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邱奕嘉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被 告 賴軍成
郭連益上二人共同 葉宏基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軍成與被告郭連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軍成有新臺幣(下同)940,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3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附表1 份、民國10
1 年12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為證,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賴軍成所有,嗣於101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連益名下,致原告因而於強制執行時,有前揭本票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101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及其所本之買賣原因關係是否係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因而無效,均牽涉原告得否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執行滿足債權,且經被告等爭執上揭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對此顯有確認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軍成(原名本即賴軍成,嗣易為賴麒仁,復再改回現名賴軍成)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7日及101年3月2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40,000元,且由被告賴軍成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50,000元、225,000元及465,000元之本票3紙為據,並約定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4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清償借款,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賴軍成拒不付款,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准予,並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是原告對被告賴軍成存在如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
(二)原告於前揭本票裁定後,於聲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被告賴軍成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曉悉被告賴軍成竟於101年10月4日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父即被告郭連益;又被告2人縱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係明知有損原告之債權,仍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轉得人即被告郭連益回復原狀即塗銷前揭10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郭連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賴軍成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賴軍成與被告郭連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2.被告郭連益就前項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軍成所有。
另備位聲明:1.被告賴軍成與被告郭連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 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郭連益就前項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軍成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軍成係向經營宥金當舖之訴外人朱振興分別於100年12月7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3月27日借款228,000元、250,000元、465,000元,並分別約定月息為10分、12分、14分,且均於訴外人朱振興交付借款現金時預扣,並業經被告賴軍成返還300,000元借款予朱振興,是被告賴軍成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係本於被告2人真意所為,由被告2人於101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總價金為850萬元,分為頭期款205萬元、用印款20萬元、完稅款105萬元、尾款520萬元等,均以匯款方式給付,另用印款不足之5萬元及8,000元、尾款不足之1,000元則係以現金給付,故買賣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軍成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7日及101 年3月27日陸續開立票面金額為250,000元、225,000元、465,000元之本票3紙,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准予,並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本票影本3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影本暨附表1份、101年12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二)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31日前原登記為被告賴軍成所有,嗣於該日經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郭連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紙附卷可參。
(三)被告2人於101年9月30日簽訂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總價金為850萬元,分為頭期款205萬元、用印款20萬元、完稅款105萬元、尾款520萬元,此有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稽。
(四)被告賴軍成之母即訴外人賴淑貞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賴軍成、被告郭連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分別匯入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賴軍成、訴外人賴淑貞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分別匯入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予訴外人賴文章,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5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可資佐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非無效,亦係被告2人明知法律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所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郭連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賴軍成等語,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之爭點闕為:(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郭連益就前項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軍成所有,有無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無法律行為之真意,是其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並以被告2人間具親屬關係、價金付款人為訴外人賴淑貞而非被告郭連益本人、買賣契約締約時間與付款時間不相吻合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對此被告等提出被告2人間101年9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賴軍成之母即訴外人賴淑貞、被告郭連益等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陸續匯款至被告賴軍成帳戶之匯款紀錄,主張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之法律行為真意等語,並有揭前證據可資佐證,以為抗辯。