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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美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敏玲

簡炎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係確認界址事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上訴利益金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該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