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彭誠璋被 告 簡政良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鴻良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至民國一百年各會計年度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簿放置在該公司供原告查閱。
被告應將鴻良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度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形成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之所有會計憑證,暨該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存摺,放置在該公司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第1 項)被告應將鴻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於民國94年至100年各會計年度及101年12月25日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表、現金流量表、財務日記帳報表、分類帳試算表供原告查閱。(第2 項)被告應將鴻良公司96年度至101 年12月25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明細表、進銷貨憑證、發票、公司全部往來使用之銀行存摺供原告查閱。」嗣於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其先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48條,而請求查閱相關帳簿、表冊及相關財產文件,僅就查閱項目具體而精確表明及就查閱方式有所更異暨就文義稍加修飾,俾便於理解,核屬聲明之補充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鴻良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前雖聲請鈞院以100 年
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經鴻良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鈞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因被告諉稱鴻良公司之帳證在國稅局查核中,故無資料可供查核,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為鴻良公司唯一登記之董事即執行
業務之股東,而原告僅為鴻良公司股東,縱如被告所辯,曾為工地負責人,然非如被告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及財務事務暨決定公司內部業務之處理,原告職務仍受執行業務股東之董事即被告監督。又原告未曾委託趙玉清及林碧蓁查帳,何來反覆查帳情事。再者,鴻良公司於99年12月14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自地自建方式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為免遭國稅局追討稅款,提議放棄盈餘分配及另找人頭接手,否則被告豈會於100 年5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召開鴻良公司股東會,甚至於101年11月9日以鴻良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羅美棋律師發函催告劉寬瑞等人交還公司印鑑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擅自分配之公司款等。
㈢爰聲明:⑴被告應將鴻良公司94年至100年各會計年度和101
年12月25日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簿放置在該公司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將鴻良公司96年度至101 年12月25日止,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之所有憑證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暨該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存摺,放置在該公司供原告查閱。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上開第1、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並提出經濟部100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1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基市0000000000000號函、鴻良公司工料估驗請款單、林碧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羅美棋律師桃園中路郵局101年9月5日1053號存證信函及桃園成功路郵局101 年11月9日1752號存證信函、郭百祿律師101年12月10日101百律字第117號及101年12月17日百律字第118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自94年初起即為工地負責人之一,至98年建案結束具領
資遣費計5 年期間,相關工地廠商、承包商請款,工程估驗單甚至臨時工上工及請款均需原告簽核,鴻良公司始能付款,其對鴻良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而為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依法不得請求查閱帳冊。其次,原告曾於98年6月5日與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委任股東趙永德查帳,其後復陸續委託趙玉清會計師、林碧臻會計師,不應容許其無端反覆查帳。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已將全部股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月7 日由原告及其他鴻良公司股東選出李秀珍出任董事,原告除書立股東同意書外,另具聲明書概括承受被告擔任鴻良公司董事期間之權利義務及願連帶負責;且被告於退出股東後,即將鴻良公司經營權、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各項表冊與公司印鑑等,移交股東游秋臨及劉寬瑞;嗣因游秋臨、劉寬瑞及趙永德將鴻良公司資金違法分配,原告不滿其只分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向被告寄發信函表示游秋臨等人涉及犯罪及相信被告為人等情;其後,游秋臨與劉寬瑞找人頭施昶宇頂替彌平違法分配情事,原告不滿其持股70%卻僅分得700000元,拒絕在讓渡同意書上簽名,劉寬瑞見無法隱瞞,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後情商李秀珍提出告訴,同意原諒劉寬瑞之戲碼,劉寬瑞於100年5月初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後,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原變更登記,而將已退股之被告回復為公司董事,然事實上李秀珍未曾參加鴻良公司股東會,皆由劉寬瑞參加,此從李秀珍為登記名義股東,委託查帳之人卻為劉寬瑞即明;又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復登記為董事後,曾分別於 100年5月18日及100年6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游秋臨、劉寬瑞及原告將公司經營權、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各項表冊、公司印鑑及股東出資額變更返還被告及召開股東會,惟原告及游秋臨等人均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克參加,且表示不得作任何重大變更,如股東異動、股份變更、負責人變更等,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將被告回復為董事,但實際上被告在鴻良公司已無持股及經營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並提出鴻良公司98年6月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 月17日(100)安永字第010124號函、鴻良公司100年1月5日鴻字第0000000號函、趙玉清簽署之保密申明書及其名片、游秋臨、趙永德及劉寬瑞代表鴻良公司委任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碧蓁會計師之委任書、鴻良公司股東99年12月30日同意書、鴻良公司100 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及原告99年12月30日之聲明書、現金帳、移交之簽收文件、原告於100年1月31日發予被告及游秋臨、趙永德、劉寬瑞等人之函文、鴻良公司99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5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濟部100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李玉海律師存證信函及附件、被告於基隆安樂路郵局100 年6月1日所發之332號存證信函、游秋臨於基隆港西街郵局100年5 月25日所發1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5年間起,即係鴻良公司登記出資額0000000 元(占鴻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之股東。
2.被告原係鴻良公司唯一董事,於99年12月30日雖將其持股讓與原告、同日改選董事李秀珍,並於100 年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事登記;惟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635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有關上開被告轉讓持股同意書上之股東李秀珍簽名為偽造,對涉嫌之劉寬瑞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濟部則於100年5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變更登記,而回復至95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
3.原告曾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年4 月3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派呂欣諄會計師(英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街○○號8 樓)為鴻良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鴻良公司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主要爭點
1.原告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
2.被告是否已讓與其持股予原告?
