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廖月娥被 告 卓訓暉
陳瑩瑾訴訟代理人 卓聖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而來,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卓訓暉、陳瑩瑾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此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卓聖增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卓訓暉、陳瑩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690 元及其遲延利息(按:原告一併對卓聖增及兆雅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部分,雖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合,然無理由,故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固主張:卓聖增未經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藉由兆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雅公司)執行長名義而向原告推銷股票軟體之機會,遊說原告全權委託卓聖增為原告投資股票;又原告雖曾就此允諾,然亦併曾要求卓聖增絕不可以融資方式為原告代操。基此授權,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在統一綜合證券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辦理開戶,並於100 年6 月13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供卓聖增代客操作使用,截至100 年7 月20日結算之時,原告尚因卓聖增代操獲利而給付卓聖增代操報酬16,900元,並將之匯入卓聖增前妻即被告陳瑩瑾之郵局帳戶;其後,原告再因卓聖增要求,於100 年7 月25日,在華南永昌證券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辦理開戶,並於100年7 月29日存入1,030,000 元,除續供卓聖增代客操作使用,兼圖任職於上揭內湖分公司之被告卓訓暉(即卓聖增之子)得以增加業績。詎上開內湖分公司之帳戶於100 年12月21日僅餘305,310 元,經原告對帳結果,方悉卓聖增不但融資而違反兩造約定,尤未事前報告、頻繁沖銷(當日對沖)而枉顧原告利益,終至原告受有724,690 元之損害(即原告存入之1,030,000 元-帳戶餘額305,310 元=724,690 元),是卓聖增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原告之上揭損害;而被告卓訓暉昧於營業員之專業致未即時告知,被告陳瑩瑾提供上揭帳戶俾原告將報酬16,900元匯予卓聖增,自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尤以被告卓訓暉、陳瑩瑾俱屬兆雅公司之董監事,爰依民法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對被告卓訓暉、陳瑩瑾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云云。惟被告卓訓暉、陳瑩瑾2 人概未因原告所稱之上開情節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之卷證內容即明;尤以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卓訓暉、陳瑩瑾2 人共同侵權,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則揆諸前揭㈠所示說明,被告卓訓暉、陳瑩瑾2 人自「非」原告所得一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卓訓暉、陳瑩瑾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關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