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原 告 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素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薛林杏珠,於訴訟中變更為周瑞雲,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 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71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維護公司)8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 年4月1 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金額為1,077,300元及1,329,600 元,再於102 年5 月13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金額為1,615,950 元及1,994,400 元。被告雖對於原告2 人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均表示不同意(見102 年
4 月1 日、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2 人上開變更,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與原告海天保全公司簽立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負責該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359,100 元予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詎被告突以101 年11月19日(101)喜字第0000000號函以原告海天公司管理人員屢有更換、管理人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生損害於該社區為由,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101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服務費。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並無被告上揭函告情事,況依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縱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應先行通知改善,如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未能於3 日內改正,被告方得據上開約定終止契約,然被告無改善之先行通知,其單方以上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自101年12月1 日起仍存有上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委請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於101 年12月1 日強行進駐社區,然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自101 年12月1 日仍依約繼續提供服務,未曾中斷,迄至102 年1 月10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人員方因被告及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之嚴重干擾,不得已撤出社區。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且非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不願依約提出服務,係被告拒絕受領給付,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之服務費1,615,950 元。
2.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與原告創新維護公司簽立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負責該社區之管理維護,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443,200 元,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詎被告突以101 年11月19日(101)喜字第0000000 號函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管理人員屢有更換、管理人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生損害於該社區為由,通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10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管理服務費。原告創天維護公司並無被告所述違約情事,且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縱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之服務人員有何未盡管理之責之情事,被告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改善,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被告方得據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無改善之先行書面通知,其單方以上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與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仍存有上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委請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於101 年12月1 日強行進駐社區,然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自101 年12月1 日仍依約繼續提供服務,未曾中斷,迄至102 年1 月10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人員方因被告及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之嚴重干擾,不得已撤出被告社區,然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與被告間委託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且非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不願依約提出服務,係被告拒絕受領給付,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自得依約請求給付
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之服務費1,994,400元。
3.被告於片面終止契約後,自聘任用之工作人員中,至少有原告離職員工5 人仍服務於被告社區,包括黃英明、黃文貴、陳瑋玲、徐麗香、蕭志成,如原告之員工如此不堪用,為何被告仍自聘,甚至高升為主管。
4.綜上所述,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公司1,61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維護公司1,99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
1.依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本得任意終止契約,其既有終止契約之意思,101 年11月19日
(101)喜字第0000000號函應已發生任意終止之效力,上開契約已於同年月30日終止。惟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且未給予原告海天保全公司60天之預告期間,依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718,200 元及60日預告期間(即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718,200 元,合計1,436,400 元。
2.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本得任意終止契約,其既有終止契約之意思,101 年11月19日(101)喜字第0000000號函應已發生任意終止之效力,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應於同年月30日終止。惟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且被告未給予原告創新維護公司60天之預告期間,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原告創新維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管理服務費用及60日預告期間管理服務費用,合計1,772,800 元。
3.綜上所述,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天保全公司1,4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維護公司1,7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海天保全公司部分:
