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張燈錄
張仁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源海
洪佰錦包國忠包國安謝貴枝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黃宗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敬峰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源海應將附表所示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之股份,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數背書轉讓予附表所示之受讓人。
被告洪佰錦應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張瑞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被告包國忠、包國安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燈錄。
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仁陽。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源海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洪佰錦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包國忠、包國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包國忠(即包立憲之繼承人)、黃宗淦(即黃清塗之繼承人),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源海應將附表所示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之股份,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數背書轉讓予附表所示之受讓人。被告洪佰錦應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張瑞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包國忠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燈錄。被告黃宗淦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仁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包國安、謝貴枝、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陳源海應將附表所示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之股份,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數背書轉讓予附表所示之受讓人。被告洪佰錦應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張瑞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被告包國忠、包國安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燈錄。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仁陽。」等語。本院審核被告包國安為被繼承人包立憲之繼承人;被告謝貴枝、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均為被繼承人黃清塗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前開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燈錄、張仁陽2人於90年2月12日分別與被告陳源海、
洪佰錦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包立憲訂立協議書,由原告張燈錄、張仁陽2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陳源海所有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59萬股之股份、被告洪佰錦所有之宏昭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向被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包立憲以每股3.5元之價格購買包立憲所有之宏昭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依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協議書第三點均約定「雙方同意將甲方寄託於乙方之股份轉讓印章交予見證律師鄭文婷,待股份辦理移轉過戶時,再由乙方向鄭文婷律師借用,而於用印完畢後,由甲方取回親自保管;甲方並同意乙方得指定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為股份之受讓人」,原告2人均已付清買賣價金,但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包立憲均未將所讓予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2人及原告所指定之人。
㈡另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之被繼承
人黃清塗於95年3月31日將所持有宏昭公司39萬5000股以118萬5000元讓渡予原告張仁陽,原告並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號碼QJ0000000之票據乙紙付清價金,但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之被繼承人黃清塗並未將所讓予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仁陽。
㈢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查宏昭公司之股份係以發行記名股票之方式為之,故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包立憲、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之被繼承人黃清塗轉讓所持有之股份時,卻未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爰依上述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訴請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被繼承人包立憲之繼承人即被告包國忠及包國安、被繼承人黃清塗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背書轉讓宏昭公司之股票予訴之聲明所示之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張燈錄、張仁陽於90年2月12日與被告陳源海等人簽訂
