他人,然而,實為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劉潤德名下,否則原告劉潤德何以未能說明買賣之價金及如何交付價金?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木生於00年0月0日與訴外人劉文朝提供系爭土地與仟野公司合作興建房屋,雙方訂有系爭契約,訴外人劉木生死亡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訴外人劉木生之繼承人繼承,訴外人劉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林上綢、劉文恭(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國 (原告劉清秀之被繼承人 )及原告劉文健、劉潤明、劉潤德、許劉瓊英、許劉瓊瑜、劉瓊瑩,乃授權原告劉潤德、劉瓊瑩代表劉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偕同另一地主即訴外人劉文朝全權與仟野公司處理系爭契約等事宜。原告劉潤德、劉瓊瑩依授權於89 年1月13日與仟野公司針對系爭契約開會並作成決議,依決議內容地主(即劉木生部分)共可分得6戶銷售餘屋,該分得6戶房屋之權利原應歸訴外人劉木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嗣部分分得之房屋已出售,其中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經劉木生全體繼承人商議後,由訴外人劉木生之8名子女(配偶劉林上綢表示不欲分配;訴外人劉文國當時已死亡,經協議由其子即原告劉清秀取得 )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暫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文恭名下,並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仟野公司,仟野公司乃據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文恭名下,詎訴外人劉文恭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配偶即被告劉李弘麗名下,被告劉李弘麗復將系爭不動產,前後以195萬元、220萬元出售訴外人張一丞、楊月雲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餘屋分配會議決議記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借款合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系爭契約、授權書、協議書、切結書、88年11月25日會帳簽認「建方由房地銷售收、支相抵總結統計表」、交接清冊及公款支出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恭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倘是,則原告以訴外人劉文恭死亡為由,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利得,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恭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而他方所否認,當然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舉之證人即仟野公司負責人陳增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系爭契約因當時劉木生年紀大,便由其大兒子劉文國出面與我聯繫、洽談及代理訂約,嗣劉木生、劉文國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劉木生之配偶劉林上綢提出與其他子女共同簽名之授權書,授權由原告劉潤德、劉瓊瑩負責處理系爭契約。仟野公司依系爭契約,共興建65戶房屋,86年間完工,建案結案時尚剩37戶房屋未完售,乃就未完售之餘屋與原告劉潤德、劉瓊瑩及另一地主訴外人劉文朝經由會議取得決議,依合建分售餘屋分配會議決議記錄及附件信義家年華餘定分配明細表,本件地主共分配6戶房屋(本院按即A1-1樓、A6-1樓、B6-1樓、B6-2樓、B6-4樓、B6-5樓 ),因此地主劉木生、劉文朝各分得3戶房屋,但另一地主劉文朝說其分得之3戶房屋不用登記給他,登記給另一地主的8 名子女即可,我就跟他們(指原告劉潤德、劉瓊瑩)提到房屋你們是要賣不是要住,登記給那麼多人很麻煩,就推一個人登記就好,因其中 3戶房屋在辦理登記前已出賣他人,乃直接登記他人名義,所餘3 戶房屋原告劉潤德、劉瓊瑩有聽從我的建議,乃直接以劉文恭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而原告劉潤德、劉瓊瑩確係經由其母劉林上綢授權並經由其餘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之共同見證而出面負責與仟野公司處理系爭契約後續房屋分配事宜,有兩造不爭之授權書、合建分售餘屋分配會議決議記錄及附件信義家年華餘定分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證十號、三號),復衡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1人所有或為數人分別共有,若嗣後再行出賣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於1 