1.自101 年1 月起,被告之社區管理中心接獲住戶投訴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在辦公室玩電腦或睡覺、未認真值勤巡邏、站哨保全聚集中輟生,造成住戶心生恐懼,因而拒繳管理費,且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之日間保全人員管制車輛值勤不力,如警衛魏明德積極力不夠,屢遭住戶反應不佳,○○○區○○○道、早上天橋經常無人,警衛站車道及天橋講手機聊天,每棟ㄇ鐵早上停滿摩托車,住戶無法出入,甚而於101 年4 月17日公車進入社區時,警衛未管制車輛,是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上揭未善盡職責之情事,經被告多次口頭向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反應,並於101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改善,否則將扣款,原告海天保全公司雖於101 年4 月13日懲戒保全人員吳進富,惟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發現保全人員李文成、林信宗、黃明英晚間10點後進入辦公室玩電腦,黃明英稱自101 年1 月起5 名保全人員李文成、林信宗、黃明英、朱永富及吳進富均是如此,經管理中心主任吳勝國簽呈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惟仍未改善。雖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提出簽呈用紙1 份,表示其已對保全人員林信宗、朱永富各記大過、黃英明記過之懲戒,然此被告從未見過,且簽呈用紙與社區所用不同,亦無製作日期,可合理懷疑為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臨訟始製作。
2.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有上揭違反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情事,被告召開臨時大會,決議於101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1 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將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此乃依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3.被告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放任保全人員鬧事,保全人員霸佔管理中心,將辦公室電腦密碼上鎖,並於101 年12月承租社區內18號1 樓,掛白布條抗議施壓,又發函被告管委會委員,製造住戶不安。
(二)原告創新維護公司部分:
1.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派駐之會計陳婉婷於101 年6 月13日自被告帳戶領取應給付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21,561 元,卻未當日付款,迄至同年月18日及22日始分批給付,經被告財務委員周瑞雲發現後要求撤換之,於同年6月23日訴外人陳婉婷離職時移交帳冊不清,且侵占社區福禧宮香油錢6,990 元,其後親自簽下同意書由其薪資扣除歸還。詎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於101 年8 月21日再度派遣訴外人陳婉婷回任會計,經被告抗議,仍不理會。
2.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自101 年2 月起至10月間,人事替換頻繁,共更換正副總幹事汪盛忠(回任2 次)、廖得利、江順水、劉芳銘(回任2 次)、游祥堂、陳淑華、吳勝國、卓政雄,會計人員許玉仙、鄭名涵、陳婉婷、趙玉美、胡韻蘋、周玉鳳、許麗香,行政人員陳瑋翎、許逸彥、金台珍,因人事替換頻繁又無交接,被告自101 年3 月起收取之管理費每月皆不到900,000 元,且因會計蔡雯琪、陳秋雲、金台珍、總幹事陳仁生過失,各短收管理費67,030元、86,900元、84,770元、158,750 元,甚至疏忽濫開管理費證明,致舊屋主於欠繳管理費情形下,仍可順利交屋予新屋主,社區管理費合計394,750 元無法收取,足認原告創新維護公司違反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7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第3 項約定。
3.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之行政人員金台珍屢遭住戶反應服務態度惡劣、會計人員徐麗香上班怠惰、機電組長許慶泉未善盡職責、社區管理中心鐵門屢遭破壞,故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派駐人員金台珍、徐麗香、許慶泉有違反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7 條第1 、2 項之情事。
4.被告多名委員曾多次口頭要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改善上揭違約情事未果,經被告召開臨時大會,由訴外人陳淑華紀錄,要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董事長5 日內到場說明如何改善,否則即終止契約,該會議記錄已由原告派駐員工陳淑華送達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時任被告財委周瑞雲亦親自傳真至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是被告符合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 款終止契約之要件。
5.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有催收管理費之義務,然原告於合約外重複向被告請領管理費催收作業費計72,000元,預支催收存證信函郵資300 份計25,000元,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派駐總幹事劉芳銘自知理虧,先以現金歸還8,000 元。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人員不僅未歸還上開款項,且無任何催繳動作,致101 年11月收取之管理費僅400,000 元,不足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社區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原想息事寧人,將行政、會計及機電人員各1 名改為自聘,惟原告創新維護公司否決被告提議,被告不得已於
101 年11月30日依臨時大會決議終止契約。
6.又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自99年間進入被告社區服務,時值第11屆管理委員會運作中,第12屆至第14屆均係因被告住戶不瞭解契約內容,在無特別事由下,由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自動續約,並非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服務品質無問題。
7.退而言之,被告得主張下列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44 條主張抵銷:
(1)因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會計人員過失,致管理費67,030元、86,900元、84,770元、158,750元計394,750元無法收取,且原告創新維護公司多收取催款作業費及郵資計89,000元,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創新維護公司均應歸還被告。
(2)原告創新維護公司管理期間,自101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1月30日缺少1 名清潔人員,同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6日缺少1 名機電人員、缺少行政人員14天,原告創新維護公司遇缺未補,而未提供管理服務項目,卻照收管理服務費,是以日計算,清潔人員薪資45,918元、機電人員薪資18,200元、行政人員15,400元,計79,518元,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
(3)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派駐總幹事廖得利業務過失遺失LED 聖誕燈,致被告損失19,058元;又機電維修保養管理未當,致被告社區發電機故障,13台電梯無法運作,被告自行找人修繕,支出119,700 元,均屬原告創新維護公司過失導致被告受損,亦應賠償。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其後自聘任用之工作人員中,至少有原告離職員工5 人仍服務於被告社區,包括黃英明、黃文貴、陳瑋玲、徐麗香、蕭志成,如原告之員工如此不堪用,為何被告仍自聘乙情,此係因接手之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人事短缺始以過去員工回聘沖人數,但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服務問題未見改善,不到半年,在住戶建議下,早已改由訴外人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及管理中心社區服務。
(四)基於前述,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簽立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負責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359,100 元予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
2.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簽立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負責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人員需配置有總幹事
1 人、副總幹事1 人、財務助理1 人、行政助理1 人、機電員2 人、清潔員7 人,計13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服務費443,200 元,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年4 月15日止。