「協議書」者,形式上雖為原告2人,惟實質上乃「宏昭公司」,故得依該協議書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請求給付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今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陳源海等人給付,並無依據:
1緣宏昭公司乃「基隆市起卸運送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合社
)於87年間為配合國家「發展臺灣成為亞太海運轉運中心暨提升基隆港競爭力」政策,依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開放民營化方案」改組而來;惟於公司設立之初,張燈錄(當時勞合社之理事主席)即不依勞合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公司法之規定處理設立事務,以致事後糾紛迭起,於88年間即被陳源海、洪佰錦、包立憲及訴外人簡明輝等20餘人提起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其間張燈錄父子更將包立憲毆傷。嗣於90年間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陳源海、洪佰錦及包立憲3人同意退出宏昭公司,張燈錄父子並同意賠償包立憲,始簽訂上開「協議書」,此有和解筆錄可稽。故當時簽訂「協議書」之一方,原本應為「宏昭公司」始為正確,乃因雙方均不諳法律(或因見證律師為避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始以負責人張燈錄出名簽訂,而張仁陽(乃張燈錄之子)亦為當事人之一,且亦同意賠償包立憲,故才同時出名簽訂該協議書。又因當時持股較多之股東均未繳足每股10元之股款,而僅繳交每股3元,故公司同意退還之股款始為每股3元;至於包立憲,因被毆傷,每股增加之0.5元,乃當作損害賠償。換言之,當年絕非單純原告2人向被告購買宏昭公司之股份而已。
2其次,自「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可推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
①協議書二、㈠及㈡均記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由乙方(
即原告2人)交付發票人為宏昭公司,發票日分別為‧‧‧,面額分別為‧‧‧,支票號碼分別為‧‧‧之支票三紙予甲方之陳源海(或洪佰錦)」等語,形式上雖似原告2人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以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惟實質上乃由宏昭公司支付價金,而非由原告2人支付。蓋如原告2人將「宏昭公司之支票」當作「客票」,以交付被告陳源海等人,則請問原告2人:該批支票係自何處及如何取得?如渠等係向宏昭公司借貸而得,姑且不問如此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其後可曾將借得之款項返還宏昭公司?又如渠等並非向公司借貸而得,即係挪用宏昭公司資金之犯罪行為矣,請問原告:可願承認?唯一合理之解釋,乃當時係由宏昭公司買回被告陳源海等人之股份,始由宏昭公司支付價金;又因公司買回股東之股份,乃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故「協議書」始故意為上開之記載。
②協議書二、㈡記載「對於前二款所定債務,乙方倘有一期
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同意邀集第三人陳廷瑜、張瑞岳、偕添財、黃勝興及簡明輝等五人共同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形式上似由原告2人邀同上開5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乃因當時確係由宏昭公司買回被告陳源海等人之股份,故大股東陳廷瑜、張瑞岳、偕添財、黃勝興及簡明輝等人始願共同擔任買方(即宏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必能兌現。③協議書三、記載「甲方同意拋棄對宏昭公司所得請求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甲方並確認與宏昭公司之僱傭關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終止。」等語,如當年確係單純由原告2人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購買宏昭公司之股份,則與宏昭公司何干?為何被告陳源海等人須拋棄對於宏昭公司所得請求之薪資?又何須終止與宏昭公司之僱傭關係?④協議書四、記載「雙方同意將甲方寄託於乙方之股份轉讓
印章‧‧‧交予見證律師鄭文婷,‧‧‧。」等語,惟包括被告陳源海等人所有股東轉讓股份之印鑑章均統一交由宏昭公司保管,而非寄託在原告2人手中,此處之「乙方」如非「宏昭公司」,即與事實全然不符。
⑤協議書五、記載「甲方之洪佰錦同意配合宏昭公司辦理該
公司在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以洪佰錦、陳正川及杜金蓮三人名義共同開設之宏昭公司福利金之戶名變更手續,乙方應退還在該帳戶內甲方應得之福利金,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如當年確係單純由原告2人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購買宏昭公司之股份,則與宏昭公司何干?為何洪佰錦須配合宏昭公司變更宏昭公司員工福利金之戶名?而原告2人須退還被告陳源海等人應得之福利金?⑥原告2人與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除其價金係以現金一次
支付,故無以支票支付之相關記載外,其餘均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從「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可推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無疑。
3如上所述,被告陳源海等於90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之
對象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依法有權依「協議書」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請求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茲原告2人起訴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而應不准許。
㈡退步言之,縱認於90年2月12日與被告陳源海等人簽訂「協