人所有者,於節省各共有人之勞費往返而言,確實較為便利省時,避免多人用印之麻煩,況且共有人間若有兄弟姐妹之親誼,基於信任,更是適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證人陳增煌之建議亦符合事理之常,況證人陳增煌僅為仟野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究否為借名登記,更與證人陳增煌己身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陳增煌自無僅為已結案之系爭契約而偏袒一方,致使自己觸犯偽證重典之理,是證人陳增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復參以證人劉瓊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我是授權代表,親自處理房屋分配及登記等事宜,因大哥劉文國已死亡,劉文恭是二哥,算是老大,基於互相信任,所以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等語,此已有兩造不爭之授權書1 紙可參,衡以證人劉瓊瑩乃實際親身參與房屋分配及登記之授權代表,其陳述係屬親身見聞,且由其父親劉木生所分得之其餘遺產已屬優渥,尚無僅因數十萬元,率爾為虛偽陳述,而使己身觸犯偽證重典之必要,且其所述又與證人陳增煌所述互核相符。再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索相關建物登記謄本,本件地主劉木生部分分得之6 戶房屋,除系爭不動產 (B6-4樓、B6-5樓,即基隆市○○○路○○○○○號4樓房屋及57之17號5樓房屋均登記為劉文恭所有,並於100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李弘麗所有)外,A6-1樓(即基隆市○○○路○○○○號1樓)亦係登記為劉文恭所有(於89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顏妤帆所有),其餘A1-1 樓(即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仟野公司於8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簡偉儒、B6-1樓(即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仟野公司於8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劉潤德,95年2月20日馮瑩因拍賣取得所有權、B6-2樓(即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仟野公司於8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茶花,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地主劉木生部分分得之6戶房屋中確有3戶房屋(含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劉文恭名下,均與證人陳增煌之陳述相符,益徵證人陳增煌之陳述確為真實。又訴外人劉文國為大哥,既已死亡,訴外人劉文恭身為二哥,無論健康與否,基於輩分倫理之考量,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文恭,自屬合理,被告以訴外人劉文恭健康不佳,倘訴外人劉文恭發生意外,豈不更加麻煩,借名登記在劉文恭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證人陳增煌所為「所餘3 戶房屋原告劉潤德、劉瓊瑩有聽從我的建議,乃直接以劉文恭名義辦理登記」之陳述,與嗣後實際僅將系爭不動產(2戶房屋)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恭名下之事實不符,而質疑證人陳增煌證言之可信度,均非可採。
⒊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負責代辦地主劉木生部分分得之6 戶房屋
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簡邦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87年間劉木生死亡負責代辦劉木生繼承登記等事宜起,嗣歷經劉文國、劉林雪瑛、劉林上綢等人死亡亦均由其負責代辦繼承登記等事宜,包含本件與建商合建而分得之6 戶房屋亦係均由其負責代辦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原來分得的6戶房屋都要過戶至劉文恭名下,但其中3戶,分別是基隆市○○○路○○○○號1 樓房屋已賣給簡偉儒,57-17號1樓房屋已賣給劉潤德,57-17號2樓房屋已賣給陳茶花,最後祇有3 戶房屋過戶至劉文恭名下,之所以過戶至劉文恭名下,是因為大哥劉文國已死亡,二哥劉文恭算是最大的,就推劉文恭當代表,先把沒有賣出去的3 戶房屋暫時登記至劉文恭名下,我還記得當時建商有說你們就推一個代表出來,不要每一個人分一些持分,會很麻煩,以後要賣也很麻煩,所以當時他們每一個人都有同意先借用劉文恭的名義登記 (祇有劉清秀一位當時人在美國,但其他兄弟姐妹有跟我說,劉清秀亦同意 ),劉文恭也同意以他的名義暫為登記,劉李弘麗也知道這件事,因此該3 戶房屋就由仟野公司直接移轉登記給劉文恭;至於另外售出之3 戶房屋,買受人都有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辦貸款,也是由其負責代辦,當時銀行對保也都由其偕同貸款人本人至銀行對保,銀行核撥下來的貸款其也將相關之存摺交與兩造家族負責管帳的人處理,未碰觸金錢,而撥下來的款項因之前仟野公司有代墊劉木生遺產稅,所以據他們說要先清償欠仟野公司的款項,還有做為他們媽媽請看護、生活費、水電及處理祖墳風水等等之費用等語。