3.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以喜管(101) 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警衛魏明德因積極力不夠,屢屢遭住戶反應不佳,被告於數月前即通知該員不適任,至今未見處理,於3 月份服務費先行罰款3,000 元,若文到3 日後未見處理罰款追加5,00
0 元;復於101 年4 月17日以喜管(101)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白天車道、早上天橋經常無人,警衛站車道及天橋講手機聊天,每棟ㄇ鐵早上停滿摩托車,住戶無法出入,當日公車進入社區,為何警衛只知道與住戶聊天說笑,無管制車輛,原告未善盡督導之責,於4 月份服務費罰款10,000元,若文到後還未改善將連續罰款。」
4.原告海天保全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吳勝國曾出具「101 年10月19日於執行夜間勤務時間,三名保全員至管理中心使用電腦及睡覺,已嚴重違反保全服務之精神,函請海天保全公司提出報告」、「會計人員上班睡覺、不學無術、屢屢打錯收費資料,卻要求本人負擔其責任,主任人員遇到事情久久無法處理,向其主任報備後,卻推卸因新進社區不瞭解社區運作,本人深感無力服務社區,故請辭該項副主任之職務,請盡快批示」之辭職書。
5.被告以101 年11月19日(101) 喜字第0000000 號函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則以101 年11月22日(101) 海字第00000000號函覆對被告101 年11月19日通知解約事項乙情,涉及合約賠償事宜,請被告三思再行決定。
(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主張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有違反契約第8 條第3 款駐衛人員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規則之情事,而依據兩造所定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有違反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3 項之情事,而依據兩造所定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
2 點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3.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項目,是否有據?是否為前案爭點效力所拘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有違反契約第8 條第3 點駐衛人員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規則之情事,而依據兩造所定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1.查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海天保全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是被告欲終止契約,須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有違約事由,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改正,如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未能於3 日內改正,被告始得依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4 項終止契約。
2.被告雖辯稱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有上揭貳二
(一)1 所示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9日以喜管(101) 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關於警衛魏明德積極力不夠、不適任,而本件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係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
102 年4 月15日,可見被告主張警衛魏明德不適任部分,非在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發生,故被告以
101 年4 月16日契約簽訂前之情事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3.被告固於101 年4 月17日以喜管(101) 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白天車道、早上天橋經常無人,警衛站車道及天橋講手機聊天,每棟ㄇ鐵早上停滿摩托車,住戶無法出入,當日公車進入社區,為何警衛只知道與住戶聊天說笑,無管制車輛,原告未善盡督導之責,於
4 月份服務費罰款10,000元,若文到後還未改善將連續罰款。」觀之被告發文日期為101 年4 月17日,可見上開情形除「今天(4 月17日13:50)公車進入社區,為何警衛只知道與住戶聊天說笑,無管制車輛?」乙事外,其餘各情應係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即已發生,縱被告所指為真,然此僅能證明簽約前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之人員有怠忽職守等事由,不足以證明本件簽約後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仍有被告所指上揭情事。至被告所稱「今天(4 月17日13:50)公車進入社區,為何警衛只知道與住戶聊天說笑,無管制車輛?」乙情,雖在本件契約期間內,縱然屬實,然被告未為提出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有就此部分未於3 日內改正之證據,況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仍繼續提供服務至同年11月,如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就此部分未予改正,何以被告未於3 日後依法終止契約?從而,被告提出101 年4 月17日以喜管
(101)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證,辯稱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有違反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情事,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未予改正而得終止契約,要屬無憑。
4.被告復辯稱於101 年10月19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保全人員李文成、林信忠、黃明英於晚間10點後進入辦公室玩電腦,經管理中心主任吳勝國簽呈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仍未改善云云,然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就此事件已對黃明英記過及朱永富、林信宗各記大過之懲處,有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提出之簽呈用紙(原證三)在卷可憑,且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之承辦人宋泓毅於本院證稱:其有將該次懲處結果口頭通知被告等語,此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所不爭執(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足認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對於被告通知保全人員之違規,已依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款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堪可認定。是就契約期間內駐衛人員之失職,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已依約懲處,並未違反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海天保全公司違約之證據,被告辯稱合於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4 項終止契約之要件,要不足採。準此,被告並無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第14條第4 項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不因被告不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5.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給付,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提供服務,自得請求報酬。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業據認定如前,則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
