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吳美鳳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吳敏玲訴訟代理人 張宸銣被 告 簡炎煌訴訟代理人 張宸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吳敏玲、簡炎煌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並主張: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重測前為234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543地號、第530地號(以上2筆重測前均為230-2地號)、第519地號(重測前為235地號)、第520地號(重測前為237-1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敏玲所有之同段第520-2地號、第520-3地號(以上2筆重測前為237-10之一部)、第530-2地號(重測前均為230-2之一部)、第519-1地號、第519-2地號、第519-3地號、第519-4地號(以上4筆重測前為235地號之一部)土地之界址。嗣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又於10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重測前為234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543地號、第530地號(以上2筆重測前均為230-2)、第519地號(重測前為235地號)、第520地號(重測前為237-10)土地,以及被告吳敏玲所有之同地段第520-2地號、第520-3地號(以上2筆重測前為237-10之一部)、第530-2地號(重測前均為230-2之一部)、第519-1地號、第519-2地號、第519-3地號、第519-4地號(以上4筆重測前為235地號之一部)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1、A、C、E、F、H之連接線。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敏玲為前開土地之鄰地所有人,被告吳敏玲於100年9月5日聲請調解,稱隔鄰同段之519、52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235、237-10地號)土地欲讓售給被告台電公司,而發現545地號上之建物(均為日治時代各房分產前後所建,為原先已存在之建物)有佔用到同段519、520地號土地之情況云云。嗣後,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其特定範圍內土地為其所有而架設鐵絲網,被告吳敏玲、台電公司業已影響原告所有54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地上物,而生經界糾紛,而有提出確認訴訟之必要及利益。

(二)同段545地號土地於97年重測前原為台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吳延朝即原告之父親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分別於98年10年16日、101年5月22日因分割繼承、拍賣而取得並登記為共有人;而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同地段第543、530、519、52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分別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

00 000地號,先前為訴外人吳延朝即原告之父親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如楠所有,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敏玲所有,又再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而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土地重測後,由同段530地號分割增加同段530-1、530-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為被告吳敏玲所有、另由同段51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519-1至4地號土地、由同段52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20-1至3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敏玲所有。因本件所涉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吳延朝即原告之父親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於原先之各筆土地上即有在日據時代因分房分家產或是管理使用有建物或工作物之存在以做區隔,故於出賣前開土地前,已有相關建物或是地上物或標誌物可供參照,且土地重測前後又有分割、合併地號等情事,非可以9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地號為據,仍應以權利人之指界以及舊有之地標或參照物(例如溝渠、水井、房舍或工作物、林木等)為優先參考認定之依據。本件系爭土地因於日治時期即有吳氏祖先各房分產、建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資料或紀錄,而可以作為原地籍定經界之資料及佐證,況地籍測量之原則仍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依歸,故而有關系爭土地,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以及舊界址、建物、地上物等為佐證併定經界之依據,而不宜以97年重測後地籍圖為測量定界址之依據。

(三)被告簡炎煌坐落於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空照圖所示為234地號土地右上方建物部分)係坐落於同地段第543地號、第530地號上,被告簡炎煌雖非鄰地所有人,惟其在有經界爭議情形下率自拆除房屋,而倘該拆除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簡炎煌自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而如該拆除之房屋並非坐落於545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於同段第530地號上,則法律關係又有不同,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簡炎煌,仍有確認545地號土地與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坐落同段543、530地號土地經界之必要,且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確有出入,其中543地號(重測前為230-6地號)與545地號(重測前為234地號)之經界線,J-K實線(依鑑定書所示乃係重測後經界線)與虛線部分(依鑑定書所示乃係重測前經界線)並非一致,由鑑定圖即可明白看出。而依鑑定書所示545地號與539地號之經界之虛線部分,在現場土地尚可見539地號上舊時於80餘年間被告簡炎煌與訴外人林詠勝興建建物時複丈所立之界址樁(約略於現在同段5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基位置,重測前為233地號,興建建物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簡炎煌、林詠勝,乃係由重測前231地號分割出231-2地號而與232地號、233地號土地合併變更地目後為重測後之

539、538地號),而如前所述,重測後之同段539地號土地上於80餘年間即興建有建築物,然依重測後地籍圖,該5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有部分在544地號(重測前為231地號)土地上,而539地號土地部分原為231-2地號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並非正確,而543地號(重測前原為230-6地號),於85年4月2日自230-2地號分割出,230-2地號分割前乃係吳如楠依訂金收據購自原告之父吳延朝等人,230-6地號分割自230-2地號後,於8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簡炎煌及林詠勝所有,100年8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則從前述地籍變動過程以及簡炎煌及林詠勝於53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刻意沿著539地號與543地號經界為建築一情,以及重測前231地號分割出231-2地號,由吳如楠出賣予簡炎煌及林詠勝,以興建建物(即重測後之539、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觀,應無向吳如楠買受土地而故為越界建築之理,亦顯見重測後地籍圖並非正確。而被告台電公司向被告吳敏玲所購買之土地中,除重測後之仁里段第519-1、519-2、519-

