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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俊輝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吳龍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俊輝係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辦事員,被告吳龍揚則擔任基隆市政府技工(司機)。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4 時許,在毫無證據下,趁工商科科長外出之際,至工商科辦公室,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意,誣指原告「蓄意打開其置於工商科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之便當盒污染其衣物,並破壞其置於公務車之私人財物」,並對原告恫稱:「你怎麼把便當盒蓋打開,弄髒我的衣服……我不知道你這種人會幹出這種事,你給我試試看」、「你沒見過壞人嗎」、「好膽你出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原僅循基隆市政府內部申訴管道向人事處提出申訴,因久無下文,復向政風處提出檢舉,政風處乃將本案函請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基隆市警察局通知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原告因不諳法律委任蕭蒼澤律師陪同前往而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乃委任吳皇龍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而支出40,000元,仍遭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

(二)原告前向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政風處所提之申訴(檢舉),乃本於被告前開侵害原告之事實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憑空隨意申告,詎被告竟以「原告在法院控告本人(指被告)三次均不成立,可適用公務人員獎懲辦法……懲處」,於同年12月11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訴,基隆市政府未察而於 102年3月7日召開10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原告對同仁誣控濫告行為已非首次,予以記過一次,原告不服先後向基隆市政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 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以原告據以申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非誣控濫告,且原告並非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亦查無越級或濫向無管轄權機關申告之情事,而撤銷原記過一次之處分,並由基隆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基隆市政府乃據此於同年 8月26日撤銷記過一次處分在案,期間歷經1 年10個月,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始獲昭雪,原告除受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43,500元之金錢損害,且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心生畏懼,嗣被告復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訴,致基隆市政府原決議對原告記過一次,迭經原告提起救濟,始獲平反,期間原告總背負遭記過一次之標籤在同仁眼中繼續工作,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並使原告在同仁間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申訴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43,500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500,000元,合計543,5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至被告申訴原告誣控濫告之行為,亦經基隆市政府決議原告記過一次,被告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被告係因系爭公務車內物品散落污損,且有相當理由,復向工商科科長申訴未獲處理,乃質問原告要求說明原委,主觀上並無任何公然侮辱、誹謗之惡意,至於「你給我試試看」、「你沒見過壞人嗎」、「好膽你出來」等語,僅表達被告對此事不願善罷之意,並無任何非法加害內容,亦非屬恐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檔光碟、兩造錄音譯文、檢舉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律師費用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10月9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66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基隆市政府102年3月28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8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基隆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侮辱公務員、恐嚇及誹謗等犯行(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由基隆地檢署於101年 5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基隆地檢署於同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再議,嗣高檢署以101年10月9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妨害公務等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部分,通知核為不合法,而就恐嚇、誹謗部分之再議,則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66 號處分書為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1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除有前開處分書類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惟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對原告係屬侮辱、恐嚇及誹謗,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侵權行為,若有,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若無,則毋庸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贅述之,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因此須以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始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當眾誣指原告任意開啟被告置於系爭公務車

內之便當盒,以致污染、損及車內其他衣物,而有侮辱、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惟被告乃系爭公務車保管員,原將便當盒、衣服、熱水瓶等物置於副駕駛座,嗣發現系爭公務車內之上開物品污損,因系爭公務車之鑰匙僅其本人及工商科科長各保管1 隻,經查詢係原告向科長借用鑰匙駕駛系爭公務車外出,其乃向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質問,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一再供述綦詳,且原告曾向科長借用鑰匙駕駛系爭公務車外出,亦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101年7月18日偵查時會同兩造共同確認之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第20、21頁) ,一開始被告即開門見山地向原告質問「你禮拜五為什麼要把我的東西丟在後面?」原告回以「什麼?」被告續問「你東西丟在各處是怎樣?」原告答以「喔,放在後面那個袋子,那是你的嗎?」被告再問「放在後面?我整個便當盒都打開,茶米(葉)也開,我的衣服弄得全都是茶米,你是用拿的嗎?」原告復以「可能是開車……」「那你東西不要放這裡嘛。」「我不知道這是誰的東西,我不知道這是誰的東西。」被告又追問「我的東西是你丟的嗎?」原告不正面回應,稱「你去跟科長講。」等語 (本院按已將聽不清楚部分逕自刪除 ),被告當時質問原告之內容均針對系爭公務車內之被告物品是否遭原告搬移、污損,原告並未正面回應被告之質問,僅回以「那是你的嗎?」「可能是開車……」「那你東西不要放這裡嘛。」或是要求被告去跟科長講,已不否認系爭公務車內置有其他物品,及可能因開車而移位,而未有任何一詞質疑被告係憑空生事,又被告倘真有心想要將此一情事擴大,衡情必會拍照存證,然未為此舉,僅單純向原告查證理論,則被告置於系爭公務車內之私人物品遭移動、污損,顯非憑空捏就,而該段期間原告曾向科長借用鑰匙駕駛系爭公務車,則原告最有可能涉及此事,被告乃前往質問原告,其目的無非在查證是否係原告所為,及倘係原告所為,原告所為之目的及後續如何解決,雖被告於質問時,在旁尚有基隆市政府其他人員在場,然被告僅針對前述特定事項與原告爭執理論,並非以其他在旁之人為訴求對象,或向在旁之人指責原告之不是,顯非故意對原告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難認被告於質問原告之初,其主觀上有任何侮辱、誹謗原告之不法故意或過失,又縱使被告於質問過程中之態度、語氣或用字遣詞令原告不悅,亦難認與侮辱、誹謗之要件相當,此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止誹莫若自修,倘原告確未搬移、污損系爭公務車內之被告私人物品,反可藉由被告之質問,平心靜氣地將使用系爭公務車之情形及始末交待清楚,向被告及在旁之同事(倘原告真在意在旁同事之評價) 澄清自己的無辜,除讓被告釋疑外,亦不致令在旁之同事對原告產生任何負面的評價,原告卻捨此不為,未就原告之質問為正面回應,且因彼此互動之態度及言詞令彼此不悅,而有較為激烈之爭執,反以此指責被告對其之質問係侮辱、誹謗其名譽,更難認有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向原告恫稱「你給我試試看」、「你沒見

