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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被 告 吳一興(原名吳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民國100 年

6 月10日上午9 時許,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適有訴外人曾傳李行經該處,被告不慎撞及行人曾傳李,曾傳李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此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曾傳李之請求權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於審核後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08,39

7 元完畢。被告於前述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對被告代位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算書簽核表(領款人

含陳玉惠、曾文堅、曾敏雄、曾雅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傳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其上記載理賠1,608,397 元)、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述路段,因疏未注意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超逾時速80公里之高速在前述市區道路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曾傳李欲穿越道路,被告煞避不及撞飛曾傳李至對向車道,導致曾傳李受有創傷、失血性休克、顱骨骨折、身體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於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被告未下車查看而當場逃逸,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內含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目擊證人鄭進德於警詢之證言、告訴人曾雅莉〈係曾傳李之女兒〉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且被告曾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因上述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於102 年10月2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嗣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被告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為公示送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如上所述過失,且撞擊被害人曾傳李後導致曾傳李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傳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曾傳李不幸身亡,原告於給付請求權人陳玉惠、曾文堅、曾敏雄、曾雅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8,397 元後,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玉惠、曾文堅、曾敏雄、曾雅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即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日期:2013-12-31