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李培彥
李培增被 告 李錦邦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火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應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即主任委員應經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而生,惟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經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等程序,即逕以過半數之派下員書面同意之方式推選為管理人,其選任方式顯不合法,應不具管理人資格,而被告則抗辯其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並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是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管理人選任程序是否合法即有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能確定,有致原告等派下員行使派下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遠祖李火德係宋朝時代隴西人,李火德後代於前清時期渡海來台開墾後,為感念李火德之恩德,擬以祭祀遠祖李火德公之方式維繫來台奮鬥之同宗情誼,於金山里堡由宗親以長輩名號或該房公號共匯集31名會員組成祭祀公業李火德,31會分別為:世紀會、章任會、有籠會、有維會、有總會、有籤會、克鈿會、克成會、環卿會、壬水會、振盛會、任布會、士富會、有幫會、長清會、胄鶴會、榮援會、宰怡會、石成會、清風會、有英會、有斛會、五福會、德性會、清連會、清全會、宗邦會、觀旺會、有變會、文秀會、有熙會等,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頂瓦厝之三合院設有祭祀祠堂,供宗親及後代追思祭拜之場所以凝眾宗親情感,系爭祭祀公業祖先並於○○區○○段半嶺子小段附近開墾土地65筆,原始登記之管理人為李新淵,明治36年管理人變更為李淡如,大正元年變更為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三人,惟原管理人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3人亡故後,系爭祭祀公業未再推選新管理人,且31會派下員經數代之繁衍日漸失散,在系爭祭祀公業群龍無首之情形下,祭祀情形不復當年,且土地管理零亂,原告兄弟2人係設立人長清會及宰怡會之後代派下員,另訴外人李仲健係前管理人李茂廷之後代,為設立人「克成會」及公號「芑豐」之派下員,持有原管理人李茂廷留下昭和11年設置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之重要原始古冊正本,原告為期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趨於健全並善管理公業之土地,乃於民國(下同)98年5、6月間結合李仲健等分屬振盛會、長清會、宰怡會、克成會之派下員16人,於98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昱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及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王國雄地政士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訴外人元富公司及王國雄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體之派下員之理人、申報、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財產之處分等事宜,並由李仲健於98年9月3日將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古冊之原本交付王國雄,憑以辦理委任事項。
(二)王國雄於整理系爭祭祀公業相關資料後,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清冊,經金山區公所於100年11月21日公告,於102年2月1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確認派下員共167人,原告等亦為派下員之一,王國雄並以書面同意之方式推選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即以管理人之地位於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制定、補列派下員、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追認王國雄與被告李錦邦等人之委任契約、討論土地處分事宜等議案,當日之會場公佈欄張貼有被告等40餘人另與王國雄訂立之委任契約書,原告始知王國雄受原告等16人委任後,就同一事務另於98年8月27日再與被告等人訂立委任契約,102年7月14日即由被告以管理人之地位主持對員大會完成上開議案之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向金山區公所陳報核備在案。
(三)依王國雄與原告等16人所訂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已載明「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之委任事項,王國雄於98年8月27日另與被告等40餘人所訂之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亦有完全相同之約定,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需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選任產生,另依102年7月17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5名組成。管理委員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負責對內管理公業財產、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執行有關財產保存、利用、改良、處分等行為。管理委員間應互推一名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公業為管理人,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資格不限於派下現員擔任。」等意旨,已訂明管理人係由五名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或規約製定之方式取得管理委員及管理人資格,是其基於管理人所生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並不存在:
1.102年7月14日派下員大會提案第一案即為訂定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並經決議通過,提案第三案係推選管理委員5名及監察委員3名,即係依甫通過之規約第7條規定而為,足證規約於通過時立即生效。
2.依102年7月14日派下員大會紀錄所載提案三「推選本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乙案」,其「辦法」欄載明「擬選任管理委員5名、監察委員3名。除已選任管理人李錦邦外,另推選管理委員4名…」,其決議欄並載明「…選舉管理委員共計4名,加計1名管理人,合計5名。李永祥(56票)、李健義(47票)、李鍵裕(47票)、李貫鐘(52票)及李錦邦」,其中被告李錦邦部分並無得票數之記載,參照決議事項第一項所載「…選舉管理委員共計4名,加計1名管理人…」之情,顯見被告係無需經票選,逕以先前即取得管理人之地位而為當然之管理委員,被告並未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依提名後票選之程序取得管理委員之資格甚明。
3.依上開會議之記載,亦無5名或4名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之紀錄。
4.依被告等40餘人與王國雄所訂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管理人應依派下員大會改選產生,乃被告係於派下員大會之前以書面推舉方式而取得所謂之管理人身分,既不符規約之程序,自不發生合法取得管理人之效果,亦未於該次派下員大會獲選為管理委員,亦無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之情形,被告自始未合法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其向金山區公所報備取得之管理人資格為自始無效,基於管理人所生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被告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6日派下現員過半數即101人之書面同意推選為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法有據云云,惟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明定「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定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關於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定,至於管理人應於何時產生,同條第1項已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亦即祭祀公業於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依該條第1項所規定自派下會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起一年之期限內依第4項規定之方式產生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已於102年2月10日由金山區公所核發,已得召開派下員大會,則系爭祭祀公業自應依上開規定於1年內即103年2月9日前,依該條第4項規定之方式選任管理人,本件祭祀公業既於1年內之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惟該次大會並未依該規定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選任管理人,被告何來取得管理人之地位。
2.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依此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以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原則,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例外,是以如有規約或派下員大會可得決議選任時,即無例外方式採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之管理人並非上開規定之原則方式產生,系爭祭祀公業102年7月14日派下員大會第一議案已通過規約,規約第7條訂有管理人產生方式,亦即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5名管理委員後,由該5名委員互推1名為主任委員第外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次大會第三議案即依該甫通過之規約第7條進行4名管理委員之選任,且被告並未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亦無所謂由經派下員大會推選之5名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之議程,被告並非經規約規定之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至明。