核證人簡邦杰為一代書,長期處理兩造家族關於土地登記等事宜,與兩造均無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究否為借名登記,更與證人簡邦杰己身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簡邦杰自無偏袒一方,致使自己觸犯偽證重典之理,且核與證人陳增煌之陳述及前開所述6 戶房屋登記之過程及結果相符,甚且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證人簡邦杰對於十餘年前的若干情節竟記憶猶新顯違經驗法則而質疑證人陳述之可信度時,證人簡邦杰陳稱:其擔任代書以來,對於承辦的任何案子均會編號及紀錄 (本院按:證人作證時即攜帶數本其歷年來承辦登記案件之登記簿 ),因原告訴代有打電話告知法院要瞭解有關劉潤德他們家族房屋過戶的事情,其乃先把曾經承辦與兩造家族有關係的登記案子的相關資料都作一個簡單的表列(或索引),以方便對照;而且這些案件,為何印象深刻,因為兩造家族很特殊,他們都住在一起,而且氣氛融洽,經我翻閱我所承辦的案子,自然勾起一些回憶。其間除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打電話請我整理資料外,並無任何當事人與我接觸等語,並當庭提出證人製作之表列(或索引)及登記簿節本可稽,證人既長期負責兩造家族之土地登記事宜,加以兩造家族之互動方式及本件乃經多次磋談而非單單一次,而令證人簡邦杰對此有較深之記憶,實不足為奇,是證人簡邦杰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更堪採信。證人簡邦杰之陳述,不但再次印證證人陳增煌之陳述為真實,且更加證實嗣後劉木生之繼承人確依陳增煌之建議,暫將系爭不動產(另1戶房屋未在本件請求範圍,無提及之必要 )借名登記劉文恭名下,代書簡邦杰乃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合意,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文恭名下之登記程序並辦理完竣。
⒋被告雖抗辯地主分得之6 戶房屋,經分配結果,系爭不動產
由劉文恭取得,其餘4 戶房屋,1戶房屋由劉潤德取得,另3戶房屋由原告等人朋分,此衡諸基隆市○○○路○○○○○號1樓、2樓及57-5號1樓房屋,當時之市價大約200餘萬元,3戶房屋之價金應600餘萬元,何以依據證人劉瓊瑩於103年9月9日當庭所提出之89年5月份劉家事務等費明細表,該3戶房屋所賣得之價款僅1,694,630 元?且原告劉潤德何以未能說明買賣之價金及如何交付價金等情自明等語。然被告嗣又改稱:系爭不動產外之其餘4戶房屋,2戶房屋各由劉潤德、劉潤明取得,其中劉潤明部分係先移轉登記予劉文恭,再由劉文恭移轉登記至劉潤明同居人之姐姐顏妤帆名下(見10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狀 ),前後抗辯已有不符,且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未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之另3 戶已出售房屋,其所得之價款乃用在清償積欠仟野公司之欠款及負擔兩造母親劉林上綢之看護、生活及家族墳墓等事項,均歸公基金 (公帳),原告等人並未朋分,自無所謂就該6戶房屋已為分配之可言等語。
本院認:
⑴被告雖稱其僅分配到系爭不動產2戶,A6-1 樓房屋乃分配劉
潤明,但係先移轉登記予劉文恭,再由劉文恭移轉登記至劉潤明同居人之姐姐顏妤帆名下,實非分配予劉文恭,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觀諸A6-1樓之地籍異動索引,劉文恭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顏妤帆所有,被告所辯已與登記原因為「買賣」,及證人陳增煌、簡邦杰所述原告等人將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3 戶房屋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之情不相符合,自應就劉文恭實際僅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有任何進一步之證明,被告所辯A6-1樓房屋實乃分配劉潤明等語,已難採信。
⑵證人陳增煌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仟野公司因劉木生的繼
承人繼承的土地太多,沒有錢繳遺產稅,曾出借1,410 萬元予劉木生繼承人,利息1.8%,但因仟野公司當時房屋僅賣出幾戶,本身沒什麼錢,所以是由公司的三位股東出借,之後借款已還清,有些是繼承人把自己的房屋抵押貸款,有些是以分得的房屋(指6戶房屋 )所賣得之錢來清償等語,證人簡邦杰亦曾證稱:另外售出的3 戶房屋,據他們說要先清償欠仟野公司的款項等語,復有與證人陳增煌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書(原證七號)在卷可稽。