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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原告 二人 洪文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觀之林&德安家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旻嘉訴訟代理人 李國進

許秀華吳金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鳳仙,嗣於訴訟期間變更為謝志明,此有原告檢送民國102年11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按,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志明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由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因任意終止契約應依約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於合約期間未有合法支付憑證及單據即自行核准支付委託廠商1,312,445元之費用、於合約期間溢領機電PT人員服務費238,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任意終止契約應依約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154,350元、於合約期間溢領1名保全人員費用計1,044,000元等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金額,經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原告即反訴被告2人亦逕為言詞辯論,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主張,原即為其對本訴主張之防禦方法,故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與本訴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均因財產事件涉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本訴及反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水蓮公司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水蓮公司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被告社區管理服務,服務期間為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35,450元。嗣因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1月15日前支付101年12月份之服務費,經原告水蓮公司催告後,被告仍未於催告後10日內給付前揭款項,原告水蓮公司遂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2年1月31日與被告完成移交,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合計270,900元【計算式:135,450元*2月=270,900元】,以及製作停車證費用6,300元,合計277,200元【計算式:

270,900元+6,300元=277,200元】予原告水蓮公司。又原告水蓮公司於被告第二屆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完成交接後,即積極進行印鑑變更事宜,惟因被告前、後任主任委員事務繁忙、經常出國,此亦據證人林中村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致原告水蓮公司無法立即完成印鑑變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水蓮公司;且縱被告印鑑未完成變更,被告仍可蓋用原留印鑑完成取款,不得以之為由拒依約履行支付服務費之義務。

(二)原告聯邦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聯邦公司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被告社區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54,350元。嗣雙方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委託服務關係,被告尚積欠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計308,700元。

(三)原告等於102年5月20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仍不獲支付,為此以102年5月20日翌日即102年5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系爭管理契約書及系爭保全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蓮公司277,200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邦公司308,700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會係於102年1月7日辦理交接完成,因原告水蓮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畢敏傑及秘書即訴外人林秋雲專業能力不足,致遲未能使新、舊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人用印簽名,以完成被告銀行帳號印鑑變更事宜,造成被告社區於102年2月辦理印鑑變更完成前,暫無法動用銀行帳戶資金之窘境,並因而無法支付被告101年12月、102年1月之所有社區應付款項其中包含原告2人之服務費用,此實可歸責於原告水蓮公司,故原告水蓮公司以未領得服務費為由片面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水蓮公司及原告聯邦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水蓮公司及原告聯邦公司分別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被告社區管理服務及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35,450元及154,350元,此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

(二)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前項服務費,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以同額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予乙方或逕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前項服務費,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以同額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予乙方或逕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此有系爭管理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

(三)被告尚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給付原告水蓮公司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用共計270,900元【計算式:135,450元*2月=270,900元】;亦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給付原告聯邦公司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用共計308,700元【計算式:154,350元*2月=308,700元】。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服務費分別合計為270,900元、308,700元予原告水蓮公司、原告聯邦公司;並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蓮公司受委任製作被告社區停車證所支出費用6,3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水連公司、原告聯邦公司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270,900元、308,7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水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製作停車證費用6,3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水蓮公司、原告聯邦公司10

1 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270,900元、308,7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項服務費,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以同額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予乙方或逕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前項服務費,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以同額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予乙方或逕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分別為兩造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