3.原告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是否影響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又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不動產買賣契約、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薪資清冊及每月加班明細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所定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則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至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則屬財產文件甚明。查原告自95年間起迄今,係鴻良公司登記出資額0000000 元(占鴻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鴻良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綦詳,堪認屬實。又按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鴻良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參前揭鴻良公司登記案卷,鴻良公司經選任而登記為董事者,始終僅被告一人(詳下述),原告則從未擔任甚至登記為鴻良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對原告未曾擔任甚至登記為鴻良公司之董事一節,亦無爭執,僅抗辯原告為工地負責人,相關廠商及承包商請款,工程估驗單甚至臨時工上工與請款均需原告簽核,鴻良公司始能付款云云置辯,然縱其此部分抗辯屬實,亦與前揭說明之執行業務股東意義不符,其以此為由,拒絕原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上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殆無疑義。
㈡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
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業如前述;上開規定意旨,顯然確實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可「一再」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以監督執行業務股東「隨時」可能發生之錯誤或弊端。是若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曾經自行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或委請會計師查帳,即限制其日後再度行使監察權,自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意旨不符。查被告所提出鴻良公司98年6月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鴻良公司
100 年1月5日致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函詢意旨為詢問該事務所是否指派趙玉清會計師查核鴻良公司帳務等語)、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1月7日致鴻良公司函文(函覆意旨為趙玉清非該事務所之會計師等語)、趙玉清之名片及於99年7 月14日簽署之保密申明書、游秋臨、趙永德及劉寬瑞等人於99年8月4日代表鴻良公司委任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碧蓁會計師查核鴻良公司帳務之委任書等影本資料,抗辯不應容許原告反覆查帳云云;除其中鴻良公司98年6月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記載包括本件「兩造」(且經兩造簽名)在內之出席股東一致同意委任「趙代書」查帳等語外,其餘資料未見與原告有何關聯;且縱原告曾反覆要求查帳,亦屬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於法有據。再者,原告雖曾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年4 月3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8號及於101年6月22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2號等民視裁定選派呂欣諄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然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所行使監察權,與檢查人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因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為使其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其權益,不執行業務股東,甚至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 項及第229條之規定,偕同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縱原告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無礙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㈢被告雖尚以其已將股權讓與原告,其實際上在鴻良公司已無
持股及經營權云云置辯。惟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若有限公司董事將其出資轉讓,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其轉讓之約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鴻良公司自94年2月5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時起,迄100 年1月7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前,被告均為鴻良公司之唯一董事,鴻良公司於100 年1月7日雖以被告轉讓出資予原告及改選董事為訴外人李秀珍並因而修正章程等事由,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1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然嗣有關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635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有關上開被告轉讓持股之同意書上股東李秀珍之簽名為劉寬瑞所偽造,而對劉寬瑞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於100年5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變更登記,而回復至95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即被告仍為唯一董事之狀態,有前揭鴻良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尚於100年6月30日代表鴻良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同日被告尚與鴻良公司另一股東邱美珠持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共同申請邱美珠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7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已逕為變更登記;嗣於100年7月29日再與鴻良公司另一股東簡逸雲持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共同申請簡逸雲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9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已逕為變更登記;甚至上開股東邱美珠及簡逸雲出資額轉讓事項,嗣經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去函經濟部(及中部辦公室)質疑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後,被告尚先後多次(呈報狀記載日期101年4月1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1日)以呈報函向經濟部(及中部辦公室)表示其原係借用邱美珠及簡逸雲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與邱美珠及簡逸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甚至因經濟部撤銷前揭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而代表鴻良公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乃於101 年12月21日代表鴻良公司具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捨棄提起行政訴訟,及請求將卷宗歸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另在上開期間,邱美珠及簡逸雲向本院對鴻良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由被告代表鴻良公司應訴,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認邱美珠及簡逸雲與鴻良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遂據以於101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邱美珠及簡逸雲股東之部分登記,被告登記出資額亦因而變更為00000000元等情,此經核閱前揭鴻良公司登記案卷綦詳。堪認被告從鴻良公司設定迄今,均為鴻良公司唯一董事,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無疑。
㈣至被告尚辯稱其於退出股東後即將鴻良公司經營權、錢、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各項表冊、公司印鑑等移交股東游秋臨及劉寬瑞云云。經查其所提出之現金帳及移交之簽收文件影本縱屬真正,然其中「現金帳」中僅記載「100年1月7日餘額為00000000元,經游秋臨決議分配:游秋臨0000000元、李秀珍0000000元、趙永德0000000元、彭誠璋700000元,餘額498125元」,並由游秋臨於100年1月11日簽名;另「移交之簽收文件」中僅記載「鴻良公司移交文件:1.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2.公司章程3.98年度資產負債表4.99年11-12月401表5.公司印鑑(此印鑑嗣經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切結遺失,聲明作廢,並申請變更印鑑,詳如前述及鴻良公司登記案卷)」,並由游秋臨、劉寬瑞及李秀珍簽收;除上開「現金帳」之內容及「移交之簽收文件」中提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及公司印鑑,均與原告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無涉外,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9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係原告請求查閱之表冊中極少部分,不僅無從據以拒絕原告查閱其所主張之鴻良公司94年至100年各會計年度和101年12月25日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簿、96年度至101 年12月25日止,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之所有憑證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暨該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存摺等財產文件,且該等文件若因其曾交予他股東而非在其持有之中,亦因其為鴻良公司唯一董事,上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即應由其保管,以供備查,而應由其向持有該等文件之股東請求返還,或向主管機關請求調閱影印,以供不執行業務股東隨時行使監察權。乃其執此為拒絕原告查閱之理由,亦難憑採。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鴻良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鴻良公司94年至100年各會計年度和101年12月25日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簿、96年度至101 年12月25日止,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之所有憑證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暨該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存摺等財產文件,放置在該公司供原告查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