議書」者係原告2人,而非「宏昭公司」,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查宏昭公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此為原告所自陳,亦為被告所不爭。惟因當年各股東均未繳足每股10元之股款(甚至有人分文未繳),故股票全部鎖在公司之保險櫃中,並未發給股東。被告陳源海等人均未曾持有過宏昭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則被告陳源海等人如何能在股票「背書」?又如何能將股票「轉讓」(包括背書及交付)予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乃自始不能之給付,法院如何能依其請求、命被告履行(給付)?此猶如命被告移轉已被法院查封之不動產然,法院如何能予以准許?㈢又原告起訴狀「附表」中,自黃村興以下所列之12人均為在
宏昭公司募股公告期間依法繳交股款之認股人,均屬宏昭公司之原始股東,故伊等所欲取得者乃記載自己姓名之宏昭公司之記名股票,而非取得陳源海之記名股票,從而,縱原告指示交付陳源海之記名股票,伊等亦不接受。實則,有交付股票義務者乃「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由此反足以證明於90年2月12日與陳源海等人簽訂「協議書」者,確為宏昭公司無訛;否則原告2人豈有願將自己買得之股票交付其他股東之理?另附表中所列之黃勝興先生並無向任何人購買陳源海之記名股票,原告2人請求將其中之7,500股移轉予黃勝興先生,更屬莫名,併予敘明。
㈣如上所述,宏昭公司從未將股票交付股東,亦即黃清塗從未
持有過宏昭公司之股票,縱黃清塗讓渡股份予原告張仁陽為真(假設之語),黃清塗亦無從移轉(背書及交付)宏昭公司之股票予原告張仁陽;何況黃清塗之繼承人(她們更未持有宏昭公司之股票,如何背書及交付宏昭公司之股票予原告張仁陽?)!㈤原告提出之2份「協議書」,即係根據原告與被告陳源海、
洪佰錦及包國忠之被繼承人包立憲簽訂「和解書」之第五條所定:「三方就甲方出讓股權一事,同意另以協議書協調解決之。」之約定而來。
㈥與被告陳源海等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無疑:
①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2份「協議書」,該2份「協議書」正
係由鄭文婷律師及林宇文律師所共同見證(亦應為該2律師所共同草擬),為避免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股票回籠之規定,才以原告2人為當事人之一方,而不以「宏昭公司」為當事人。
②果如原告所言,陳源海、洪佰錦及包立憲3人「經營公司
之理念,與大多數股東未能契合,所以才出讓股份退出宏昭公司」,則伊等3人自行出賣股票,離開公司足矣,與原告2人何干?又何須與之簽定協議書?又縱使確實無人願意購買其等3人之股權(股票),亦無人強迫原告2人購買,原告2人又何須與該3人簽定協議書?實則,協議書乃依據和解書而簽定。
③又依據日常經驗,由資金之來源足以推知買賣之真正當事
人;90年簽約時,原告2人交付之支票乃宏昭公司之支票,此正足以推知買方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
④依與訴外人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所載,90年簽約時乃「一
次以現金支付」予包立憲,並非交付支票,自無退票之可能,故附件2與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自不須保證人,乃屬當然。當年陳廷瑜、張瑞岳、偕添財、黃勝興及簡明輝等5人之所以願意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確係因當時確實係由宏昭公司買回被告陳源海等人之股份,故大股東陳廷瑜、張瑞岳、偕添財、黃勝興及簡明輝等人始願共同擔任買方(即宏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必能兌現。如確係單純由原告2人向陳源海等人買受股權,則與該5人何干?該5人何須保證原告2人必會「履行債務」?原告謂:「‧‧‧因陳廷瑜等人與原告2人均係宏昭公司之經營方,所以才會由陳廷瑜等人保證」云云,姑不論宏昭公司並無所謂之「經營方」、「非經營方」,如確係單純由原告2人向陳源海等人買受股權,亦不須勞駕該5人為原告2人保證。
⑤縱被告陳源海等人與宏昭公司之負責人發生爭執,退出宏
昭公司屬實,亦屬陳源海等人與宏昭公司間之事,與原告2人何干?又何須在「單純買賣股權之契約」(假設原告之真意)上約定終止僱傭關係及拋棄薪資請求權(此均為對宏昭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⑥被告乃抗辯:包括陳源海等人所有股東轉讓股份之印鑑章
乃統一交由宏昭公司保管,而非寄託在原告2人手中,故協議書四、記載「雙方同意將甲方寄託於乙方之股份轉讓印章‧‧‧交予見證律師鄭文婷,‧‧‧。」此處之「乙方」如非「宏昭公司」,即與事實全然不符。原告故意歪曲指係「‧‧‧被告以股票係由宏昭公司保管,所以‧‧‧」云云,顯不足採。
⑦綜上,不論自簽訂協議書之歷史背景或從「協議書」記載
之內容觀之,均可推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無疑。
㈦另宏昭公司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訴訟敗訴後,曾委託
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之林宇文律師於101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陳源海等人(尚包括訴外人偕添財)「於函到5日內攜帶印章至宏昭公司位於基隆市○○路○號東2號候工室之辦公室,於股票背面用印以辦理背書轉讓之手續,否則陳源海君等四人即應返還買受人所負之股票價金」,宏昭公司亦係立於股票買受人之立場為函催,否則宏昭公司有何權責催告陳源海等人履約?㈧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宏昭公司已表示解除,被告亦同意
解除及返還價金,故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如前所述,於90年2月12日與陳源海等人簽訂「協議書」者,形式上雖為原告2人,惟實質上卻為宏昭公司;而宏昭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委託律師催告陳源海等人履約時,曾表示「‧‧‧,否則陳源海君等四人即應返還買受人所負(應為「付」之誤)之股票價金」等語,換言之,如陳源海等人不回公司背書,買受人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接到律師函後,陳源海、洪佰錦2人及黃清塗之繼承人等均曾親自或委由律師向宏昭公司或林宇文律師表示同意(解約)返還價金,但絕不會回公司背書。故上開「協議書」(買賣契約)以因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矣。
㈨如果原告真的認為以宏昭公司之支票支付原告2人買受陳源