過壞人嗎」、「好膽你出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有恐嚇原告之情事,惟本院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原告回稱「你去跟科長講。」等語後,兩造對話依序為:

原告:有事你跟科長講。

被告:你給我試看看。

原告:好啊試看看,你跟科長講,你跟科長講。

被告:...(聽不清楚)原告:那是工商科的公務車。

被告:好膽就出來。

原告:那是工商科的公務車啦,你跟科長講,你跟科長啊。

寫你名字嗎?根本不知道是誰的,根本不知道是誰的。

被告:...(聽不清楚)。

原告:你怎麼知道是我弄的,你有事情去跟科長講。

被告:不是你是誰弄的?原告:你有事情去跟科長講。

被告:你沒見過壞人?原告:你不要在那邊恐嚇人。

被告:...(聽不清楚)。

原告:這個是工商科的車,又不是他的車,放著他私人的東西。」等語。

原告於被告為你給我試試看、好膽就出來、你沒見過壞人等前開言詞後,尚稱:「好啊試看看」、「那是工商科的公務車啦,你跟科長講啊。有寫你名字嗎?根本不知道是誰的」、「你不要在那邊恐嚇人」等帶有挑釁、不屑語氣,復依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衛吳宜宣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擔任市政府的警衛,工商科連線通知我,我就趕到工商科現場,他們兩人在吵架,我說公家機關不要爭吵,可以私下調解,我就先請被告出來工商科,但告訴人(即原告)講話很大聲、在回罵,我請告訴人不要再講了,有事情我們幫你處理,告訴人就沒有講話了,被告我就請他出工商科到警衛室了。」「( 你處理的過程中,當時告訴人從頭到尾的情緒反應如何?) 他當時很大聲回罵被告,我請他不要再講了,因為我怕他們彼此互罵沒完沒了……」「( 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害怕?) 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益證被告因原告未正面回應其質問,且原告態度與語氣不佳,而挑起被告不滿情緒,原告亦不甘示弱,彼此情緒、語氣高亢,言詞針鋒相對、一來一往,用字遣詞難免稍欠思量,然深究被告所為你給我試試看、好膽就出來、你沒見過壞人等語,應係被告經原告激化而對原告不滿至極點,但又無法訴諸肢體動作,所為空泛之激烈言語,無非發洩其不滿情緒,在主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衡諸其內容均屬空泛、嗆聲之字眼,並無其他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亦與被告高聲對嗆,原告當時顯未因被告之言語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事,在客觀上亦難認屬恐嚇行為( 本院按類似之言詞,在不同之時、空、背景及人、事仍有成立恐嚇之可能,僅係就本件而言,本院不認被告之上開言語,構成恐嚇,附此敘明) ,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固再主張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捏稱「原告在法院控告本人

(指被告)三次均不成立,可適用公務人員獎懲辦法……懲處」經基隆市政府決議原告記過一次,幸嗣經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平反,始獲清白,而有侮辱、誹謗原告之情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稱原告控告被告三次均不成立,係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法誹謗、恐嚇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檢察官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言,並非任意捏造事實,且懲處與否係屬基隆市權責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單純根據事實向基隆市政府申訴等語,且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一連串之刑事救濟程序情節確為真實,業如前述,被告於遭受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終獲不起訴確定,因此認原告提告之行為有違公務人員獎懲辦法而提出申訴,且申訴內容並無任何杜撰,此乃屬被告合法行使其申訴之權利,正如同原告自認名譽權等權利受損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一般,祇要申訴或告訴內容均無任何捏造不實,縱或造成對方生活及精神上之困擾,亦均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非屬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以被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訴原告對被告誣控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二)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即不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