3.被告援引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管理人亦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乙節,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1)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所謂「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例外方式,係指無規約可循或無派下員大會可以決議時方有適用。
(2)本件祭祀公業既依派下現員整理派下員名冊向金山區公所完成申報,並由金山區公所公告後於102年2月1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自該日起祭祀公業即得依該公告之派下現員組成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管理人。
(3)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固以「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為前提條件,本件祭祀公業於102年2月1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無管理人,被告即依該條第4項「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取得管理人」,此一方式顯然迴避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應依規約或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程序,明顯故意剝奪派下員大會之權利,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程序規定而無效。
(4)上開內政部函釋縱屬係就「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所為之補充或擴張解釋(擴張至得以書面之方式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在祭祀公業已有派下員大會可以召開議決之前提下,已無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人之適用,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4.綜上說明,被告既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應依規約所定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方式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自無從取得管理人之身分,被告主張依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被推選為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金山區公所於102年4月10日准予依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推選為管理人之核備案,僅係形式核備,並無確認移權之效果,自不足以賦予被告取得管理人資格之依據,被告抗辯各節,據無可採。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元富公司與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王國雄地政士於98年7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另於同年7月25日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16人、元富公司共同簽訂委任契約書,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整理、申報、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財產之處分等事宜。詎料,訴外人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王國雄地政士於正式清理系爭祭祀公業歷史文件後卻發現,元富公司與原告李培彥、李培增等16人提供予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據以辦理之火德公歷史資料及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與原始古冊31會份資料不符,實難據以辦理。經被告查明後發現,原委託辦理之派下員原告李培彥等16人非全部皆屬系爭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且提供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會份資料僅原告陳述之振盛會、長青會、宰怡會及克成會等4會份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非原告所述「為期祭祀公業組織趨於健全並善管理公業之土地」云云。此舉違反雙方契約誠信原則及雙方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保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保證完全合法,無偽造文書等情事。」,訴外人王國雄地政士第一時間為保全31會份古冊證據之完整,擇於98年11月23日親自持「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古冊正本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人辦理證據保全之公證手續,古冊內詳細記載火德公有31會份,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王國雄地政士本於執業地政事務四十餘年之地政專業與良知,更深刻體認祭祀公業應屬眾人事務,基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正式展開清理作業,系爭祭祀公業應由31會份所屬派下員共同享有派下權堪稱正確完整。王國雄地政士遂於98年12月18日及99年2月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98年7月24日與元富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並終止98年7月25日與原告李培彥、李培增等16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二)由於原告一方只是系爭祭祀公業之少數派下員,為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事宜之順利,王國維地政士就同一事務另於98年8月27日再與被告及其他派下員等40餘人訂立委任契約書。該委任契約書經102年7月14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提案追認通過,並有會議紀錄可稽。
(三)原告所提事實及理由中,被告李錦邦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被告李錦邦係於102年3月26日取得管理人資格,並於10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之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函備查在案,其管理人資格取得是於102年7月14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通過前。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且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管理人選任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102年2月1日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並備查在案,確定派下現員共計167人,同意選任李錦邦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同意書合計101份,已逾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管理人李錦邦即被告管理權之合法性毋庸置疑。
(四)在規約通過前,管理人資格是否合法,關鍵在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規定,而非是否合於原告與益國地政士事務所間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更何況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契約約定非不得在雙方同意下變更。依102年7月14日派下員大會紀錄提案三所載,李錦邦係無須經該次票選,逕以先前過半數書面同意,即取得管理人之地位而為當然之管理委員。故李錦邦管理人資格取得,自屬合法有效,且經該次大會通過確認該提案三,益證李錦邦管理人資格之適法性。
四、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訴外人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王國雄地政士整理系爭祭祀公業名冊等相關資料後,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清冊,經金山區公所於100年11月21日公告,於102年2月1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確認派下員共167人,被告李錦邦於102年3月26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10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之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函備查在案,嗣被告即以管理人地位於102年7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擬定並通過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委任契約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10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2年8月12日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及被告分別與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訂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及系爭祭祀公業102年7月14日派下員大會議決規約第7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為管理人,惟被告未經上開方式選任,而逕以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之方式被選任為管理人,其選任方式不合法,管理權應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時,管理人之選任,原則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例外於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始依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經查,被告選任為管理人時,系爭祭祀公業尚無規約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自應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原則,又被告於系爭祭祀公會102年7月14日派下員大會召集前,即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為管理人乙情,業如前述,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應為合法,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