海等人之股份為正當,則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問:①該批支票係自何處及如何取得?②如渠等係向宏昭公司借貸而得(姑且不問如此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2人其後可曾將借得之款項返還宏昭公司?③又如渠等並非向公司借貸而得,即係挪用宏昭公司資金之犯罪行為矣,原告2人可願承認?等3問題,為何不願(或不敢)回應?等語,原告2人承認係渠2人向宏昭公司借取支票使用,算是回應被告之質疑。惟一般人雖可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然公司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列舉之2款情形外,卻不得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原告對此知之甚稔。原告2人所以寧願承認係「借用」而不敢承認係「挪用」宏昭公司之支票,當然係在避免構成犯罪,此實不問可知。故原告於上開書狀所陳「‧‧‧坊間亦不乏借用他人票據做為支付之工具」云云,即不可採,無待深論。總之,被告並非僅以原告2人用以支付買賣股份價金之支票發票人為宏昭公司,即推認宏昭公司為買受人,尚有其他甚多之證據足以供證明之用,故原告指「-…被告率以原告用以支付陳源海、洪佰錦、包立憲及黃清塗等人買賣股權之票據發票人為宏昭公司,即認宏昭公司為買受人,尚有違誤」云云,乃故意簡化被告答辯之理由及依據,以自圓其說,自不可採。
㈩其次,苟原告於90年2月12曰簽訂協議書時已有謝貴枝及林
俊等人有意購買陳源海等人之股份屬實(假設之語),則當時由謝貴枝及林俊等人與陳源海等人簽約購買即可,又何須勞煩原告2人費心先與陳源海等人簽約購買後,再轉賣予謝貴枝及林俊等人?原告2人又何須先向宏昭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價金,致宏昭公司陷於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境地?此實不問可知。何況,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718號(現為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控涉犯違反公司法、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時並非如此答辯,足見原告此處所陳並非事實,甚為明顯,無待贅論。尤其陳源海依法並無將所擁有之股份「分配給已經繳納2萬5000元予宏昭公司擁有2500股之小股東27人」之義務,原告指「故並無宏昭公司買回股權之事」云云,,為不足採。
又不論宏昭公司之股權如何變動,殊無由公司先行買回股東
之股份後,再轉賣予第三人之理?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瑞岳)縱於事後已將挪用宏昭公司支票之款項返還予宏昭公司,至多僅足證明渠等係於致宏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後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2人向宏昭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向陳源海等人買受股份之價金。尤其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瑞岳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審理時所辯與渠等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8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辯並不相同,何者為真,已有可疑,原告於所陳,尤不可採。綜上,不論自簽訂「協議書」之歷史背景或從「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分析,均可推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無疑。又如被告先前所述,於90年2月12日與被告陳源海等人簽訂「協議書」者,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故依法有權依「協議書」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請求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
被告陳源海等人均未曾持有過宏昭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則被
告陳源海等人如何能在股票「背書」?又如何能將股票「轉讓」(包括背書及交付)予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乃主觀不能之給付,法院如何能依其請求、命被告履行(給付)?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源海、洪佰錦2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
記載由原告張燈錄、張仁陽2人向被告陳源海購買其名下宏昭公司之59萬股之股份,價金177萬元;向被告洪佰錦購買其名下宏昭公司之29萬5000股之股份,價金88萬5000元;訴外人包立憲(即被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記載由原告張燈錄、張仁陽2人買受其名下宏昭公司之29萬5000股之股份,價金103萬2500元;訴外人黃清塗(即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之被繼承人)於95年3月31日簽訂讓渡書,讓渡書記載,由原告張仁陽買受黃清塗其名下宏昭公司之39萬5000股之股份,價金118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原告2人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原告2人與包立憲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讓渡書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
㈡原告2人以發票人宏昭公司,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金額各為100萬元、38萬5000元及38萬5000元支付被告陳源海,作為買賣上述股份之價金。另原告2人以發票人宏昭公司,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金額各為50萬元、19萬2500元及19萬2500元支付被告洪佰錦,作為買賣上述股份之價金。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當場以現金一次給付訴外人包立憲。原告係以發票人張仁陽,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發票日95年3月31日,金額118萬5000元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2年11月8日函檢送發票人張仁陽,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發票日95年3月31日,金額118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
㈢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訴外人包立憲、黃清塗於買賣前揭宏昭公司股份時,均未於股票背書,以完成轉讓之手續。