經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買賣行為故不必然因交易之2人具有親屬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認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惟觀諸社會交易種類態樣多變,給付金錢之原因事由不勝枚舉,是法院執此揭事實與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以經驗法則合併觀察後,仍有助綜判個案中交易雙方是否確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及金錢交付,進而認定交易雙方有無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查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於101年9月30日訂立,與被告簽立之第3紙本票約定清償期101年11月1日間僅相距1月餘,且被告賴軍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郭連益之時點係在101年10月31日即被告賴軍成對原告之本票債務最後清償日即101年11月1日屆至前1日,此有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3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影本暨附表1份、101年12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紙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書乃101年9月30日訂立,惟據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則係自締約前1年4月餘即100年5月即已開始付款,直至102年2月始付款完成,且其中約半數之價金係由訴外人賴淑貞即被告賴軍成之母所支付乙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5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可資佐證。觀諸本件被告主張之付款日期:付款日遠早於締約日、付款方式:價金匯入次數多達26筆,與契約約定分4期即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之付款方式不合、付款人:匯款紀錄中之高達17筆款項係由訴外人賴淑貞所匯入,而非以買受人即被告郭連益名義匯入等情,均顯悖於一般交易慣例及被告2人所提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匯款之目的恆有多種,賴淑貞匯款予賴成軍之目的何在?是否確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均無證據可得證明,甚難遽認訴外人賴淑貞所匯入多達17筆款項,共計2,725,000元(計算式:2,050,000元+150,000元+525,000=2,725,000元)及被告郭連益所匯入之6筆,共計4,974,000元(計算式:3, 000,000+294,000+1,200,000+80,000+300,000+100,000= 4,974,000元)即係為被告郭連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另被告2人所提訴外人賴淑貞匯款予訴外人賴文章之3筆完稅款共計1,042,000元(計算式:450,000+300,000+ 292,000=1,042,000元)之匯款紀錄,亦未經被告說明訴外人賴文章與被告2人係何關係,何以代收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款項,自難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是綜觀被告2人所提匯款紀錄,其日期與契約簽定之日期不符,而付款時期長又跨越簽約日期前後,與不動產交易通常之付款日期、付款方式有違,及付款人與被告2人間俱為親屬關係等事實,實難遽認該揭匯款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又民事訴訟採證據共通原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僅為證明其提出證據之當事人有利事實之用,且法院得將該證據為對對造有利事實之認定之用;雖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造應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他造為訴訟上之防禦而舉證證明非通謀虛偽之事實,經法院調查產生對他造不利之心證,亦非得爰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據以對他造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雖負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法律行為通謀虛偽之舉證責任,惟被告為防禦所提之證據既已達足以形成法院對之不利心證之優勢程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自非不得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通謀虛偽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事實。本件被告抗辯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惟所提出之關於買賣契約與付款證明之證據,卻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反而顯現其買賣交易,違反交易常態與經驗法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買賣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3.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主張確認被告賴軍成與被告郭連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4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1 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連益就前項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軍成所有,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前述,即原告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係針對被告郭連益就前項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軍成所有,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其請求權基礎,即從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觀,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既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排除被告郭連益系爭登記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被告郭連益系爭登記以排除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另主張被告郭連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101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惟原告未就被告郭連益受有何利益、伊受有何損害及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之直接因果關係予以舉證,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連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不當得利,顯乏依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原因之買賣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郭連益塗銷系爭不動產101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部分因原告非適格當事人,自不應准予;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因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與其互斥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認有理由判決勝訴,其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與勝訴部分互斥,自毋庸再予審究。另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所引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撤銷詐害價權行為後之回復原狀之主張,係以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有理由時,始能適用,此觀之條文規定甚明。本件係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民法244條第4項之適用,而無須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再予審酌備位聲明第2項,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此外,本件原告雖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幾無異,遂裁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部分訴訟費用。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1:系爭不動產
