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鍾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陳建中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78、178-1、178-
2、179-2、181-1、182-1、182-2、1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
6 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在原告購買前為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代理人向原告表示業已與基隆二信就債務協商解決完畢,強制執行業已撤案,系爭房地之產權絕無問題,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合約房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如有上列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負完全消除責任,否則視同違約」,原告即於102年8月1 日依約交付第一期款(簽約、用印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承辦代書過戶所需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並於相關過戶申請文件上蓋印鑑章。
嗣後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限制登記事項」(101年8 月21日101基安限字第1076號,依基隆地方法院101年8月21日基院義101司執勤字第1904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人:陳建中),方知悉被告前稱與基隆二信之債務協商僅係停止拍賣之條件,其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是基隆二信自無可能撤銷查封登記,然基隆二信表示再給付38萬元即同意撤銷查封登記,嗣後,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前後共計4 次與被告相約至基隆二信辦理解除查封登記事宜,然均遭被告置之不理。是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仍有限制查封登記之註記,足見系爭房地確有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之情,且此權利瑕疵事項應由被告負責排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項。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規定甚明,故雙務契約,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得依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做為違約賠償」,原告前業已與被告相約
4 次至基隆二信辦理解除查封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會同解決查封登記事宜,然迄今被告仍未出面排除,被告不履行權利瑕疵排除義務,經催告仍拒絕給付,且此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第一期款,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當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應將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50萬元返還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除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期辦理各項手續時……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做為違約賠償」,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四、原告另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交屋義務,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收之款項50萬元並加計50萬元違約金:
(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第四次款說明欄約定「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同時付清尾款」,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定有102年9月30日交屋之確定期限,被告未遵期履行,原告以準備書(二)狀函催被告於該書狀到達
3 日內辦妥交屋手續,原告即同意續行契約,逾期不理,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為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以準備書(二)狀函催被告限期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即為買賣契約之解除,並請求被告將已收之款項請求加倍返還之,該書狀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原告遂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以準備書(三)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2 年12月18日到達被告,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之第一期款,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當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應將原告因買賣契約之簽立所交付之50萬元返還原告。
(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違約處罰:「…如經甲方通知限期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將已收款項加倍返還之即收取5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雖主張於未代償貸款前,不得請求交屋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四期款」定有明確交屋日期即102年9月30日,該交屋日期乃係承辦代書依據不動產移轉登記、銀行代償程序所須時程,經兩造同意後確認之交屋日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於約定交屋日未辦理交屋,且再經原告催告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交屋義務,自應負遲延之責。
(五)另原告雖負給付尾款義務,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四期款」勾選「所有權移轉至買方登記名義人後,代償乙方銀行貸款,俟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方行交付餘額尾款同時交屋」,則原告負銀行貸款代償義務須以「所有權移轉至原告登記名義人後」為前提條件,而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迄未移轉至原告名下,於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負代償被告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義務。又基隆二信前提出清償38萬元即願意塗銷查封之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代償,系爭房地尚未塗銷查封前,原告無法履行代償程序,被告又不配合至基隆二信辦理清償及塗銷查封之程序。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主張有法定及約定解除契約事由,與被告間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第四次款說明欄約定「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同時付清尾款」,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定有於102年9 月30日交屋之確定期限,原告前再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函催被告於該書狀到達3 日內辦妥交屋手續,原告即同意續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不理,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為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函催被告限期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收之款項50萬元並加計違約金50萬元,上開書狀並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屋義務,原告遂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約定為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對被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2 年12月18日到達被告,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遭基隆二信聲請強制執行並業經定期拍賣,但於102年8月1 日簽約前被告代理人於向原告代理人表示業已與基隆二信就債務協商解決完畢,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案,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絕無問題,而斯時系爭不動產確已停止拍賣程序,原告代理人遂信以為真(按本院101司執字第19049號卷第254、255、260頁可得系爭不動產原定於102年7 月16日拍賣,債權人基隆二信於102年7月15日具狀延緩執行,遂停止原定102年7月16日之拍賣程序),而系爭不動產雖尚有抵押債務未清償,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約定已約定買賣契約尾款代償之,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基隆二信雖願停止拍賣程序,然不同意撤銷查封登記乙情確不知悉。另依契約第10條第1 項被告擔保系爭不動產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乙情,亦可確認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尚有限制查封登記乙節確不知悉。
