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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游仁咸訴訟代理人 張運鴻被 告 柯妗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異議之訴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巷○○○○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現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在案。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且原告於99年入監執行迄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有的法院公文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可因應。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萬3,316 元,低於拍定金額,但承辦書記官卻對原告全數課徵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從未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9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2254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不得撤銷該拍賣之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實已入監獄服刑,所有的法院公文均未合法送達,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10萬3,316 元,低於拍定金額,對原告全數課徵云云,惟此均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程序、執行方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表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誠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