㈣訴外人包立憲業已死亡,繼承人為包國忠、包國安;訴外人
黃清塗業已死亡,繼承人為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訴外人包立憲(即被告包國忠、包國
安之被繼承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究為原告抑或宏昭公司?訴外人黃清塗(即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之被繼承人)於95年3月31日簽訂讓渡書之當事人究為原告抑或宏昭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2月12日與被告陳源海等人簽訂協議
書者,形式上雖為原告2人,惟實質上乃宏昭公司,故得依該協議書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請求給付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云云。惟查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出90年2月12日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2人簽訂之協議書,及同日與訴外人包立憲(即被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訂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4、17-20頁),協議書立書人均明確記載係原告張燈錄、張仁陽與告陳源海、洪佰錦及訴外人包立憲,協議書業已明確記載當事人,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原告張燈錄、張仁陽並非當事人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抗辯,「當時簽訂『協議書』之一方,原本應為『宏昭
公司』始為正確,乃因雙方均不諳法律(或因見證律帥為避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始以負責人張燈錄出名簽訂,而張仁陽(乃張燈錄之子)亦為當事人之一,且亦同意賠償包立憲,故才同時出名簽訂該協議書。又因當時持股較多之股東均未繳足每股10元之股款,而僅繳交3元,故公司同意退還之股款始為每股3元;至於包立憲,因被毆傷,每股增加之0.5元,乃當作損害賠償。換言之,當年絕非單純原告2人向被告購買宏昭公司之股份而已」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2人簽訂協議書,而由當時兩造見證律師協助處理法律上之爭議,就是因為兩造當事人不諳法律,所以才會委請見證律師協助處理,是被告等抗辯係因雙方不諳法律,所以本應以宏昭公司為當事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洪佰錦、陳源海及訴外人包立憲會出讓宏昭公司股份,顯見渠等經營公司之理念,與大多數股東未能契合,所以才出讓宏昭公司股份退出宏昭公司,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豈能能事後翻異抗辯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宏昭公司。且被告抗辯,訴外人包立憲多出之0.5元乃係損害賠償,更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為賠償包立憲所受損害,而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據此益足以證明訴外人包立憲亦有退出宏昭公司之意思,而出售宏昭公司之股份予原告。至被告抗辯,見證律帥為避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3被告抗辯,協議書上之價金實質上乃由宏昭公司支付價金,
而非由原告2人支付,且確係由宏昭公司買回被告陳源海等人之股份,故大股東陳廷瑜、張瑞岳、偕添財、黃勝興及簡明輝等人始願共同擔任買方(即宏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源海等人所有股東轉讓股份之印鑑章均統一交由宏昭公司保管,而非寄託在原告2人手中,此處之「乙方」如非「宏昭公司」,即與事實全然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支付協議書買賣股份之價金,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訴外人包立憲既已收訖,則價金之來自何處,實與買受人無關,亦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又抗辯,陳廷瑜等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宏昭公司之支票能兌現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簽訂之協議書由陳廷瑜等人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與訴外人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則無保證人(見本院卷17-20頁),依照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陳源海等之所以會要求陳廷瑜等保證,乃係要保證確保原告2人協議書債務之履行,顯難因陳廷瑜、張瑞岳、偕添財、黃勝興及簡明輝為宏昭公司之大股東,即認係擔任宏昭公司之保證人。至於被告抗辯,為何被告陳源海等人須與宏昭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並拋棄薪資之請求云云,然原告張燈錄當時宏昭公司之經營者,而被告陳源海等人均係宏昭公司之員工,當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陳源海等離開宏昭公司,原告張燈錄本於經營者之立場,將之記載在協議書上,並不違常情,且此原告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包立憲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實無關連,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自陳,因當時持股較多之股東均未繳足每股10元之股款,而僅繳交每股3元等情,既然當初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訴外人包立憲並未繳清股金,所以股票由宏昭公司統一保管,以免股東將之任意出讓,而影響公司之資本額,故原告與被告陳源海簽訂協議書購買其等名下宏昭公司股份,不能以被告陳源海之股票係由宏昭公司保管,而推論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宏昭公司,是被告前開抗辯,被告陳源海等人所有股份之股票及印鑑章均統一交由宏昭公司保管,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宏昭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2人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陳源海、洪佰錦等