2.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服務費予原告水蓮公司及原告聯邦公司,又原告水蓮公司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用共計270,900元【計算式:135,450元×2月=270,900元】、原告聯邦公司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服務費用則共計308,700元【計算式:154,350元×2月=308,70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2家公司係於10 2年1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後,始撤離被告社區,於此之前原告2家公司均已依約提供契約約定之管理服務及保全服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依提供服務,被告自無不依約為對待給付之理,故被告既尚未依約給付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之服務費,原告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當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水蓮公司於被告第二屆、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際,未能依兩造契約順利協助被告辦理銀行帳號印鑑變更事宜,造成被告社區於102年2月辦理印鑑變更完成前,暫無法動用銀行帳戶資金,始無法支付原告101年12月、102年1月之服務費用,乃可歸責於原告水蓮公司等語,惟查,服務費用乃係原告水蓮公司及原告聯邦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提供服務後,所取得之對價,故原告等既已依約提供被告101年12月、102年1月之服務,自得依約取得約定之服務費。被告雖因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致未能順利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惟此乃被告管理委員會內部管理、行政分工、權責分配及前後任管理委員間之協調問題,自無據以對抗歸責於外部契約相對人之理。又雖協助辦理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屬原告水蓮公司契約義務範圍內之事項,惟未能於契約約定服務費付款期限內變更完成,乃肇因於被告前、後任主任委員私人業務繁忙,時常出國而無法用印之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任主任委員劉晏丞證述在卷,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水蓮公司,亦與原告聯邦公司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拒付服務費,方核無可採;況原告水蓮公司及原告聯邦公司於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撤離被告社區之102年1月31日當日,亦已辦理受委任業務之移交,為此並製作前哨設備移交清單、二哨中控設備移交清單、二哨中控檔案1至70冊移交清冊、管理中心設備移交清單、管理中心檔案1至57冊移交清冊、96年1月至97年1月財報、97年5月至98年6月財報、98年7月至99年12月財報、

100 年1月至100年12月財報、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財報、主任交接事項、住戶及廠商名冊、第二屆移交第三屆移交清冊等,以辦理業務移交,此有102年1月31日移交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52頁),益徵兩造業已於102年1月31日完成移交,恰可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之事務客觀上業已完成,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得拒付服務費用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水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製作停車證費用6,300 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

2.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水蓮公司於契約期間應提供被告社區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之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等,可見被告係側重原告水蓮公司對於公寓大廈物業事務處理乙事之能力,而委託原告水蓮公司處理系爭委託事務,兩造並於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第1項(即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乙方(即原告水蓮公司)提供甲方(即被告)之服務事項,非經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予第三者執行」,亦徵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兩造間之契約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查原告水蓮公司受被告委任製作被告社區需用之停車證300張(含印、打流水號、護貝吸盤),經訴外人即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劉晏丞於101年12月6日簽收,並由原告水蓮公司於102年1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乙情,均有102年1月請款單影本、102年1月7日開立之二聯式發票影本、汽車停車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故原告水蓮公司既受委任製作汽車停車證300張供被告社區使用,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是原告水蓮公司主張被告應償還因製作停車費所支出之6300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均已約定,前月服務費應於次月15日前依契約指定之方式給付予原告水蓮公司及原告聯邦公司,顯見契約雙方業就給付期限約定為次月15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債務人即被告自期限屆滿起即次月16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水蓮公司及原告聯邦公司於此範圍內僅主張自102年5月20日以催告函催告給付服務費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核無不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水蓮公司依據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102年1月積欠之服務費270,900元及受委任製作停車證費用6,300元,合計277,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聯邦公司依據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102年1月積欠之服務費308,700元,並均請求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水蓮公司部分: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訂有系爭管理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其中第1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內,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他方契約1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於102年1月31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故撤廠,並以未領取服務費為由自行片面終止契約並撤離工作崗位,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約向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請求1個月服務費即13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另反訴被告水蓮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後,並未完整移交社區財產及物件;且於代反訴原告執行社區事務期間,未依一般程序提供請款應有之正式驗收證明文件及出具合法支付憑證及單據,即自行核准支付複委託廠商之款項,金額高達1,312,445 元(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312,45

4 元),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自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反訴原告已有委託機電廠商辦理機電工作,反訴被告水蓮公司竟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33個月,每月虛報機電PT人員1人,每月溢領7,000元,總共溢領231,00 0元【計算式:7,000元×33月=231,000元】(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誤載為238,000元),自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31,000元之不當得利。