3、519-4、519-5地號,係被告吳敏玲將519地號(重測前為澳底段澳底小段235地號)出賣予被告台電公司後,因涉以23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其他234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舊有建物為由,衍生之爭議,而由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吳敏玲以調解回復所有權之方式,將519地號(重測前235地號)分割出519-1、519-2、519-3、519-4、519-5地號土地,以及前述重測後544地號土地上亦因有舊建物而分割出544-1、544-2地號外,應尚有其他多筆土地有此情況。原告雖非認同坐落於重測前234地號土地之舊有建物有部分坐落於重測前235地號土地上,惟如依上開爭議以及被告間調解結果,則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確實偏離原既有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所使用以及認定之經界,故而重測後之經界,已非正確。地政測繪人員固有其測量之專業,能將地貌、土地邊界、範圍測繪於圖紙上,惟卻非能判斷或認定土地之經界、界址點,而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具體指出使用之邊界,方能依此測繪,故所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非具體可採,亦未指出所謂可靠資料依憑為何?事實上,只要參照系爭234地號及周圍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以及舊空照圖等,再佐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居住或使用之範圍等等,應能定出正確經界,而非徒靠對土地現場使用以及歷史沿革均非了解之地政人員於重測後測繪地籍圖之結果為土地經界,而倘要依據地政人員重測後所測繪地籍圖為經界為判決,則更有必要,就每一界址點,地政機關係依何「可靠資料」認定該界址,從而施測。蓋法院經調查後從而判定經界,亦須定出界址點而連接成經界線,而定出界址點,亦須相當之證據為據。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重測前為234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第543地號、第530地號(以上2筆重測前均為230-2)、第519地號(重測前為235地號)、第520地號(重測前為237-10)土地,以及被告吳敏玲所有之同地段第520-2地號、第520-3地號(以上2筆重測前為237-10之一部)、第530-2地號(重測前均為230-2之一部)、第519-1地號、第519-2地號、第519-3地號、第519-4地號(以上4筆重測前為235地號之一部)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1、A、C、E、F、H之連接線。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簡炎煌:台電公司現有的土地,當初係訴外人吳如楠買的,而吳如楠是向原告父親購買其所繼承的共有的土地,原係登記為吳敏玲所有,台電公司於100年間向吳敏玲買的,有買賣契約書,我並未於正式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係於草稿契約上簽名。我是買地自己蓋房子,同段232、233地號是畸零地,我是向原告父親買的,惟因最初我的地不完整,有1筆土地係向吳如楠購買、另1筆是向國有財產局買,共購入4筆土地,均屬合法買賣,我不清楚原告要告我什麼。

(二)被告吳敏玲之訴訟代理人:對土地經界不明乙事並無意見,於100年間被告吳敏玲即將10幾塊土地賣給台電公司,那些土地是原告的父親及兄弟姐妹等家族所共有,大概於80幾年間,買了5000多坪左右,原告家族只留下祖厝公廳坐落的土地約有300坪,當初是我幫被告吳敏玲處理。嗣後,台電公司申請鑑界,遂發現原告祖厝之牆角、水溝、水塔有佔用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台電公司遂要求將祖厝越界的土地分割排除買賣,都是一些3、2坪、零點幾坪等的畸零地共超過十筆左右,這些就沒有列入與台電公司買賣的範圍內,迄今那些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因原告父親家族人數眾多不知道如何過戶回原告這邊。據我了解,當時台電公司申請鑑界的時,原告當時主張根據其父之陳述,他們的地從這邊紅柿子樹與豬圈舍,用這些來主張界線,原告亦也申請重新鑑界,也是與原來地政所測量一樣。原告嗣後又申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來測量,結果也是一樣。原告祖厝的地號是234地號,政府於先前有舉辦地籍重測,原告祖厝的地號增加6、7坪左右。

(三)被告台電公司:

1、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吳榮華等67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號之土地,並稱系爭54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第543、530、519、520地號之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及第520-2、520-3、530-2、519-1、519-2、519-3、519-4土地(為同案被告吳敏玲所有)間之經界有所不明,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新確認上開土地經界。

2、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9條之1:「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就系爭519、520土地之範圍,自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憑,且該登記內容依法具有絕對之效力,而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查台電公司之龍門施工處係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與被告吳敏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信賴地政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內容,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電公司,係屬善意之第三人。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建物僅座落於系爭545地號之土地上,並無越界至被告台電公司所購買土地之情形。故被告台電公司向被告吳敏玲購買上開土地時,確實並無任何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其權利狀況並無疑問,更無原告所稱有經界不明之情形存在,乃至為明確。

