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被 告 簡志忠
簡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簡志忠與簡志義就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之同段653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簡志義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1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忠名下所有。」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之同段653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減縮為「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之同段65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並主張增加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包括民法第244條第1項,可稽之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簡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被告簡志忠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簡志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異動索引後方才知悉被告簡志忠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所得資料,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之同段65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⑴被告簡志忠與簡志義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 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簡志義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忠名下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簡志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則以:95年間,伊哥哥即被告簡志忠就欠了銀行和地下錢莊很多錢,因為他愛賭,有向銀行辦卡借錢,據伊所知的就至少有5 家的現金卡有卡債,包括萬泰、台新、中華商銀、中國信託等,他有跟伊說光銀行的現金卡卡債,約120、130萬元的卡債跑不掉,還不包括錢莊的負債。他也有跟伊借錢,看伊有沒有3、50 萬元可以借他,伊沒有錢。而因伊母親93年領退休金,所以伊向母親借50萬元,再借給簡志忠。媽媽當時還有跟伊說,簡志忠前已向她借了50萬元。後來簡志忠沒有錢還伊,家裡也因有人討債而住不下去,他要跑路了,就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算是賣給伊,以抵償他欠伊的債務。但是代書建議說用贈與方式稅金比較便宜,如果用買賣的話,手續費一共要3、40000元。簡志忠除了系爭不動產外,沒有其他財產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至被告簡志忠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簡志忠之債權人,而被告簡志忠則於95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暨被告簡志忠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簡志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原告於97年10月13日、99年1月26日、99年9月14日即曾多次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3月1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而根據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則尚記載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3-26地號,系爭不動產復早於89年10月19日即由被告簡志忠及簡志義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對渠等之債權等資訊,是原告應於上開多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即已根據該等資料而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前,係登記為被告簡志忠所有甚明。乃原告遲於102年1月23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原告本件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而其債權可能得以獲償之金額為638481元及其利息,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481元,是本件依法應徵之第
1 審裁判費為6940元(已由原告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