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被 告 劉德利
趙金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一)確認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於民國94年4月26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於94年6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2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4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趙金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利所有。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德利於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537,226元,及其中483,48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4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劉德利為逃避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竟於94年4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趙金英,並於94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於被告劉德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趙金英後,被告劉德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趙金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利所有。
三、被告劉德利、趙金英則以:
(一)基隆市○○區○○段○○○○○○○○○○○○號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原係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所共有(持分2分之1),惟被告趙金英為保有老年後一棲身之所、被告劉德利為減輕銀行利息之負擔,而協商由被告趙金英以500,000元承受被告劉德利所持有之產權,是趙金英於94年6月23日至基隆復興路郵局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劉德利、被告劉德利於當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其信用卡債務,是被告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基隆市○○區○○段○○○○○號,其上另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基隆市○○區○○段○○○○○號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登記於被告劉德利名下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劉德利並非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趙金英所支付。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98年間之事,距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已有4年之久,被告劉德利何能知悉將來必會有無力清償之困境存在而為脫產,況被告劉德利如有意圖損害債權,又何需於受領買賣價金時立刻清償數家銀行之貸款。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利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持卡向中華商銀借款使用,截至95年10月30日共積欠中華商銀本金483,48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4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劉德利於94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金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劉德利、趙金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理由論述及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趙金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趙金英,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劉德利與被告趙金英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2人雖親為母子,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母子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間係屬母子關係,遽以推論被告趙金英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德利及被告趙金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趙金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6,72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中山區 │榮華 │ │0000-0000 │雜│61 │1/2 │├─┼───┼────┼───┼───┼──────┼─┼─────┼──────┤│2 │基隆市│中山區 │榮華 │ │0000-0000 │雜│12 │1/2 │├─┼───┼────┼───┼───┼──────┼─┼─────┼──────┤│3 │基隆市│中山區 │榮華 │ │0000-0000 │建│55 │1/5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1 │679 │基隆市中山區榮│2層 │1層 :45.20 │ │全部 ││ │ │華段1239地號 │加強磚│合計:45.20 │ │ ││ │ │--------------│造 │ │ │ ││ │ │基隆市中山區西│ │ │ │ ││ │ │定路398巷19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