3、原告稱被告吳敏玲於100年9月5日聲請調解,主張座落於系爭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佔用到系爭519、520地號土地之情形,且被告台電公司將所有之土地四周架設鐵絲網,影響原告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地上物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土地上之建物(○○○區○里段00000-000建號),其僅坐落於同段545地號之土地上(詳參被證2號),並無佔用519、520地號土地之情形。況且,被告吳敏玲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是被告的學生,賣了以後台電公司就有申請鑑界,發現原告祖厝牆角、水溝、水塔有佔台電土地的部分,台電要求把這些原告父親家族祖厝越界的土地分割排除買賣劃出,…這些就沒有列入與台電的買賣的範圍內,到現在那些土地還沒有過戶……」等語。是以,即使有如原告所稱其所屬建物有佔用到系爭519、520地號土地之情形,經過鑑界之後,凡有占用情形的部分均已剔除在買賣範圍之外,被告台電公司並未承購有占用情形之土地,故原告所有之建物是否有越界情形,自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且被告台電公司曾於100年8月12日曾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之申請,該次鑑界之複丈結果圖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亦相符合(參被證3號)。嗣後,原告曾於100年9月26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該次結果仍與原鑑界相同(參被證4號),故本件被告之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土地間,並無原告所稱界址不清的情形。

4、原告主張就系爭多筆土地間之經界不應按97年重測之地籍圖,而應按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舊界址、建物、地上物等為佐證以定經界之依據云云,其實並無法律依據。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及同條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查臺灣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地籍管理。而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因應時代需求,影響公私財產權益甚鉅。故內政部認定有實施地籍圖重測,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之必要。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自65年起,開始進行地籍圖重測計畫(參被證5號)。就新北市貢寮區係於96年至97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參被證6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於當時地政機關業已逐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認定每一筆土地四周的界址所在,並就指界結果與鄰地指界相比對後,依據指界一致的界址測量、計算土地面積。是以,系爭97年重測之結果,應經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公告後無人異議或經複丈等行政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而告確定。是以,於97年重測時,業已經土地所有人及臨地所有人就土地間範圍為指界確認無誤,故本件經界訴訟自應以97年重測之資料為據。事實上,就系爭多筆土地即曾先後於100年8月、11月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過,該等結果均符合97年重測之地籍圖(參被證4號),且於界址上打有標示樁。故系爭土地間界址清楚可明,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5、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所爭執,而求定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觀之,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定界址,但其陳述係認地政機關所測繪之地界錯誤,並於所繪略圖上指稱某線為雙方所有土地之界址,並主張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C1、A、C、E、F、H之連接線之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而請求本院確認,以達確認其主觀認定土地界址之目的,顯非單純之確定經界之訴。惟觀原告主張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C1、A、C、E、F、H之連接線為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其所繪之連接線並非一封閉之區塊,無法確認系爭之範圍,亦無法計算面積,此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

(四)本件原告又主張原地籍圖繪製錯誤,而應以權利人之指界以及舊有之地標或參照物為優先參考認定之依據等語,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繪測新北市○○區○里段○○○○號(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與相鄰同段各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土地鑑定書(含附圖),其內容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新北市貢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圖根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語,並以圖示⊙藍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其中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仁里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點線係重測前澳底段澳底小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綠色記號即編號A、C、

E、F、H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而編號C1、A、C、E、F、H之連接則為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前揭103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又各直轄市及縣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且因都市建設及經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而有界址異動之情形,致生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故為地籍圖重測,重測以高科技儀器辦理地籍圖繪測,並以測量儀器計算面積,並核對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地目、面積等與登記簿記載內容是否一致為重測之基準,故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為確認原始地籍圖與地界之異動情形,倘無地界異動而係以現今精密儀器展繪地界,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展繪後之地界為前開土地之地界。然本件重測前、後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差距甚微,有上開鑑定圖在卷可按。參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指界之方法不僅為現使用人之界址,本件兩造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而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且鑑測結果亦與依地籍圖幾近相符,亦據鑑定圖載明,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自應堪採用。是原告主張原地籍圖繪製錯誤,而應以權利人之指界以及舊有之地標或參照物為優先參考認定之依據云云,洵無可採。

(五)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C1、A、C、

E、F、H之連接線並非一封閉之土地區塊,無從就其所指加以計算土地範圍及土地面積,縱系爭土地係一封閉區塊而得計算面積,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而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且鑑測結果亦與依地籍圖幾近相符,亦據鑑定圖載明,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本件土地重測前、後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之些微差距,只是位置之小幅度位移,並未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是原告若對土地之面積等私權事項並無爭執,係對地政機關對土地界線之劃定有疑義,自應另循行政救濟之途徑加以解決,此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