1.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
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155 地號、156 地號。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
層數:一層。
面積:88.35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權利範圍:全部。
2.土地
(1)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7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2 :
訴外人賴淑貞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匯款予被告賴軍成之金額明細:
頭期款給付明細:
┌─────┬───┬────┬─────┬─────┐│ │ │ │ │ ││匯款日 │匯款人│匯款銀行│受款銀行 │匯款金額 ││ │ │ │ │ │├─────┼───┼────┼─────┼─────┤│ │ │ │ │ ││100.5.20 │賴淑貞│金山郵局│玉山銀行 │100,000 ││ │ │ │ │ ││ │ │ │連城分行 │ ││ │ │ │ │ │├─────┼───┼────┼─────┼─────┤│ │ │ │ │ ││101.1.12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10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2.14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20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3.14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20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3.15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20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3.26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30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4.10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10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5.2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50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7.10 │賴淑貞│金山農會│玉山銀行 │50,000 ││ │ │ │ │ ││ │ │ │連城分行 │ ││ │ │ │ │ │├─────┼───┼────┼─────┼─────┤│ │ │ │ │ ││101.8.1 │賴淑貞│金山農會│中國信託 │150,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101.8.7 │賴淑貞│金山農會│中國信託 │50,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101.9.7 │賴淑貞│金山農會│玉山銀行 │100,000 ││ │ │ │ │ ││ │ │ │連城分行 │ ││ │ │ │ │ │├─────┼───┼────┼─────┼─────┤│ │ │ │ │ ││ │ 合計 │ │ │2,050,000 ││ │ │ │ │ │└─────┴───┴────┴─────┴─────┘用印款給付明細:
┌─────┬───┬────┬─────┬─────┐│ │ │ │ │ ││匯款日 │匯款人│匯款銀行│受款銀行 │匯款金額 ││ │ │ │ │ │├─────┼───┼────┼─────┼─────┤│ │ │ │ │ ││101.4.12 │賴淑貞│金山農會│永豐銀行 │50,000 ││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1.10.26 │賴淑貞│金山郵局│中國信託 │100,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現金 │ │ │ │50,000 ││ │ │ │ │ │├─────┼───┼────┼─────┼─────┤│ │ │ │ │ ││ │ 合計 │ │ │200,000 ││ │ │ │ │ │└─────┴───┴────┴─────┴─────┘尾款給付明細:
┌─────┬───┬────┬─────┬─────┐│ │ │ │ │ ││匯款日 │匯款人│匯款銀行│受款銀行 │匯款金額 ││ │ │ │ │ │├─────┼───┼────┼─────┼─────┤│ │ │ │ │ ││101.11.30 │賴淑貞│金山農會│玉山銀行 │200,000 ││ │ │ │ │ ││ │ │ │連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4 │賴淑貞│金山郵局│中國信託 │300,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102.1.8 │賴淑貞│金山農會│新光銀行 │ 25,000 ││ │ │ │ │ ││ │ │ │東三重分行│ ││ │ │ │ │ │├─────┼───┼────┼─────┼─────┤│ │ │ │ │ ││ │ 合計 │ │ │525,000 ││ │ │ │ │ │└─────┴───┴────┴─────┴─────┘附表3:
被告郭連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匯款予被告賴軍成之金額明細:
尾款給付明細:
┌─────┬───┬────┬─────┬─────┐│ │ │ │ │ ││匯款日 │匯款人│匯款銀行│受款銀行 │匯款金額 ││ │ │ │ │ │├─────┼───┼────┼─────┼─────┤│ │ │ │ │ ││101.11.15 │郭連益│淡水一信│中國信託 │3,000,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2.11 │郭連益│彰化銀行│中國信託 │294,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101.12.13 │郭連益│金山郵局│中國信託 │1,200,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101.12.27 │郭連益│金山郵局│中國信託 │80,000 ││ │ │ │ │ ││ │ │ │松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2.13 │郭連益│金山農會│新光銀行 │100,000 ││ │ │ │ │ ││ │ │ │東三重分行│ ││ │ │ │ │ │├─────┼───┼────┼─────┼─────┤│ │ │ │ │ ││ 現金 │ │ │ │1,000 ││ │ │ │ │ │├─────┼───┼────┼─────┼─────┤│ │ │ │ │ ││ │ 合計 │ │ │4,675,000 ││ │ │ │ │ │└─────┴───┴────┴─────┴─────┘附表4:
訴外人賴淑貞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匯款予訴外人賴文章之金額明細完稅款給付明細:
┌─────┬───┬────┬─────┬─────┐│ │ │ │ │ ││匯款日 │匯款人│匯款銀行│受款銀行 │匯款金額 ││ │ │ │ │ │├─────┼───┼────┼─────┼─────┤│ │ │ │ │ ││101.10.30 │賴淑貞│金山郵局│第一銀行 │450,000 ││ │ │ │ │ ││ │ │ │瑞芳分行 │ ││ │ │ │ │ │├─────┼───┼────┼─────┼─────┤│ │ │ │ │ ││101.11.20 │賴淑貞│金山郵局│第一銀行 │300,000 ││ │ │ │ │ ││ │ │ │瑞芳分行 │ ││ │ │ │ │ │├─────┼───┼────┼─────┼─────┤│ │ │ │ │ ││101.12.13 │賴淑貞│金山郵局│ 第一銀行 │292,000 ││ │ │ │ │ ││ │ │ │ 瑞芳分行 │ ││ │ │ │ │ │├─────┼───┼────┼─────┼─────┤│ │ │ │ │ ││ 現金 │ │ │ │8,000 ││ │ │ │ │ │├─────┼───┼────┼─────┼─────┤│ │ │ │ │ ││ │ 合計 │ │ │1,05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