再觀諸兩造不爭之87年6 月19日協議書、88年7月26日切結書(原證十一、十二),87年6月19日經仟野公司與劉木生之繼承人共同確認仟野公司對劉木生之繼承人之債務計有仟野公司交付劉家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及代繳之遺產稅1,410萬元 (利息1.8 %),其中1,410萬元部分,為減輕利息負擔,由劉文國、廖金玉向台北市銀行質押貸款900萬元(劉文國400萬元、廖金玉500萬元,月息6.66%),因此劉木生繼承人欠仟野公司510萬元、劉文國400萬元、廖金玉500萬元,仟野公司的借款利息91,800 元由劉木生繼承人8人(不含劉林上綢) 平均攤繳,劉文國、廖金玉之貸款利息62,856元則由劉木生繼承人6人(扣除劉林上綢、劉文國、劉潤德)平均攤繳,至歸還順序則俟家年華(即本合建案之集合住宅名稱) 營收所得授權劉文國按先後緩急情形處理之;嗣劉木生之繼承人9人(劉林上綢以許婉容之名義;劉佩玲為劉文健之女)於88年7 月26日訂立切結書向仟野公司購買9戶房屋,所購房屋每戶向銀行貸款取得之房貸各繳出200 萬元供償還仟野公司,其餘貸款額自用,每戶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由家族負責償付,則衡以劉木生之遺產稅須向仟野公司告貸,其情形不外劉木生之各繼承人財力不佳,或認係繼承人共同債務而不願單獨負擔之,無論何者情形,劉木生之繼承人既不能或不願以個人財產處理共同債務,因而最後前述積欠仟野公司、劉文國、廖金玉、信用貸款等債務及劉木生之配偶劉林上綢之生活等費用均得以解決,當然歸功於公基金 (公帳),而公基金之最主要來源當時應僅有分得6戶房屋中部分房屋賣出所得之價款,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證人劉瓊瑩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89年5月份劉家事務等費明細表,其上記載該3戶房屋所賣得之價款僅1,694,630元,當然係指清償上開欠款及支付劉林上綢生活費後之餘額,而非該3 戶房屋所賣得之全部價款,是以被告質疑其餘未登記劉文恭3戶房屋之價金僅1,694,630元,與每戶房屋當時之市價約 200萬元,有極大的落差,而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可採。
⑶況再比對勾稽劉瓊瑩於10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之89年5 月份劉家事務等費明細表,及劉林上綢老太太及子女共有財務部分交接清冊(見原證十四,本院按89年5月30日前,兩造家族之公基金係由原告劉瓊瑩之配偶李斌超負責記帳、管帳,之後即交由劉文恭負責,因此有所謂之交接清冊),兩者之金額均為一致,即89年5月之公基金餘額為755,607元,而交接予劉文恭之金額合計亦為755,607元 (含交接之現金及花園水溝整修預付材料費 ),其上亦有劉文恭及其他兄弟姐妹之簽名,自屬真正,倘若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分配歸劉文恭所有,其餘4 戶由其他兄弟姐妹出賣朋分等語為真實,該4 戶之價金應全由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配,何以尚會將所餘之價金歸繳公基金?又衡以訴外人劉木生所分得之 6戶房屋,除登記在劉文恭名下之3戶房屋外,其餘3戶房屋即A1-1樓、B6-1樓、B6-2樓仟野公司早在89年3 月23日即分別移轉登記予簡偉儒、劉潤德及陳茶花,已如前述,倘真如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劉文恭而非借名登記劉文恭名下,該6 戶分得之房屋皆已處理完畢,則又何來前開接交清冊之附記明載「老太太住宅及『未售房屋』水電等費,應按事業單位通知交納。」等語,倘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與訴外人劉文恭,該接交清冊即無須如此贅載,更足認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⑷又觀諸仟野公司成家報喜房屋銷售統計表(見原證十三第2頁
),1樓房屋之總價約在390萬元(採最高價)上下,而4樓房屋則在272萬元(採最低價)上下,兩者約差118萬元,而訴外人劉木生分得之6戶房屋,系爭不動產為4樓、5 樓房屋,而其餘4戶,其中3戶為1樓房屋、1戶為2 樓房屋,縱以最不利原告之方法計算(假設1樓房屋為400萬元且原告7人共取得4戶1樓房屋,而4樓、5樓房屋為270萬元 ),則原告7人共取得總價1600萬元之4 戶房屋,平均換算劉木生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7人僅取得228 萬元,而劉文恭則單獨取得540萬元,原告各房所取得者僅約劉文恭之半價,倘再扣除代償上開欠債及原告各房繳回之上開1,694,630 元,原告各房所分得之金額幾乎趨近於零,更遑論劉文恭實際係登記取得分得6 戶房屋中之3 戶房屋,而非僅分得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辯原告因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分屬4、5樓,不若1 樓之價值高,因此分得2戶,其餘4戶由原告等人朋分等語,核與本院依當時仟野公司出售該合建個案之房屋之市價有明顯之不公平,被告又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其餘繼承人即原告7 人願讓被告分得較多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另就B6-1樓(即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 ),仟野公