4.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應依約賠償1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反訴原告,並返還前揭無單據擅核准之支出及溢領費用共1,550,445元,合計1,685,445元。經以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對反訴原告以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之服務費債權270,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415,445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聯邦公司部分: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訂有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其中第13條第2項訂明:「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內,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他方契約1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於102年1月31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故撤場,並以未領取服務費為由自行片面終止契約並撤離工作崗位,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約向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請求1個月服務費即154,3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訂有駐衛保全契約,並逐年續約至102年1月31日反訴被告聯邦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為止,約定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應派駐保全組長1人及保全人員4人共5人至反訴原告社區服務。詎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均僅派駐保全組長1人及保全人員3人共4人至反訴原告社區服務,竟以不實報表向反訴原告溢領虛列保全人員1名之薪水,每月29,000元,自98年7月至101年6月共36個月,合計1,044,000元【計算式:29,000元×36月=1,044,000元】,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反訴原告。

3.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應依約賠償154,35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反訴原告,並返還前揭虛列人員之溢領費用共1,044,000元,合計1,198,350元。經以反訴被告聯邦公司對反訴原告以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之服務費債權308,7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聯邦公司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89,650元等語。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415,445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889,65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水蓮公司部分:

1.反訴被告水蓮公司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1月15日前支付101年12月份之服務費,經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催告後,反訴原告仍未於催告後10日內給付前揭款項,反訴被告水蓮公司遂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契約,自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2項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又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已於102年1 月31日將相關簿冊及文件等資料完整移交予反訴原告,自已善盡系爭管理契約契約約定應盡之義務;再依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中村即反訴原告前任監察委員及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劉晏丞即反訴原告前任主任委員證言,可知反訴原告未支付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及反訴被告聯邦公司102年12月份服務費係因被告新舊主委意見不一,迫使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水蓮公司。

2.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於服務期間均依反訴原告指示處理社區事務,反訴原告主張社區委外廠商費用支出,均經反訴原告決議後發包,並由反訴原告之主任委員於廠商完成工作後,簽章確認後才支付款項,實非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可自行處理之事務,當無反訴原告所稱未經核准自行支付費用之情,此亦據證人陳勝和即反訴原告前任設備委員、證人江連財即反訴原告前任財務委員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反訴原告社區委外廠商款項支付,皆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簽章確認後才可支出等語,故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自無可能溢領款項。

3.再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服務期間確有提供反訴原告部分機電服務,又因機電工作性質專業,遂將此部分外包予訴外人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公司(下稱德仁公司)處理,並訂有機電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德仁機電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反訴原告另自行經決議後,於101年1月1日與訴外人德仁公司簽訂之大樓消防維護管理契約(下稱德仁消防契約),性質屬社區年度消防維護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與反訴被告與德仁公司締結之德仁機電契約之契約期間、契約名稱、服務項目均不相同,乃2份完全不同性質之契約,反訴原告執此稱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未依約提供機電服務、虛報費用,並進而請求返還費用等,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二)反訴被告聯邦公司部分: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於服務期間均有依約派駐人員值勤,並按月開立發票向反訴原告請款,經反訴原告核對派駐人員無誤後,始於次月15日前支付服務費用予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截至101年12月前,反訴原告均按月付款,益徵反訴被告聯邦公司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並為反訴原告所接受,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又因保全人員每月有6日休假,休假期間均由機動人員代班,而機動人員並非在年節獎金發放之範圍,故雖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聯邦公司年節獎金發放簽呈中僅顯示4位保全人員,據此推論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未依約派駐足夠保全人員,實有誤會;並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服務於該主區期間,均未通知反訴被告公司改變執勤方式,可證反訴被告公司執勤方式業經反訴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聯邦公司及被告水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及反訴被告聯邦公司分別訂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其中第13條第2項均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內,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他方契約1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9頁、第22頁)。