2 年4 月15日(即契約屆滿之日)止,原告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依約繼續提供服務,惟為被告拒絕,且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於101 年12月1 日進駐社區,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因而於102 年1 月10日始撤出社區,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主觀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服務,惟被告拒絕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提供服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從而,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依約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之服務費用1,615,950 元(計算式:359,100 元×4.5 =1,615,950 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有違反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3 項之情事,而依據兩造所定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 點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1.查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創新維護公司)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是被告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違反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7、8條為由終止契約,須先以書面要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改善,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被告始能依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
2.被告辯稱原告創新維護公司員工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經多次口頭要求改善未果,管理委員會臨時大會議決,要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董事長5 日內到場說明如何改善,並作成
102 年8 月22日之臨時會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已傳真予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且由派駐員工陳淑華送達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云云,惟原告創新維護公司否認有收受上開會議記錄,觀之該會議記錄雖記載「……決議:將發律師函,5日內請葉董事長前來社區說明,否則將進行解約程序」等,惟該會議記錄為被告內部會議紀錄之文書,縱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有收受上開會議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告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關於被告101 年8 月22日臨時會會議決議事項,要難以此認為係被告以書面要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改善之文書。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以書面要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改善,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未於15日內改善」之證據,是被告未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先行以書面要求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改善,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符合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之要件,要不足採。從而,被告未有改善之書面通知,逕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是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不因被告所為不合法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3.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給付,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提供服務,自得請求報酬。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15日(即契約屆滿之日)止,原告創新維護公司與被告間綜合管理委託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依約繼續提供服務,惟為被告拒絕,且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宏遠保全公司於101 年12月1 日進駐社區,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因而於
102 年1 月10日撤出社區,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主觀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服務,惟被告拒絕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派駐管理維護人員提供服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從而,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依約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之服務費用1,994,400 元(計算式:443,200元×4.5 =1,994,400 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派駐人員(1) 重複向社區請款管理費催收作業費用89,000元;(2) 未向住戶催款致短收管理費397,450 元;(3) 於101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0月23日至101 年11月6 日缺少1 名清潔人員、電機人員、行政人員提供服務,不當得利共計79,518元;(4) 總幹事廖德利過失遺失LED 聖誕燈,被告損失19,058元;(5) 機電維修保養管理未當,致社區發電機故障,13台電梯無法運作,被告自行修繕支出119,700 元,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於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提出,經前案認定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不成立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不成立確定,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案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海天保全公司依系爭安全維護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15,950 元,及原告創新維護公司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4,4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瑞雲、江釘祥、黃明英,以證明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李文成、林信忠、黃明英、朱永富、吳進富夜間進入辦公室玩電腦,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後,仍未改善,及被告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海天保全公司人員強制罷占管理中心,將辦公室電腦密碼上鎖,放任保全人員鬧事,於101 年12月中旬在被告社區承租18號1 樓,掛白布條抗議施壓被告等情,惟前者經被告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後,原告海天保全公司已依契約第8 條第3款通知被告懲處結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證人周瑞雲、江釘祥、黃明英能證明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懲處後保全人員仍未改善,然被告仍須依約再以書面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改正,而被告未舉證其有再以書面通知原告海天保全公司改正而未改正之證據,以符合兩造所定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終止契約之先行要件;後者係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不在本件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之爭點範圍內,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
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瑞雲、陳瑋翔,以證明會計陳婉婷挪用公款、侵占福禧宮6 月份香油錢6,990 元,原告於101 年8月21日未經被告同意,派遣陳婉婷回任會計;聲請傳喚證人蔡雯琪、鄧素環、潘國強、李豈能、劉芳銘、陳瑋翔、黃明英,以證明人事替換頻繁,住戶管理費因會計疏忽濫開繳費證明,致管理費397,450 元無法收取;聲請傳喚證人周瑞雲、劉芳銘,以證明原告於合約外重複向被告請領管理費催收作業費72,000元,及預支催收存證信函郵資25,000元,惟被告未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先行以書面通知原告創新維護公司改善,其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待證事實為真,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