司於89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劉潤德部分,本院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檢送劉潤德以該戶房屋於89年3 月間向該分行抵押貸款之貸款資料供參,觀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劉潤德確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抵押,該分行並於89年3 月28日核撥280 萬元之貸款予劉潤德,衡諸常情,倘非支付價金之必要,何須抵押貸款,而證人簡邦杰曾證稱核撥下來的貸款,其均交予兩造家族管帳的人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木生之繼承人有就分得之6 戶房屋有任何分配之協議,顯然原告劉潤德係以貸款方式購入B6-1樓房屋,是被告所辯劉潤德未支付價金,而是單純因受分配而無償取得該戶房屋等語,亦無所據。
⑹被告雖又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訴外人劉文恭名下,乃是繼承人
就訴外人劉木生所遺財產之全部所為分配。然衡諸常情,劉木生共有8名子女(即兩造),倘非借名登記,何以劉文恭1人可得6戶房屋中之半數(或2戶),已顯悖常理,且倘真屬就訴外人劉木生所遺財產之全部所為分配,如是,則訴外人劉文恭嗣就訴外人劉木生所遺之其他財產(土地)之分配,應較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少,如此始符合平均分配遺產之原則,然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索訴外人劉木生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訴外人劉木生所遺之現金、存款單獨分歸其配偶劉林上綢取得外,其餘25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中之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下同)1
05、105-3、105-4、108、108-1、108-4、108-5、108-6、10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劉林上綢單獨取得(應有部分均2分之1),其餘地號土地則分別由9名繼承人按人數比例平均取得(含劉林上綢)或8名繼承人(即子女,不含劉林上綢)按人數比例平均取得之方式協議分割遺產,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
2 年10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件附卷足稽,簡言之,訴外人劉木生所遺留之其餘遺產(不含分得之6戶房屋 )除配偶劉林上綢,其餘均平均分配予8 名子女,而無獨厚原告之情形,若係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乃係就訴外人劉木生所遺留之全部財產所為分配,衡情嗣後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時,當考量劉文恭事先已多分,而於嗣後協議分割遺產時應扣除劉文恭事先多分得之部分方是,但仍依人數平均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再再印證證人陳增煌、簡邦杰所述為真,劉木生之繼承人嗣確依證人陳增煌之建議將地主分得之6 戶房屋中之其中3戶(含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劉文恭名下,而未有預為分配遺產之情事,以致嗣後協議分割劉木生遺產時,兩造在分配比例上未有任何調整變動而仍按各房(子女人數)平均分配。
⒌原告雖又以90年10月起之公款帳目明細表(原證十五),其上
記載之電費、水費、土地稅、房屋稅等,其後復註記「 (57號) 」者乃指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稅賦既均由公帳負擔,而執為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劉文恭名下之有利證據之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指責原告於「(57號)」之後以原子筆註記57-17號4、5F(即系爭不動產),實有誤導本院之嫌,然原告於該公帳明細表以紅色螢光筆及藍色原子筆加以標示,無非僅在於提醒本院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具體範圍,而未有任何誤導,亦不致造成誤導,另原告所舉之證人劉瓊瑩雖結證稱該公款帳目明細表註記「(57號)」者乃指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追問結果,此無非係證人劉瓊瑩個人推測之詞,且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函索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 (被告抗辯該公款帳目明細表註記之「(57號)」者乃指基隆市○○○路○○○○○號1 樓房屋而非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數額,經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以103 年11月18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核各該3 戶房屋於90年之房屋稅、土地稅繳納金額均與該公款帳目明細表所記載之土地稅、房屋稅金額明顯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認定。且本院依前述之證據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審酌該公款帳目明細表與否,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⒍至於證人即劉文恭之配偶劉李弘麗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