,而是由宏昭公司所支付云云。惟被告陳源海、洪佰錦、訴外人包立憲及訴外人黃清塗等人,依據所簽訂之協議書、讓渡書,已收清出售所持宏昭公司股權之價金,此被告等人並不爭執,至於原告係以何種方式給付價金,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又以何人之票據支付,係支付價金之手段方式,並不能因原告以宏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價金,據此即逕行認定係票據發票人所購買或實際支出,又因票據乃是無因證券僅具有支付之功能,並無法因票據而推知發票人與執票人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用以宏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陳源海、洪佰錦、包立憲及黃清塗等人買賣股權之價金,即認宏昭公司為買受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附表」中,自黃村興以下所列之12人均為在宏昭公司募股公告期間依法繳交股款之認股人,並非向被告等購買宏昭公司股份,其等應向宏昭公司請求交付股票云云,惟依照原告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訴外人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上記載,「甲方(即出賣人陳源海、包立憲、洪佰錦等人)並同意乙方(即買受人張仁陽、張燈錄2人)得指定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為股份之受讓人」,至於附表黃村興等人與宏昭公司或原告間關於轉讓宏昭公司股份,有何法律關係,自與原告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訴外人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訴外人包立憲
簽訂之「協議書」,宏昭公司已表示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及返還價金,故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11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照被告提出上開揚塵律師綜合法律事務所函記載:「代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函請台端(按即被告陳源海、洪佰錦、訴外人包立憲)‧‧‧於函到5日內至宏昭公司‧‧‧,於股票背面用印以辦理背書轉讓之手續,否則陳源海均等四人即應返還買受人所負(應為「付」之誤寫)之股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如上所述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訴外人包立憲(即被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宏昭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宏昭公司自無本於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遑論對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以後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何況該律師函並未提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2月12日與被告陳源海等人簽
訂協議書,形式上雖為原告2人,惟實質上乃宏昭公司,故得依該協議書向被告陳源海等人請求給付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原告2人;原告2人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陳源海、洪佰錦等,而是由宏昭公司所支付;原告與被告陳源海、洪佰錦、訴外人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宏昭公司已表示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及返還價金,故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㈤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源海、洪佰錦及包國忠、包國安之被繼承人包立憲,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之被繼承人黃清塗轉讓所持有之股份時,未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則原告依上述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訴請被告陳源海、洪佰錦、被繼承人包立憲之繼承人即被告包國忠、包國安,及被繼承人黃清塗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背書轉讓宏昭公司之股票予訴之聲明所示之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受讓人│受讓人之身份證字號│受讓之股份數 │├───┼─────────┼────────┤│張燈錄│Z000000000 │ 25000 │├───┼─────────┼────────┤│張仁陽│Z000000000 │ 7500 │├───┼─────────┼────────┤│張仁化│Z000000000 │ 25000 │├───┼─────────┼────────┤│張瑞岳│Z000000000 │ 185000 │├───┼─────────┼────────┤│林玉女│Z000000000 │ 20000 │├───┼─────────┼────────┤│黃勝興│Z000000000 │ 7500 │├───┼─────────┼────────┤│黃村興│Z000000000 │ 2500 │├───┼─────────┼────────┤│紀木堂│Z000000000 │ 2500 │├───┼─────────┼────────┤│鄭龍柱│Z000000000 │ 2500 │├───┼─────────┼────────┤│王萬通│Z000000000 │ 2500 │├───┼─────────┼────────┤│陳維敏│Z000000000 │ 2500 │├───┼─────────┼────────┤│陳上華│Z000000000 │ 2500 │├───┼─────────┼────────┤│王真平│Z000000000 │ 2500 │├───┼─────────┼────────┤│曾勳 │Z000000000 │ 2500 │├───┼─────────┼────────┤│陳春來│Z000000000 │ 2500 │├───┼─────────┼────────┤│陳萬只│Z000000000 │ 2500 │├───┼─────────┼────────┤│何子明│Z000000000 │ 2500 │├───┼─────────┼────────┤│廖秋源│Z000000000 │ 2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