(二)反訴原告尚未依照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15日前給付反訴被告2人101年12月份服務費;而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及反訴被告聯邦公司則於102年1月31日撤離反訴原告社區,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訂有駐衛保全契約,並逐年續約(包含系爭保全契約)至102年1月31日反訴被告聯邦公司終止契約為止,均約定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應派駐保全組長1人及保全人員4人,合計共5人至反訴原告社區服務,此有兩造系爭保全契約、98年7月至99年6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99年7月至100年6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100年7月至101年6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第262頁、第279頁)。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2公司應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應返還服務期間無單據擅核准之支出及溢領費用共1,550,445元,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虛列人員之溢領費用共1,044,000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等以前詞答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返還服務期間無單據擅核准之支出1,312,445元,有無理由?(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返還溢領PT機電人員費用238,000元,有無理由?(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返還虛列人員1名之溢領費用共1,044,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內,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他方契約1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給付者,乙方逕行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甲方並應自應付款日第七日起算,每日以應付金額千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做為延滯付款之違約金。」分別為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另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給付服務費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或匯款方式入乙方即反訴被告2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經查,揆諸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次月15日前以契約約定方式給付上月服務費予反訴被告2人,此「次月15日」性質屬契約雙方以契約約定按月給付之清償期,並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經催告仍未於10日內依約給付服務費時,則反訴被告依約取得意定終止權,故解釋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係約定於該當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情形時,不受前項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契約之限制。查本件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及聯邦公司業已就社區管理與保全契約全部,於102年1月16日以蓮管字第00000000號函第6點所載:

