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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江鑒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陳東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三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2年6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三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之下被告損害原告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職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秘書,與被告同為基隆市第17屆

信義區市議員選舉之競爭對手,自98年11月中旬起,被告即不擇手段於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等公共場所,散布原告涉嫌洩密及賄選之不實言論,同年12月15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指謫原告有洩漏天外天垃圾焚化爐回饋金發放名冊之罪嫌,98年12月26日孝深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改選大會時,基隆市長張通榮於現場告知因被告直指原告涉嫌洩密及賄選,基隆市政府被逼對原告降調職務至暖暖區公所等處分。嗣被告無視原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結果,迄101年11月為止,仍屢次要求基隆市政府對原告追加懲罰,期間被告於公開場合或基隆市議會,發表羞辱原告之言論,更多達數十次以上。

㈡被告又變本加厲,於100年3月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要

求調取民眾戶籍謄本,該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向被告說明:「隨便調取民眾戶籍謄本,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被告不依正當程序前往隔壁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卻故意以98年原告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電子報或基隆市政府申誡處分,在暖暖區公所當眾指謫原告:「像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的」等語,以原告涉嫌洩密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

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11月22日,在基隆地檢署第一偵查庭開庭,詎被告於偵訊時,竟陳稱原告曾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洩密遭基隆市政府記過及調職處分,請求檢察官查辦原告之洩密罪等語,並隨即取出原告遭基隆市政府申誡二次行政處分之個人資料供檢察官閱覽。

㈣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不法使用上開原告個人資

料,侵害原告個人隱私,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三日。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暖暖區公所部分,這是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2次告訴,兩次都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不起訴處分請求鈞院交付審判,也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

㈡基隆市議會部分,基隆市議會檢送議會錄音錄影光碟片,鈞

院與兩造已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沒有污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公器私用,說被告在議會期間,藉勢恫嚇原告,並隱匿實情為自己辯護云云,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污辱。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部分,原告隨意提出告訴,

被告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取得的資料,都是基隆市議會質詢相關單位函覆給被告的公文。

三、被告是否於公開場或或基隆市議會議會開會時,公然誹謗或侮辱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起,於公開場合或基隆市議會開會時,多次公然誹謗或侮辱原告。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聲請調閱基隆市議會100年11月15日錄音光碟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2頁),經基隆市議會以102年7月30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0-83頁)檢送錄音光碟及會議記錄,再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基隆市議會檢送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會議中發言係幫民眾申請急難救助始末,提出質詢,並未有公然侮辱、毀謗任何人之言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起於公開場合,多次公然誹謗或侮辱原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難信屬實。

四、被告是否於100年3月9日,至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申請民眾戶籍謄本遭拒,而公然誹謗原告,貶損原告名譽?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要求

調取民眾戶籍謄本,該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善意提醒被告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被告竟當眾指摘原告:「你們秘書(原告時任該區公所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等語,意指原告經常調取他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而貶損原告名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於在暖暖區公所有說「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此部分事實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不起訴處分請求鈞院交付審判,也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等語。