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劉文恭之其他姊妹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訴外人劉文恭時,僅說『這給你』,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只有訴外人劉文恭之名字,而未有其他兄弟姐妹之姓名,遂認為系爭不動產係要給訴外人劉文恭,況系爭不動產自訴外人劉文恭取得所有權狀後,所有稅捐皆由其等支付,系爭不動產確屬訴外人劉文恭所有等語,惟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文恭,已如前述,且兄弟姐妹就父母財產之分配,衡情應有相當時日之討論與協調,豈有可能毫無前因後果,就如此隨便地將所有權狀交給劉文恭並僅稱『這給你』,又何以沒有頭沒有尾僅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劉文恭名下,遽認系爭不動產係屬劉文恭所有,顯悖常理,反而證人簡邦杰所證稱劉木生之繼承人間就借名登記事已說了很多次,劉文恭有同意,劉李弘麗也知道這件事等語,符合事理之常,證人劉李弘麗所述明顯昧於事實,難以採信。另是否由公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一節,無從由90年10月起之公款帳目明細表認定之。退而言之,縱由劉文恭及被告繳納,亦無從藉由此即證明劉文恭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蓋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僅區區數千元,劉文恭出於何種意圖或情誼執意繳納該地價稅、房屋稅,因該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通知書乃通知登記名義人,且89年5 月以後之公帳均由劉文恭負責,當非原告所能知悉或置喙,亦難單以劉文恭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系爭不動產確分配為劉文恭所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是否有據?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依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之義務觀之,性質與勞務契約相近,就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登記個案之性質有特殊情形外,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借名者或繼承人,自得依相關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向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標的物。
⒉本件原告既與訴外人劉文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然而,訴外人劉文恭已於100年11月14 日死亡,是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於100 年間消滅,原告自得於斯時起本於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劉文恭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雖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劉李弘麗所有,然而,系爭不動產非訴外人劉文恭之遺產,訴外人劉文恭之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依法自無繼承權,卻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予原告。
⒊惟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後,業經以195萬元、220萬元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一丞、楊月雲,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網站登記之出售價款195萬元、220萬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18,750元(計算式如前所載,於此不予贅列),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恭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劉文恭已於100 年間死亡,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18,75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7,03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證人旅費1,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