「本公司派駐貴社區101年12月份管理暨保全服務費總計新台幣28萬9800元,貴會尚未付款,依約應於次月15日付款,函請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否則本公司將依貴我雙方簽訂之管理暨保全維護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辦理於102年1月31日1900時終止委任契約,本公司不另行通知。或建議雙方於102年1月31日1900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等語,催告反訴原告給付101年12月份之服務費並由反訴被告收受,復於102年1月28日以臺北汀州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9號之存證信函,以反訴原告2公司之名義,陳明經催告後10日內仍未給付為由,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3項終止契約關係乙節,有反訴被告水蓮公司102年1月16日蓮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臺北汀州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9號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反訴被告2公司既已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行使意定終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故任意終止契約,無同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水蓮公司片面終止契約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返還服務期間無單據擅核准之支出1,312,445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分別於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請領之款項合計356,286元、247,835元、708,324元係屬無合法憑證之支出,屬溢領之費用,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惟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自98年7月31日起之取款簽呈、所附各式單據(含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呈核表、寄庫單)、收支出報表、存摺收支紀錄、銀行存款日記帳、存摺影本等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69頁),惟均由反訴原告當屆經手人員包含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名核准,此有前揭單據文件影本可證,縱有發票等憑證闕漏之情形,仍無從據認支付金額違背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與反訴原告約定之通常請款程序;另證人江連財即反訴原告第二任財務委員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水蓮公司提出的報表及請款的憑證就交給我,我就核算金額審核憑證,請款時要蓋我的章。請款的流程是,經過水蓮公司在場的主任寫申請書,如果涉及設備相關請款,必須先經設備委員核對,要請款要連同取款條。管理委員會的存摺是在水蓮公司保管,水蓮公司要申請領款就連同取款條經過我們的請款程序,所蓋的章有管委會的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我的章,需蓋三個私章一個大章。」、「一般我的作法都核算金額與單據,沒有不符都會核章,退件都是金額計算錯誤而已。」等語,又證人林中村即反訴原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亦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101年的請款就是照常,單子來了他們就有去領,財務委員蓋章後再經過我蓋章,我蓋章後再交主任委員,我任職時沒有出問題」等語,另證人陳勝和即反訴原告第二屆設備委員則證稱:「關於設備損害更換,都是管理公司(即反訴被告水蓮公司)的拿簽呈給我,也會寫報價,大致沒有意見,金額太高,我會跟管理公司反應,如果有反應他們會重新報價。」、「(問:社區設備之修理及更換有無管理辦法?)金額在5,000元以內,總幹事作主,5,000元以上要經過三家比價,比價後會先知會我,我通常也會先聽畢主任的意見,或看看比較的內容,三家廠商我會去勾選一家,勾選之後再送到財委、監委、主任去決定,不會再回到我這邊。」等語,顯見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請領系爭款項,均依照反訴原告向來請款流程,無何溢領或無故請領之情形,益徵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或侵害反訴原告何權利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應受認定非真實之不利益,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返還溢領PT機電人員費用23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系爭管理契約所附報價單約定工作項目包含「機電人員PT(即Part Time 之簡稱,中文文義為臨時工)」,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執行公共區域之水、電、發電機等設備保養維護檢修作業;水電相關突發事故處理,24小時待命。」,工作時間為「每月2次,每次4小時,當日工作完成後始可離開」,並約定單價為7,000元,合計7,000元。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有委託機電廠商辦理機電工作,反訴被告水蓮公司竟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33個月,每月虛報機電PT人員1人,每月溢領7,000元,總共溢領231,000元,自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31,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揆諸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既將「機電人員PT」約定為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應提供之工作項目,且約定單價為7,000元,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自有依約提供此部分服務之義務,並反訴原告則依約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請領此部分服務費用自與兩造契約無違,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水蓮公司返還此部分之費用,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雖自99年3月起至12月止、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101年1月起至10 1年12月止,另有委託建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羿全實業有限公司、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等機電廠商辦理機電工作,且反訴被告水蓮公司亦另與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機電維護服務合約書,履行效期自101年5月1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均與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應提供反訴原告「機電人員PT」之服務項目無涉,自不得據認反訴被告水蓮公司提供「機電人員PT」之服務項目所得報酬屬溢領之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返還虛列人員之溢領費用共1,044,0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邦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訂有駐衛保全契約,並逐年續約(包含系爭保全契約)至102年1月31日反訴被告聯邦公司終止契約為止,均約定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應派駐保全組長1人及保全人員4人,合計共5人至反訴原告社區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系爭保全契約、98年7月至99年6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99年7月至100年6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100年7月至101年6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2頁、第27 9頁)。又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水蓮公司及反訴被告聯邦公司現場派駐員工名冊、管理中心人員年節獎金建議表、人員進駐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惟此揭名冊、表格目的分別在建議100年度擬發春節獎金、101年度預定獎金金額、101年9月份給付金額,此有前揭名冊、表格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僅足認反訴被告進駐反訴原告社區人員中,具備領取年節獎金之人有何及建議發放之獎金若干,難逕據認被告聯邦公司未依約派駐足夠保全人員於現場。復觀諸系爭保全契約所附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兩造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兩造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9頁),其服務項目均約定:「保全組長1人,工作時間:24小時/輪班制;保全駐衛4人,工作時間:24小時/輪班制」及兩造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附報價單,服務項目約定:「保全駐衛4人,工作時間:24小時/輪班制;保全組長1人(無工作時間約定)」,復於其後附之報價說明中約定:「保全組長:編制1人,服務時間:每日12小時,輪班制。駐衛保全:編制4人,服務時間:每日12小時,輪班制。」,顯見兩造就駐衛保全實際總駐場時數、每人每日駐場時數、同一時間駐場人員總數等,均無詳細約定,並細譯前揭歷年契約文字,亦未見兩造約定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於契約期間之任何時間均須同時留駐5人於反訴原告社區內,否則即無庸另約定「工作時間:24小時/輪班制」或「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輪班日」,甚或未約定工作時數,復佐以證人林中村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社區有2哨,外哨有2名保全人員,內哨有總管理總幹事、秘書、保全各1名,另1名保全備勤,2位清潔人員共8名」等語及證人劉晏丞即反訴原告第一屆、第二屆主任委員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保證24小時值勤人員不變,因為我們社區有2個哨所及管理中心,如果各個哨所及管理中心都有管理及服務人員在,至於服務時間長短,是經過我們的同意。」等語,益徵反訴被告聯邦公司及反訴原告向來有關駐衛之保全人員履約共識為:社區2哨所及管理中心須維持24小時均有保全人員駐守,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須任何時間均需同時有1位組長及4位保全人員,共計5人24小時駐場。除此之外,反訴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所主張兩造契約中有何反訴被告聯邦公司須同時派駐總數5名之保全人員於反訴原告社區內,或反訴被告聯邦公司有何違背契約約定派駐人員短少之情形,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未善盡舉證責任之反訴原告負敗訴之不利益。準此,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揭主張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