㈢查原告以被告上述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案件偵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100年3月9日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課員鄧淑英向被告說明應檢具申請人戶籍謄本後,被告即要求區公所代為申請,經鄧淑英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區公所已不代為申請,被告即稱『你們祕書什麼東西都調的到』,嗣經鄧淑英說明由區公所行文向戶政機關調取較慢,申請人自行申請較快,被告即離去,當時雙方並無爭執等情,業據證人鄧淑英證述明確,故被告稱你們祕書什麼東西都調的到等語,綜觀當時情狀,顯係與承辦人員鄧淑英間之對話,無從認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次查,被告係於要求代調戶籍謄本後稱『你們祕書什麼東西都調的到』,衡情客觀上僅係表示告訴人有途徑可取得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告訴人指訴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為從事調取應保護之個人資料之人』,顯與事實不符,又區公所能否代申請人調取戶籍謄本,並無明文規定,實務處理原則上係先要求申請人檢附,於特殊情形如申請人特別弱勢或無身分證之情形,區公所亦會代申請人向戶政機關調取等情,均據證人鄧淑英證述甚明,且告訴人亦當庭稱倘市民委託區公所即可代調戶籍謄本等語明確,故被告表示告訴人可取得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經核與事實尚非不符,亦難認該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告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實有誤會,‧‧‧。」等語,本院認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被告係因為弱勢申請向基隆市暖暖區公申請社會補助,被告即要求區公所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足認被告係與承辦人員鄧淑英間有上述「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之對話,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原告任職之區公所,為弱勢申請申請社會補助時,在處理過程依規定請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於特殊情形如申請人特別弱勢或無身分證之情形,區公所亦會代申請人向戶政機關調取,故依照當時情狀,顯係被告與承辦人員鄧淑英間之對話,無從認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被告表示原告可取得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經核與原告當時任職區公所上述處理公務之事實尚非不符,亦難認該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等情,符合常情,並無違經驗法則,堪予採認。是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被告竟口出:「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為由,主張其名譽業已受到貶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五、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提出原告受申誡處分之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因誣告案件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斯時原告所涉違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案件早已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於偵訊時,竟以原告因當時涉及該案遭基隆市政府記過及調職處分,請求檢察官查辦原告之洩密罪等語,並隨即取出原告遭基隆市政府申誡二次行政處分之個人資料供檢察閱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並有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第59頁),被告對於在檢察官偵查該案時提出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取得前開函文,都是基隆市議會質詢,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函覆給被告的公文等語。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因誣告案件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以原告因當時涉及該案遭基隆市政府記過及調職處分,取出原告遭基隆市政府申誡二次行政處分之個人資料,請求檢察官查辦原告之洩密罪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告江鑒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案件偵查之全卷,卷內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並無被告請求檢察官查辦原告之洩密罪嫌之記載,並經本院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上開期日之錄影、錄音光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後讀取前開錄影、錄音光碟並無內容,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㈢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以被告於100年3月9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指謫原告

:「像你們秘書有什麼資料調不到的」等語之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案件偵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又查被告陳東財遂對原告向該署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以被告陳東財係現任基隆市議會議員,於101年3月5日,在該署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暖暖區公所秘書江鑒育隨便調取民眾戶籍謄本及洩漏民眾個人資料之違法犯行」等,請求承辦檢察官偵辦。另當庭指稱:「區公所有替人代為調取其他民眾戶籍謄本之情形,且98年市議員選舉期間,江鑒育洩漏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給東光里北聖宮,相較伊所指:調取戶籍謄本之洩密犯行,對於江鑒育而言根本不算什麼」等語之事實向該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案件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結簽分101年度偵字第4928號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1年度他字第175號、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928號偵查卷宗。又被告針對檢察官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案件,原告對其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提出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為答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無違,而上開函文係基隆市政府依被告時任基隆市議員囑查函覆發文予被告,被告提出予偵辦之檢察官以為答辯,顯係依照法律之規定,所提出之資料復與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有關聯,自難謂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可言,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或或議會開會時,公然誹謗或侮辱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100年3月9日,至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申請民眾戶籍謄本遭拒,所為言語難認該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另被告於基隆地檢署偵訊時提出原告受申誡處分之個人資料,係針對原告提出誣告事實,依法提出資料陳述說明,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道歉聲明:

本人為下列不當言行,慎重向江鑒育先生致歉,並深切自省,保證決不再犯:

一、本人於100年3月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公開詆毀時任該區公所秘書江鑒育先生有侵害他人個資及隱私之不當言行,嚴重損害江鑒育先生之名譽。

二、本人於基隆市議會101年10月、11月間,藉審查區公所預算職務之便,不當指摘江鑒育先生「因政治恩怨,挾怨報復,恣意興訟」等語,嚴重加害江鑒育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基隆市議員陳東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