(三)嗣後,基隆二信雖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執行,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然此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有關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而解除買賣契約並據此為請求部分,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無涉;另被告於原告函催限期排除權利瑕疵時並未遵期排除,於原告因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未排除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狀態,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嗣經塗銷,原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8條約定為請求。
(四)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限制登記事項」之註記是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又原告得否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以下詳述之: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擔保責任及授權責任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合約房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如有上列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負完全消除責任,否則視同違約」,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甚至起訴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仍有限制登記事項之註記,足見系爭房地確有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之情形,且此權利瑕疵事項應由被告負責排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項,應可認定。
2、原告前以102年8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函催被告於文到7 日內解決系爭房地遭查封事宜,然被告於函催期限內均未為之,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之糾葛並未遵期消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係保證系爭不動產無權利瑕疵,如有權利瑕疵則應由被告負排除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確存有權利瑕疵即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提出之給付為「排除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之權利瑕疵」義務,然被告經原告催告限期交付後逾期仍未履行該給付義務,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經甲方通知限期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原告當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之第一期款,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當然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50萬元返還原告,並加計違約金50萬元。
六、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2年8月1日以3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房地,此有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第一次款:簽約、用印,50萬元;第二次款:用印,訂於民國102年8月1 日由甲方(即原告)壹次付清;第三次款:完稅,20萬元,土地增值稅單、契約稅單核發下來後五日內壹次付清;第四次款:尾款,280萬元,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同時付清尾款。所有權移轉至買方登記名義人後,代償乙方(即被告)銀行貸款,俟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方行交付餘額尾款同時交屋」。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即原告)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其約定如下:1.甲方自轉帳清償日起負擔貸款利息。2.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3.乙方自代償日起三日內負責將塗銷證件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總價350萬元之尾款280萬元,代為清償,或代位清償該抵押貸款,綽然有餘。詎原告竟不依約代為清償或代位清償該抵押貸款,而片面解除契約,惟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全部或一部份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而已過戶於甲方名義或其指定登記人之不動產,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予乙方並負擔因此衍生之所有稅費」,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50萬元並解除契約。
三、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及以102年10月7日民事起訴狀,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同意之表示。從而,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業已經解除,兩造固應依照民法第259 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如經甲方通知限期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做為違約賠償」,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價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然: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合約房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如有上列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負完全消除責任,否則視同違約」,係約定乙方保證本合約房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乙節,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出售之前,於95年8月7日即已提供基隆二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44 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被告未能按時繳納該抵押貸款,而經基隆二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1年8 月21日基院義101司執字第19049 號函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知悉,是依照民法第351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遲延違約。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第四次付款,固約定於102年9 月30日交屋,惟亦同時約定「所有權移轉至買方登記名義人後,代償乙方(即被告)銀行貸款,俟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方行交付餘額尾款同時交屋」。又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有抵押貸款清償方式,約定如後: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其約定如下:1.甲方自轉帳清償日起負擔貸款利息。2.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以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3.自代償日起三日內負責將塗銷證件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既主張38萬元係銀行貸款之一部分,原告即有代償之義務,是原告應先辦理向基隆二信代償38萬元,惟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且代償行為被告並無需協同到場之必要,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需以20萬元向基隆二信為清償,做為基隆二信塗銷查封之條件,原告未為代償前述貸款前,即請求被告交屋,自非合理。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第3 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時,應如何處置之情況,而被告並無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等之情事,縱被告因給付遲延,經原告解除契約,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不符。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2年8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不依約代償被告於基隆二信之抵押貸款並聲請撤銷查封,而於同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後為時僅10餘天,而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實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02年8月1 日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其依法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得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價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而被告否認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辯稱原告不得片面解除契約,因此認並無義務返還50萬元價金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因之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遲延給付情況:
(一)被告未於102年8月21日前取消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尚不成立給付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2年8月21日前將系爭房地上基隆二信之查封登記取消,被告未予否認。且與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49號案卷資料相符。
2、系爭房屋遭到第三人基隆二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由法院為查封登記,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未取消前,被告顯無法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系爭房屋存在查封登記,應屬存在系爭房地上之糾葛尚屬可信。因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10條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保證本合約房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如有上列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均負完全消除責任,否則視為違約。」被告應負消除系爭房地上查封登記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上有查封登記存在,故其不負上揭除去查封登記責任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締約時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仍然存在之事,上揭約定條款文字中並無以原告知悉為除外責任之約定,是以被告以此抗辯被告無負取消查封登記責任,顯無可採。
3、被告應負消除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義務,但系爭房地存在查封登記所影響者乃為被告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之義務無法履行,因此被告應負消除查封登記履行期間,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款中被告交屋及所有權移轉期間而認定。因兩造約定移轉過戶及交屋最後履行日為102年9月30日,因此堪信被告消除查封登記之履行期應在102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即為已足,亦即被告消除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責任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款所稱契約另有約定履行期之情況,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取消查封登記期間屬於未定履行期之義務。據此原告催告被告提前於102年8月22日完成取消系爭房地上之查封登記違反系爭契約之期間約定,被告縱未如期完成,但因該期間不符合契約約定本旨,被告並未因此成立給付遲延之責。
4、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2年8月22日取消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構成給付遲延,顯屬無據,則原告尚不得據此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二)被告未於102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成立給付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02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所有,堪可採信。
2、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款中第四次尾款280萬元之給付有「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同時付清尾款。」「所有權移轉至買方登記名義人後,代償乙方銀行貸款,俟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方行交付餘額尾款同時交屋。」等二項約定。依據後段約款可知,系爭房地尾款分為二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為原告代償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餘額方式給付,第二階段原告給付代償貸款以外餘額現金予被告。而第一階段付款時,依據上揭約款明白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代償銀行貸款前,先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後,原告方需代償被告銀行貸款。第二階段付款時,雙方則約定為交付房屋及給付代償餘額現金同時履行。上揭付款方式亦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相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尾款交付約款前半段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最後履行程序代償貸款以外尾款與交屋之同時履行日定為102年9月30日。則前階段被告應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義務,應可認為被告最遲亦應於102年9月30日前履行完畢。被告既然並未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3條約定之履行義務,應屬可信。
3、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在原告尚未給付尾款前,其並無交屋義務,因此不構成給付遲延。然被告此項抗辯顯然混淆契約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移轉登記義務及交屋義務此二項義務之履行期間及順序。本件被告所遲延提出者乃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該項義務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先為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因此被告確實已遲延提出移轉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給付。至於被告交屋與原告給付代償貸款以外尾款之給付義務同時履行,與此項遲延給付尚屬無涉。
(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第三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時,..... 。如經甲方通知限期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賠償。」,原告基於被告未於102年9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於審判中102 年12月12日到院之準備書(二)狀通知被告應於3 日內辦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手續,雖然訴狀中係以交屋手續稱之,但其所主張之第3 條約定,當然包含被告之移轉過戶義務,被告亦不否認迄今拒絕辦理移轉過戶抑或交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應已取得約定之契約解除權。
2、原告另於102 年12月17日當庭提出準備書(三)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信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原告合法解除。則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第一期款項50萬元,及另加倍即另給付50萬元作為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另抗辯102年8月1 日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在同年月13日即表示解除契約,為期不過10餘天,違約金50萬元過高,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本件契約自102年8月1 日訂約起至約定交屋手續完成截止日為102年9月30日,原本預計在2 個月內履行完畢。因此原告為確保契約順利履行,在102年8月13日發函促請被告7 日內出面會同解決二信查封事宜,依理基隆二信對系爭房屋之查封拍賣未予除去,不僅被告勢必無法依約過戶登記,甚至如果法院順利拍賣,被告甚至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此原告提前促請被告解決查封事宜,事理上尚難認為過苛。更何況被告明知有加倍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但在102年9月30日之履行期限前,並無任何努力達成契約履行之行為,此可參酌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遲至102 年10月29日方由基隆二信具狀撤回,足信被告對於違反契約約款毫不在意,並未因擔心違約金之給付而試圖努力促使契約履行,是以要難認此違約金之金額對被告有過高可言。被告請求酌減顯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係應在原告解約時,負返還已收50萬元及加倍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故其給付期限應在解約日。本件係原告在102 年12月17日當庭以準備(三)狀解除契約,因此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日為102年12月17日。而其遲延之日應為翌日即102 年12月18日,方得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計算依據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上揭日期之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